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40號上 訴 人 賴委志被 上訴人 賴國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揭。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