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 告 呂浩禾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被 告 呂秀玲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1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335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最初登記於兩造之父呂潭景名下,嗣於民國98年7月10日登記予原告,為稅務考量,兩造間約定借名登記,而於100年6月9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因呂潭景於110年2月5日起重病住院,原告為照料父親已身心俱疲,且負擔龐大醫療費用,被告不僅未分擔,反於110年2月26日以訊息通知原告「…那我來賣房子吧!我負責找仲介看屋,你先負責搬離淨屋,若有買方,我負責簽約過戶,你負責銀行辦塗銷…我留500萬,其餘的都給你…」,而欲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為確保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可回復於己名義,於110年3月9日協同被告於鄭淑雲地政士經營之民豐地政事務所簽署「借名返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登記協議書),鄭淑雲地政士並以擔保系爭登記協議書之履行為由,要求原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原告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已陷於憂鬱症,意思能力實有欠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況依系爭登記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載:
「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當日開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立協議書人呂浩禾(以下簡稱甲方)、呂秀玲(以下簡稱乙方)」以觀,原告顯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復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未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約定,亦未約定報酬,被告自無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請求權,是兩造間對系爭本票並無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且被告未曾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自未取得票據法上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縱使法院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請審酌被告趁原告罹身心症宿疾,且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本於誠信原則酌減給付之數額。
㈡、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3月9日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予代書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原告即應支付300萬元給被告,並由原告開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約定110年4月30日給付,後兩造於110年4月21日變更給付期限為同年5月31日,系爭登記協議書約定300萬元是附負擔贈與,然期限屆至後原告未給付,被告方行使系爭本票以實現債權,此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至系爭登記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付款方式應為誤繕,雙方真意應是由原告開立本票以擔保債權,系爭本票具有原因關係,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10年3月9日簽署原證3之系爭登記協議書,並於110年4月21日簽署協議書變更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
⒉系爭本票(即原證1)係原告所簽發。
⒊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10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⒋原告並未依系爭登記協議書約定支付300萬元給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兩造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是否基於兩造間前有借名登記之約
定?⒉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並未證明其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所欠缺:⒈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罹有憂鬱
症並多次就診,故其簽立系爭登記協議書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經地政士鄭淑雲告知簽發本票屬系爭登記協議書之約定項目,方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查原告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雖經醫師診斷「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並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皆有就診,惟其自109年1月至110年3月9日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之期間,每月固定回診,顯見系爭登記協議書簽發前,其所罹病症穩定控制,且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指明110年3月9日原告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當時存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則其主張簽署時意思能力有所欠缺等語,非屬無疑,何況其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後,嗣於110年4月21日為變更系爭登記協議書約定之支付300萬元日期,尚簽署「協議書變更內容」文件(見本院卷第55頁),足證原告所述意思表示欠缺一情不足採信。
⒉至於原告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之原因,業經兩造
記載於系爭登記協議書(詳後述),原告已簽名於後,自屬知之甚詳,地政士鄭淑雲縱有告知,亦屬提醒,原告基於自由意思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㈡、兩造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是否基於兩造間前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登記協議書第1行明白記載「茲為乙方(即被告)名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雙方協議以贈與之方式登記返還甲方」,可知系爭登記協議書係為解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如何登記返還原告而協議,至於不動產內容亦於第1條、第2條分別載明(即為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名下,於110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登記協議書簽署前,系爭房地所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所致。
⒉兩造於系爭登記協議書第3條約定「今雙(漏「方」字)經協
商同意附條件返還,即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三百萬元整,而乙方同意將本案標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返還甲方」、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當日開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付款日雙方約定於登記完畢後30日內申請貸款於核撥當日付款,即甲方向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甲方並應於申貸同時,於金融機構指定將新台幣三百萬元撥付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以上本票約定由乙方簽收後交由民豐地政士簽名保管,款項兌現時,該本票自動作廢返還甲方,若甲方違約則於不動產再次登記回復乙方名義後將本票返還甲方」等語,原告並於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同日即110年3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是自第3條、第5條文義及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行為綜合以觀,第5條內容中「付款方式: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當日開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整」,其中「乙方」二字明顯係將「甲方」誤植,即正確內容應係「甲方(即原告)於簽立本協議書當日開立本票一紙」,方有其後「甲方向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甲方應於申貸同時,於金融機構指定將三百萬元撥付至乙方指定之帳戶」、「款項兌現時,該本票自動作廢返還甲方」等內容之約定,從而,可見原告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並無可採。
㈢、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仍存在:⒈依前所述,系爭登記協議書已明白表明兩造係為借名登記被
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之方式而作約定,且依第3條約定,原告同意支付被告300萬元,被告則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至系爭本票之簽發,依第5條約定,則在擔保300萬元之支付,是系爭登記協議書之約定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而原告迄未依約支付300萬元,被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原告是依系爭登記協議書約定簽發系爭本票,則兩造最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何,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⒉原告雖以被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並請求酌減給付數額
,惟原告於簽署系爭登記協議書時,意思表示並無欠缺,已如前述,且系爭登記協議書為兩造合意簽署,原告係依協議書約定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依約定行使票據權利,難認被告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可言。
⒊再依系爭登記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支付300萬元時,系爭
本票自動作廢返還原告,若原告違約,則於不動產再次登記回復被告名義後將本票返還原告,亦即系爭本票兌現或系爭房地登記回復被告名義時,被告方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約定情況業已發生,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非有據。
⒋據上,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原告之300萬元債權,並非無債
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無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難認有據,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非有據,均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欠缺債之原因關係或為無對價取得,均難採信,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無法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到期日 WG0000000 110年3月9日 300萬元 呂浩禾 呂秀玲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