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 告 林婉菁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曾睦勛律師張淳烝被 告 黃三香
林惠農張佐魁戴福生
楊金英廖宥沁即唐榕伸
王堉
林承志李瑩香邱汝慶葉美蓮
余采玲廖清西廖育傳廖茂杉廖一鴻廖克添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劉周紅連
賴廖時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被 告 何令蓉
林桂蘭吳玉瓊陳洋裕謝美娟(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謝鴻文(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謝雅玲(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顏素眞(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白書毓(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湯昀勲(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湯明厚(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受 告 知訴 訟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土地均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各如附表一至九「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十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再按在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的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王榮吉、王泉發、王建亭為被告,後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另追加何令蓉、林桂蘭、吳玉瓊、陳洋裕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因王榮吉、王泉發、王建亭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亦即各共有人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所為撤回及追加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青雲段1025、1032、1032-1、1033、1033-1、1033-2、1033-3、1033-4、1033-5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1至9及附表1至9所示。嗣原告依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於112年4月1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五狀,更正聲明如下述,揆諸前揭說明,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賴錦助於110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1025、1032-1、1033、1033-1、1033-3、1033-4、103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美娟、謝鴻文、謝雅玲、顏素眞、白書毓、湯明厚;湯明厚復於111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1032-1、1033、1033-1、1033-3、1033-4、10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93/64000、210/100000、205/100000、85/100000、210/100000、120/100000予被告湯昀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 (參本院謄本卷第63至243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嗣於112年6月15日經被告謝美娟、謝鴻文、謝雅玲、顏素眞、白書毓、湯明厚、湯昀勲(下合稱謝美娟等7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參本院卷四第89頁),並經讓與人賴錦助、他造當事人即原告表示同意(參本院卷四第151、169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而由被告謝美娟等7人承當賴錦助之本件訴訟。
三、被告黃三香、林惠農、張佐魁、戴福生、楊金英、廖宥沁即唐榕伸(下稱廖宥沁)、王堉、林承志、李瑩香、邱汝慶、葉美蓮、余采玲、何令蓉、林桂蘭、吳玉瓊、陳洋裕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至九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別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雖位於市地重劃區內,並已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及重劃工程施作,惟因所有權人於重劃時得選擇集中重劃區內土地,進行土地位置分配,亦得選擇領取補償金而放棄分配土地,原告未來仍可透過集中分配之模式取得可建築之土地,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分割方案(下合稱A方案),可能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過於狹小、不方正,或為畸零地、袋地,本件仍有原物分割之實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五狀壹、九就1033-5地號土地部分之聲明誤載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2日正土測字第6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與該書狀後附附圖57不符,爰逕予更正)。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廖清西、廖一鴻、廖育傳、廖克添、廖茂杉(下合稱廖清西等5人)、劉周紅連、賴廖時妍(下合稱劉周紅連等2人)陳稱:同意A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惠農、廖宥沁、王堉、李瑩香陳稱:不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待重劃後會重新分配等語。
