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羅光男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羅素珠被 告 羅光伯被 告 羅道錩被 告 羅道泉被 告 張文彥被 告 張文癸被 告 羅健瑋被 告 羅文宏被 告 羅文俊被 告 羅英珍被 告 羅文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諸信託法第1條規定即明。準此,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為系爭5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3/42,然其與第三人羅道為、邏吉營、羅兆陽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而為受託人,而第三人羅道為、邏吉營、羅兆陽之應有部分各為1/9,則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為該信託物之所有人,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046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0萬6440元【詳見系爭595地號土地謄本及110年7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4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4,559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460元,尚欠新台幣44,0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