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游允誠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有如附件所示之漏記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5、6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系爭筆錄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2項、第214條、第21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業如前述。聲請人固聲請更正系爭筆錄如附件所示,惟如附件所示內容與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所提歷次書狀內容大致相同,兩造既已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引用歷次書狀之記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兩造歷次書狀之記載與系爭筆錄之內容,即具有同一效力,足見系爭筆錄並無聲請人所指漏記而應予補充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如附件所示內容有何應予記載之重要性,則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筆錄如附件所示,即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