(三)被告謝美娟等7人陳稱:被告謝美娟、謝鴻文所共有同段1031-1地號土地(下稱1031-1地號土地)與1033地號土地毗鄰,為發揮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1033、1033-3地號土地應分割如112年6月15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暨陳述意見狀附件所示(下稱B方案)。至於1025、1032、1032-1、1033-1、1033-2、1033-4、1033-5地號土地部分同意A方案等語。
(四)被告黃三香、張佐魁、戴福生、楊金英、林承志、邱汝慶、葉美蓮、余采玲、何令蓉、林桂蘭、吳玉瓊、陳洋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至九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謄本卷第63至147頁),而被告林惠農、廖宥沁、王堉、李瑩香既均陳稱係因系爭土地即將重劃而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應堪採憑。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興建公共設施,使之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黃三香,及被告廖清西等5人,及被告劉周紅連等2人,及被告謝美娟等7人分別同意就渠等所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渠等意願,於分割後各自按渠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合先敘明。而系爭土地現況均為雜草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19至427頁);又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目前該重劃區重劃辦理進度為地上物拆遷補償及重劃工程施作,預計於114年完成等情,亦有該重劃區重劃會110年11月23日新興自劃字第20210004號函為憑(參本院卷一第531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及重劃工程施作,未來可透過集中分配之模式取得可建築之土地,應依A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本院審酌A方案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採原物分割方法,亦可使各共有人於重劃後得以受分配土地或受現金補償,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且A方案為被告廖清西等5人、劉周紅連等2人所同意,被告黃三香、張佐魁、戴福生、楊金英、林承志、邱汝慶、葉美蓮、余采玲、何令蓉、林桂蘭、吳玉瓊、陳洋裕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於分割方案表示意見,A方案應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至被告謝美娟等7人雖就1033、1033-3地號土地另提出B方案,惟因系爭土地既屬重劃區土地,重劃後土地位置仍須依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予以調整分配,於重劃完成前亦難以實際利用,尚無特別考量毗鄰土地之必要。是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認若依A方案分割,堪認妥適公允,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1025、1032、1032-1、1033、1033-1、1033-2、1033-3、1033-4、1033-5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債務人為原告與被告黃三香);1032、1032-1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被告何令蓉、林桂蘭、吳玉瓊、陳洋裕),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參本院謄本卷第65、75至79、91至93、101至1
03、111、119、127至129、137、147頁)。玆因前開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參本院卷三第145至147頁),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系爭土地於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分割方法為分割後,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即存於原告與被告黃三香所分得之部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即存於被告何令蓉、林桂蘭、吳玉瓊、陳洋裕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准以如附表一至九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分配後權利範圍 1 白書毓 25458/30100 附圖甲所示符號1025部分 104.03 全部 2 林婉菁 69/30100 附圖甲所示符號1025(1)部分(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9.49 69/2321 3 黃三香 2252/30100 2252/2321 4 林惠農 2321/30100 附圖甲所示符號1025(2)部分 9.48 全部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分配後權利範圍 1 廖清西 58/180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87.33 58/60 2 廖一鴻 1/180 1/60 3 廖育傳 1/180 1/60 4 張佐魁 1/32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1)部分 8.19 全部 5 戴福生 7/24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2)部分 76.42 全部 6 楊金英 1/16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3)部分 16.38 全部 7 廖宥沁 1/64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4)部分 4.09 全部 8 王堉 1/64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5)部分 