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 告 王雅惠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被 告 曾清文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佳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向法院訴請離婚,並於106年4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離婚確定,嗣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經本院107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判決、108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務由被告負擔,歷審判決亦將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列入被告婚後負債予以計算兩造財產之分配額,使被告無須多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予原告,被告已自認該筆房貸由其負擔。惟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今代為繳納80期房貸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萬6,69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6,69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代繳房屋貸款235萬6,691元,兩造於95年7月3日以55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就買賣價金約定各負擔一半,故貸款金額亦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否認有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務由被告負擔乙節,僅因房屋銀行貸款契約,被告係債務人,原告係保證人始有代繳乙事。原告雖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2日繳款235萬6,691元,然其中二分之一即117萬8,345元係原告本應支付,並無不當得利,其餘117萬8,345元雖係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然自95年9月貸款開始迄至103年6月止之貸款金額共252萬0,811元均由被告繳納,該等金額之半數即126萬0,406元當由原告負擔,爰於117萬8,345元之部分主張抵銷,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㈠兩造於95年7月3日以55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兩造於95年6月23日與臺灣銀行簽立住宅貸款契約,向臺灣銀行借款550萬元。
㈢被告於103年7月1日向法院訴請離婚,並於106年4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離婚確定。
㈣原告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107年度家財簡字第5、7號判決及108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
㈤被告自95年9月貸款開始繳款迄至103年6月止,共繳納房屋貸款252萬0,811元。
㈥原告自103年7月至110年6月止,共繳納房屋貸款235萬6,69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應由何人負擔?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6年6月28日起訴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續㈠狀,將系爭不動產自95年8月3日貸款至103年7月1日止尚有370萬9,193元貸款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並提出貸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78號卷第141頁反面、第162至163頁),原告雖於107年1月9日以家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103年7月1日止之房屋貸款370萬9,193元列為其婚後債務,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房貸亦屬兩造共同承擔(見同上卷第167至169頁),嗣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仍將系爭不動產至103年7月1日止之貸款債務列為其婚後債務,而原告則於108年1月15日以綜合辯論狀對此不爭執,並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償還銀行貸款,自103年7月起由原告繳納之貸款屬被告之不當得利,應予抵銷(見本院107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卷),本院107年度家財簡字第5、7號判決即以此為基礎,認定系爭不動產貸款屬於被告婚後債務(見該判決第9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簡上程序歷次爭點整理時,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屬於被告婚後債務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卷第38、48、90、206頁),嗣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並以此為判決基礎,認定兩造之婚後財產淨額(見該判決第9、10、12、13頁),據以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經扣除原告主張抵銷之扶養費金額後,判決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請求,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
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貸款屬何人負擔之婚後債務之重要爭點已為判斷,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既未主張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債務為被告負擔等情,即屬有據。至系爭不動產95年6月23日住宅貸款契約上雖記載兩造為共同借款人(見本院卷第185頁),另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1年1月22日豐原字第1110000368號函亦稱原告為共同借款人(見本院卷第315頁),惟尚不能排除兩造於簽約後另行約定由被告負擔貸款之情,是上開文書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房貸
債務235萬6,691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既約定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03年7月至110年6月止,為被告繳納之房屋貸款235萬6,691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受有免支付貸款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款項之損害,原告自得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至被告另以其自95年9月至103年6月止繳納之房屋貸款252萬0,811元之半數,即126萬0,406元為抵銷抗辯云云,然因系爭不動產貸款屬於被告負擔之債務,被告自無從以其繳納之金額半數據以抵銷。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萬6,691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