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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 告 游允誠被 告 劉尹涓

劉達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11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該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2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少涵與被告劉達元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子女即原告與被告劉尹涓。游少涵與劉達元於88年間離婚後,游少涵於臺中市建國市場單獨經營「建發素料行」,從事批發生意,嗣游少涵於103年6月23日因病身故,原告與劉尹涓為游少涵之全體繼承人。詎被告明知建發素料行為游少涵獨資經營,與劉達元無涉,且原告曾以個人財產清償游少涵之生前債務,竟為免除劉尹涓為游少涵繼承人應分擔之債務,共同基於訴訟詐欺之故意,由劉達元出資律師費,再由劉尹涓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464,118元本息予劉尹涓,經另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劉達元復於前案訴訟原審審理時,虛偽證稱建發素料行實際上係其與游少涵共同經營,原告在接管建發素料行前沒有工作、無名下財產或積蓄等語,致前案訴訟法院陷於錯誤,而將劉達元前開證詞採為裁判基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下與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簡易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劉尹涓持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92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劉尹涓503,117元。惟被告前開訴訟詐欺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劉達元並無原告所指於前案訴訟原審審理中為虛偽證述之情事,縱認劉達元於前案訴訟中之證述虛偽不實,亦不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縱認被告對原告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劉尹涓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464,1

18元本息予劉尹涓,經前案訴訟受理。嗣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簡易判決判命原告給付劉尹涓464,118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劉尹涓復持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92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劉尹涓503,117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⒈所謂訴訟詐欺,乃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

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原告雖主張建發素料行為獨資商號,權利主體為負責人游少涵,且劉尹涓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請求返還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事件對「建發素料行為游少涵所經營,與劉達元無涉」之事實不爭執,足見劉達元於前案訴訟證稱建發素料行實際上係其與游少涵共同經營等語不實。然查,建發素料行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故以該商號為營業,法律上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即游少涵,固無疑義,惟劉達元實際上有無參與建發素料行之經營,乃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自不得僅憑建發素料行之商工登記資料,遽為論斷。而劉尹涓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請求返還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事件對「建發素料行為游少涵所經營,與劉達元無涉」之事實不爭執,劉達元則於前案訴訟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太太(按即游少涵)做素食,我做蔬菜,是在同一家商店共同經營,也就是建發素料行,以前叫建發菓菜素食行,負責人是我,實際上是我和游少涵共同經營」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前案訴訟原審卷㈡第25頁),惟劉尹涓既未參與建發素料行之經營,則其是否知悉劉達元、游少涵在建發素料行之經營情形,已有疑問,即難據此逕認劉達元於前案訴訟證稱其與游少涵共同經營建發素料行等語係屬不實。又依劉達元前開證述,可知建發素料行之前身為建發菓菜素食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建發菓菜素食行員工李財源前訴請劉達元、游少涵給付職災補償金,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該案判決既認定李財源與游少涵並無僱傭關係,即可知游少涵並無與劉達元共同經營建發菓菜素食行之事實。惟游少涵前於另案訴訟中已自承:其與劉達元離婚後,其仍繼續留下幫忙劉達元經營建發菓菜素食行,劉達元則會給其生活費等語,有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游少涵確曾與劉達元共同經營建發菓菜素食行,故劉達元於前案訴訟之前開證述,顯非無稽。

⒉原告固另提出要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主張其於

游少涵身故前,確有於市場工作,而有資力以個人財產清償游少涵之生前債務,故劉達元於前案訴訟證稱原告在接管建發素料行前沒有工作、無名下財產或積蓄均屬不實等語。惟查,劉達元於前案訴訟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在接管經營建發素料行前是從事何工作?)沒有工作,他有念高中,但是有沒有念大學我不清楚,念過很多學校。他的收入來源都是跟媽媽【按即游少涵,下同】拿的。(問:被告在接管經營建發素料行之前有無名下財產或積蓄?)沒有,因為連他使用的車子他都買不起,要用游少涵的名字去購買,然後以媽媽的錢去繳車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前案訴訟原審卷㈡第25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要保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劉達元有以建發菓菜素食行為要保人,為原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而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於建發菓菜素食行工作並領取報酬之事實,已難認劉達元前開證述內容係屬不實。又依證人楊明娟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游允誠有無曾經在妳底下工作?工作大概持續多久?薪資如何給付?)有。大概

2、3年。差不多月薪2、3萬元,都是我先生給付現金。(問:游允誠從國中畢業到游少涵過世前大概做過幾份工作?)據我所知,他曾經在加油站工作,也有在我這裡工作」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245頁),固可知悉原告於游少涵身故前曾受僱於楊明娟,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劉達元於前案訴訟證述時已知悉原告曾受僱於楊明娟之事實,即難認劉達元有何故意為虛偽證述之詐欺行為,且憑楊明娟前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受僱於楊明娟之事實,而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游少涵身故後,有資力以個人財產清償游少涵之生前債務,即難認定劉達元證稱原告接管建發素料行前名下並無財產或積蓄等語係與事實不符。再由楊明娟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中證稱:「(問: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由誰所購買?)上訴人所購買。(問:車主為游少涵,為何妳知道由誰購買?)因為那時候要省稅金,所以那時用游少涵的名字購買,但車貸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245至246頁),可知劉達元證稱原告所使用之車輛係登記於游少涵名下一節,並非虛妄,而楊明娟雖證稱原告有支付車貸,然原告支付之資金來源為何,既有不明,自難認定劉達元證稱原告用游少涵之金錢支付車貸等語不實。另劉達元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為何在游少涵在住院的時候,是請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來營業,而不是請原告【按即劉尹涓,下同】來處理營業的事情?)……因為素食被告較有接觸,原告在讀書,被告比較常在市場,所以我才請被告經營,被告能力很好,只是比較難叫的動」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劉達元前開證述內容,僅係陳述原告較熟悉經營素食買賣之事宜,至原告是否有於市場工作,仍有疑義,自難遽認劉達元於該案證述之內容與其於前案訴訟證述之內容有所矛盾。此外,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接管建發素料行前名下確有財產或積蓄,即難認定劉達元於前案訴訟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何不實。

⒊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劉達元於前案訴訟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係屬不實,即難認定被告有何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