4.09 全部 9 林承志 6/320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6)部分 4.91 全部 10 李瑩香 6/320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7)部分 4.91 全部 11 邱汝慶 6/320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8)部分 4.91 全部 12 葉美蓮 3/320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9)部分 2.46 全部 13 余采玲 9/320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10)部分 7.37 全部 14 林惠農 3/64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11)部分 12.28 全部 15 何令蓉 4/320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12)部分 3.28 全部 16 林桂蘭 6/320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13)部分 4.91 全部 17 吳玉瓊 6/320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14)部分 4.91 全部 18 陳洋裕 4/320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15)部分 3.28 全部 19 林婉菁 9/6400 附圖乙所示符號1032(16)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12.28 9/300 20 黃三香 291/6400 291/300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分配後權利範圍 1 廖清西 58/180 附圖丙所示符號1032-1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76.00 58/60 2 廖一鴻 1/180 1/60 3 廖育傳 1/180 1/60 4 張佐魁 1/32 附圖丙所示符號1032-1(1)部分 7.13 全部 5 戴福生 7/24 附圖丙所示符號1032-1(2)部分 66.50 全部 6 楊金英 1/16 附圖丙所示符號1032-1(3)部分 14.25 全部 7 謝美娟 960/64000 附圖丙所示符號1032-1(4)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21.38 960/6000 8 謝鴻文 960/64000 960/6000 9 謝雅玲 960/64000 960/6000 10 顏素眞 1110/64000 1110/6000 11 白書毓 917/64000 917/6000 12 湯昀勲 1093/64000 1093/6000 14 廖宥沁 1/64 附圖丙所示符號1032-1(5)部分 3.56 全部 15 王堉 1/64 附圖丙所示符號1032-1(6)部分 3.56 全部 16 林惠農 3/64 附圖丙所示符號1032-1(7)部分 10.68 全部 17 何令蓉 4/320 附圖丙所示符號1032-1(8)部分 2.85 全部 18 林桂蘭 6/320 附圖丙所示符號1032-1(9)部分 4.28 全部 19 吳玉瓊 6/320 附圖丙所示符號0000-0(00)部分 4.28 全部 20 陳洋裕 4/320 附圖丙所示符號0000-0(00)部分 2.85 全部 21 林婉菁 9/6400 附圖丙所示符號0000-0(00)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10.68 9/300 22 黃三香 291/6400 291/300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分配後權利範圍 1 廖一鴻 1/180 附圖丁所示符號1033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575.33 1/60 2 廖育傳 1/180 1/60 3 廖克添 29/180 29/60 4 廖茂杉 29/180 29/60 5 戴福生 4/24 附圖丁所示符號1033(1)部分 287.67 全部 6 謝美娟 4891/100000 附圖丁所示符號1033(2)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523.50 4891/30330 7 謝鴻文 4891/100000 4891/30330 8 謝雅玲 4891/100000 4891/30330 9 顏素眞 5870/100000 5870/30330 10 白書毓 4453/100000 4453/30330 11 湯昀勲 210/100000 210/30330 12 湯明厚 5124/100000 5124/30330 13 林婉菁 3/1600 附圖丁所示符號1033(3)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107.87 3/100 14 黃三香 97/1600 97/100 15 劉周紅連 671/10000 附圖丁所示符號1033(4)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231.63 1/2 16 賴廖時妍 671/10000 1/2附表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分配後權利範圍 1 戴福生 4/24 附圖戊所示符號1033-1部分 295.50 全部 2 林婉菁 3/1600 附圖戊所示符號1033-1(1)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110.81 3/100 3 黃三香 97/1600 97/100 4 謝美娟 4891/100000 附圖戊所示符號1033-1(2)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537.75 4891/30330 5 謝鴻文 4891/100000 4891/30330 6 謝雅玲 4891/100000 4891/30330 7 顏素眞 5870/100000 5870/30330 8 白書毓 4453/100000 4453/30330 9 湯昀勲 205/100000 205/30330 10 湯明厚 5129/100000 5129/30330 11 廖克添 4/24 附圖戊所示符號1033-1(3)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591.00 1/2 12 廖茂杉 4/24 1/2 13 劉周紅連 671/10000 附圖戊所示符號1033-1(4)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237.94 1/2 14 賴廖時妍 671/10000 1/2附表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分配後權利範圍 