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 告 陳振輝被 告 長億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被 告 魏明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車位使用權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不能查報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215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