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 告 張明山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徐湘閔律師劉靜芬律師被 告 陳明珠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楊孝文律師
參 加 人 張秉宏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稅籍編號Z○○○○○○○○○○○)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其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秉宏所購得,張秉宏經訴訟告知後,於民國111年9月6日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393頁),並表示系爭建物係原告部分出資加計參加人經營資源回收場營利所得所興建,惟該原告部分出資部分係原告贈與參加人,故本件訴訟結果與參加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核張秉宏之參加訴訟,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係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基於自用目的出資興建,嗣參加人表示欲利用系爭土地開創資源回收事業,原告乃與參加人共同經營,且為繳納房屋稅便利,以參加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後於101年間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事務所之用(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均為系爭建物之部分)。惟參加人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被告復於110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遷離並返還,則兩造對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即有爭執,爰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聲明:確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答辯:參加人張秉宏為訴外人智偉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智偉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物經智偉限公司於101年7月5日設立登記,從事資源回收業,可知系爭建物起造目的係供參加人經營智偉公司使用。參加人於出售系爭建物時向被告保證其為原始起造人,並提供參加人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證明,且系爭建物坐落於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參加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參加人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可任意進出系爭建物,在在顯示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信賴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書面保證及其他客觀佐證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表徵,於110年4月21日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參加人買受系爭建物,並辦理點交程序,為善意承購系爭建物之第三人,不清楚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建物有何關係,被告善意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受到保護,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01、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既因被告否認而未臻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核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參照)。是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自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再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而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4號、74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業據其提出系爭A建物之鑿井工料費及沈水馬達之請款單、擋土牆及圍牆工程估價單、裝潢工程估價單、水電工程估價單、廠房土木工程估價單、場內外地坪及預留基礎工程之估價單及追加減帳單、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系爭B建物之內部設計圖、起造工程估價單、電子砣秤工程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61、247至289頁),並據證人許昆來於本院證述:「(有無看過此份99年11月25日泉利機械鑿井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名片是否為你?)是我們公司的,名片是我的。(這次請款單上面鑿井工程是否你做的?)是。(是否記得鑿井工程之位置為何,是否是今日庭呈照片第4頁照片的地方?)土地有整理過,所以照片看不出來。(你是否有在那邊施工過?)有。(是何人接洽施作工程?)原告張明山。(張明山找你施作時有無給你工程款?)有。」等語;證人黃煥郎於本院證述:「有無看過這些估價單及追加減帳單?)這些估價單及追加減帳單都是我製作的,這是張明山委託我幫他做的估價及工程,蓋房子、圍牆等如估價單上所示,我有完成工程,這些款項也是向張明山收取,都有收清楚。(是否記得當時施工位置?是否如照片所示?)施工位置是照片上顯示的位置,是由我經手施工。…(你在施作估價單的工程時,現場有無再做其他營利事項或營運事項?)當時我施作時土地只是一個水田。(施作過程中有無接觸張明山的兒子張秉宏?)有接觸過張明山的兒子,但不知道他的名字。(施作過程中跟張明山的兒子有無互動?)點頭。(張明山兒子對於施作工程有無提出他的意見,或與你討論?)無。(你說與他有點頭,那他在現場做什麼事?)我知道他們是做鐵類回收,工程施作後期有空地後他們會把東西拿到那邊放。(工程施作時業者是張明山有無請人監工?)無。」等語;證人吳文評於本院證述:「(是否看過此份110年5月21日估價單?)有,是我父親製作此份估價單,這份工程是我施作,由原告跟我父親接洽。(工程是否你親自施作?是否記得施作位置?)第2頁及第3頁的b。(工程是否有完成?款項是何人收取?)有完成,款項是張明山交給我父親,是我陪我父親去向張明山收款。…(在估價單裡面所記載工程,你是否全程都有參與?)是。(在參與過程,現場有無看到業主營業跡象?)有,收廢棄回收物。(你在現場施作時,有無見過張明山的兒子?)有,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現場你看到張明山兒子再做何事?)也是在收廢棄物。(施作工程過程中張明山兒子有無跟你互動?)無。(你如何知道那是張明山的兒子?)我有看到張明山跟他兒子的互動。」等語;證人洪連於本院證述:「(有無看過101年7月30日估價單?經手人是否為你?是否你由你製作的估價單?)有,經手人是我,估價單是我製作。(是由何人請你去施作工程?)張明山。(工程項目是否如估價單上所載?)是,一大一小的地磅。(工程是否有完成?)有。(工程施作位置為何?)照片第2頁A前面是大台,B前面是小台。(工程款是向何人請領?)張明山,也有付清款項。…(是否記得當時你在施作時,現場業主有無營業事項或跡象?)小型回收場。(你在施作過程中,小型回收場是否也同時在營運?)之前張明山有載廢鐵做倉庫,但後來做完地磅後是給他兒子使用。(你在施作過程中有無見過張明山兒子?)有,後來營運時張明山兒子有在現場。(你看到張明山兒子在現場,都在作何事?)做回收,客戶拿東西來給他回收這樣。(他兒子有無跟你互動?)磅秤有問題時他有請我們去保養。(你是否知道張明山兒子的名字?)我不大清楚。…(名片上洪振義是何人?)是我,是我對外的名字,我的本名始終都是洪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6至164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並非虛妄。
四、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為其所有權人,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由參加人占有使用,及系爭建物之鑰匙亦由參加人所持有,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僅受有免除關於占有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受合法權利之推定。系爭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就辯稱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契稅申報書、110年契稅繳款書等件(本院卷第325頁),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被告確實向參加人買受系爭建物之情,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無涉。而參加人固陳稱系爭建物係原告部分出資加計參加人經營資源回收場營利所得所興建,原告分別贈與參加人哥哥張智豪坐落臺中市西區金山路之透天建物,贈與參加人系爭建物之出資云云。惟據證人即原告兒子、被告哥哥張智豪於本院證述:「(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房屋是否為證人所有?)是,大概10幾年前取得。(當時購買上開房地的資金,如何來的?)資金是我辛苦工作賺錢來的。當時在竹南上班,大概30幾歲。當時我已經工作10幾年存了很多錢,我在園區上班薪水還不錯。(證人購買金山路房地的資金來源,是否有來自以張明山出售公益路的土地的買賣價金?)沒有。是我自己的資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35至437頁),足見並無參加人陳述之原告以前開金山路房地購與張智豪,以系爭建物出資購與參加人情事,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復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其所述為真,則被告辯稱參加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尚屬無據。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已如前述,而稅捐機關就系爭建物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取得所有無關,自無從僅以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逕認系爭建物為參加人出資興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明。
五、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土地法第43條關於登記絕對效力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建物為不動產,亦無民法第801、948條關於動產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縱被告主張自參加人善意受讓系爭建物,惟參加人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加以系爭建物無從依土地法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自無法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第801條、第948條、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系爭建物可言,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建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能主張善意取得,應認系爭建物仍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