1 戴福生 4/24 附圖己所示符號1033-2部分 448.32 全部 2 林婉菁 3/1600 附圖己所示符號1033-2(1)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168.13 3/100 3 黃三香 97/1600 97/100 4 劉周紅連 671/10000 附圖己所示符號1033-2(2)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361.00 1/2 5 賴廖時妍 671/10000 1/2 6 廖克添 4/24 附圖己所示符號1033-2(3)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896.66 1/2 7 廖茂杉 4/24 1/2 8 林承志 3033/50000 附圖己所示符號1033-2(4)部分 163.18 全部 9 李瑩香 3033/50000 附圖己所示符號1033-2(5)部分 163.18 全部 10 邱汝慶 3033/50000 附圖己所示符號1033-2(6)部分 163.18 全部 11 葉美蓮 3033/100000 附圖己所示符號1033-2(7)部分 81.59 全部 12 余采玲 9099/100000 附圖己所示符號1033-2(8)部分 244.76 全部附表七: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分配後權利範圍 1 戴福生 4/24 附圖庚所示符號1033-3部分 698.00 全部 2 林婉菁 3/1600 附圖庚所示符號1033-3(1)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261.75 3/100 3 黃三香 97/1600 97/100 4 劉周紅連 671/10000 附圖庚所示符號1033-3(2)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562.03 1/2 5 賴廖時妍 671/10000 1/2 6 廖克添 4/24 附圖庚所示符號1033-3(3)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1396.00 1/2 7 廖茂杉 4/24 1/2 8 謝美娟 4891/100000 附圖庚所示符號1033-3(4)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1270.22 4891/30330 9 謝鴻文 4891/100000 4891/30330 10 謝雅玲 4891/100000 4891/30330 11 顏素眞 5870/100000 5870/30330 12 白書毓 4453/100000 4453/30330 13 湯昀勲 85/100000 85/30330 14 湯明厚 5249/100000 5249/30330附表八: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分配後權利範圍 1 戴福生 4/24 附圖辛所示符號1033-4部分 279.66 全部 2 林婉菁 3/1600 附圖辛所示符號1033-4(1)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104.88 3/100 3 黃三香 97/1600 97/100 4 劉周紅連 671/10000 附圖辛所示符號1033-4(2)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225.19 1/2 5 賴廖時妍 671/10000 1/2 6 廖克添 4/24 附圖辛所示符號1033-4(3)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559.33 1/2 7 廖茂杉 4/24 1/2 8 謝美娟 4891/100000 附圖辛所示符號1033-4(4)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508.94 4891/30330 9 謝鴻文 4891/100000 4891/30330 10 謝雅玲 4891/100000 4891/30330 11 顏素眞 5870/100000 5870/30330 12 白書毓 4453/100000 4453/30330 13 湯昀勲 210/100000 210/30330 14 湯明厚 5124/100000 5124/30330附表九: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分配後權利範圍 1 林婉菁 3/1600 附圖壬所示符號1033-5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170.88 3/100 2 黃三香 97/1600 97/100 3 戴福生 4/24 附圖壬所示符號1033-5(1)部分 455.67 全部 4 廖克添 4/24 附圖壬所示符號1033-5(2)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911.33 1/2 5 廖茂杉 4/24 1/2 6 謝美娟 4891/100000 附圖壬所示符號1033-5(3)部分 (按右列分配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829.22 4891/30330 7 謝鴻文 4891/100000 4891/30330 8 謝雅玲 4891/100000 4891/30330 9 顏素眞 5870/100000 5870/30330 10 白書毓 4453/100000 4453/30330 11 湯昀勲 120/100000 120/30330 12 湯明厚 5214/100000 5214/30330 13 劉周紅連 671/10000 附圖壬所示符號1033-5(4)部分 366.90 1/2 14 賴廖時妍 671/10000 1/2附表十: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婉菁 19/10000 2 黃三香 603/10000 3 林惠農 21/10000 4 廖清西 102/10000 5 廖一鴻 8/10000 6 廖育傳 304/10000 7 廖克添 1594/10000 8 廖茂杉 1298/10000 9 張佐魁 10/10000 10 戴福生 1693/10000 11 楊金英 20/10000 12 廖宥沁 5/10000 13 王堉 5/10000 14 林承志 109/10000 15 李瑩香 109/10000 16 邱汝慶 109/10000 17 葉美蓮 55/10000 18 余采玲 164/10000 19 何令蓉 4/10000 20 林桂蘭 6/10000 21 吳玉瓊 6/10000 22 陳洋裕 4/10000 23 劉周紅連 644/10000 24 賴廖時妍 644/10000 25 謝美娟 386/10000 26 謝鴻文 386/10000 27 謝雅玲 386/10000 28 顏素眞 464/10000 29 白書毓 419/10000 30 湯昀勲 14/10000 31 湯明厚 40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