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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尹川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鈺晉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安博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梓俊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原告所交付之摺疊式N95口罩機2台(下稱系爭2台口罩機)並非新品,且未具備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品質為由,主張解除以系爭2台口罩機為買賣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2萬元,核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78萬元之原因事實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主張:「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2萬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9月28日將聲明第1項更改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2萬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2台口罩機及伺服抽氣式包裝機1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780萬元,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先交付訂金312萬元,於110年3月18日再交付390萬元予原告,尚餘尾款78萬元未給付。於110年3月19日至110年4月16日間,原告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運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廠房(下稱被告廠房)進行組裝,被告卻無預警於110年4月16日通知原告退機,且不讓原告進行後續之零件組裝工作,原告已依約完成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義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78萬元。經原告迭以口頭催告被告給付未獲回應,再於110年5月17日委請律師以110年度立律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517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尾款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並未依約出貨,遲至110年3月18日始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運送至被告廠房進行組裝。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給付全新之N95口罩機2台,然原告給付之系爭2台口罩機存在諸多如:零件生鏽、外觀變形、耳帶線機構滑台漆斑影響滑台移動精準度之瑕疵,不但口罩機不具備新品之品質,且零件上之鐵鏽將汙染所產出之N95口罩產品,存在滅失或減少通常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於110年4月16日,兩造在被告廠房商討系爭2台口罩機之後續處理事宜,經被告當場要求原告退機改善卻遭拒絕,被告僅得委請律師寄發110年度融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507號律師函)予原告,以受原告詐欺,且系爭2台口罩機並非新品且存有瑕疵,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且未改善為由,通知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業於110年5月11日收受系爭507號律師函,系爭契約已無效或經合法解除。又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再於110年12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7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全新之口罩機2台,然系爭2台口罩機經反訴原告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於110年7月2日至現場進行勘查,由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竟為「就委託單位所購買之『折疊式N95口罩機』2台機台,應非新品。」而反訴原告明知系爭2台口罩機並非新品,卻消極隱瞞而不向反訴原告告知此重要資訊,反訴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反訴被告詐欺所致,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系爭契約自始無效。退步言之,若反訴原告不得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2台口罩機存在不具備契約通常約定效用之瑕疵,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因系爭2台口罩機並非新品,反訴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已陷於給付遲延,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存在無效或經合法解除之事由,反訴被告保有反訴原告所給付702萬元買賣價金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2萬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2萬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2台口罩機由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時並無鏽斑,屬全新之產品,反訴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縱系爭2台口罩機存在鏽斑,該鏽斑亦得透過反訴被告以除鏽處理改善,並不影響契約約定系爭2台口罩機生產N95口罩之效用,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反訴被告並無刻意隱瞞反訴原告契約重要資訊之情事,反訴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解除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至404頁):

(一)109年10月7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如被證9,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傳送「N95口罩機說明書.pdf」(如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303頁)、「N95配件廠商明細表.pdf」(如被證8,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之電子檔案予被告。

(二)109年10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如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7頁),約定由原告出賣系爭2台口罩機及伺服抽氣式包裝機1台予被告,買賣總價款為780萬元。

(三)109年10月13日,被告匯款4成定金即312萬元予原告收受(如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69頁),依系爭合約「交貨期限/方式:於確認收到定金之隔日算起,40個工作天(不含假日),限台灣島內工廠交貨」之約定,兩造約定之交貨日為109年12月9日。

(四)109年12月10日,被告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提供口罩機之設計規格(含尺寸/長/寬/高),以及耗能/空壓需求等相關資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原告即於同年12月17日回傳「設備規格簡介.pdf」檔案予被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嗣於110年1月8日,原告以LINE傳送「客戶產品尺寸確認書-安博0000000.pdf」檔案予被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經被告要求修改產品尺寸後,原告於110年2月1日以LINE訊息傳送「客戶產品尺寸確認書0000000.pdf」予被告,被告簽名同意後回傳(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

(五)110年3月18日,原告將系爭2台口罩機及伺服抽氣式包裝機運送至被告廠房交付予被告。原告並於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就系爭2台口罩機及伺服抽氣式包裝機進行組裝。被告並於110年3月18日即匯款390萬元予原告收受(如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六)110年4月16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梓俊、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鈺晉、訴外人賴勇睿、訴外人賴台榮等人在被告廠房之對話紀錄譯文如被證4(見本院卷第181至198頁)。

(七)被告委請律師向原告寄發系爭507號律師函(如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通知原告陷於給付遲延及提供之系爭2台口罩機非新品且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收受。

(八)原告委請律師向被告寄發系爭517號律師函(如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通知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價金尾款78萬元,經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收受。被告復委請律師寄發110年融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如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經原告於110年6月18日收受。

(九)110年6月15日,被告曾委請經研院就系爭2台口罩機是否為新品,進行鑑定。嗣經研院之鑑定人於110年7月2日就系爭2台口罩機為現場勘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2台口罩機為全新品且無瑕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78萬元,反訴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702萬元等語,均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辯稱依民法第92、88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二)系爭2台口罩機是否存在滅失或減少其製造口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辯稱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尾款,是否有據?(三)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辯稱已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尾款,是否有據?(四)若系爭契約具無效或得解除之事由,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2萬元及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88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因受原告之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主張:原告故意隱瞞其明知系爭2台口罩機並非新品之事實,其消極不向被告提供上開契約重要資訊之緘默舉措屬詐欺行為,致被告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得撤銷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在被告廠房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證。然查,觀諸系爭譯文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生鏽部分其實我老實講,真的有點離譜,但是我可以跟你保證說我這些設備都是新出來的...不好意思,我可以向你保證全部都是新的,我真的找不到舊的可以買回來騙你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93頁),尚難據此推論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即存在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故意,而有詐欺被告之行為。況系爭譯文之紀錄時間為110年4月16日,明顯晚於兩造簽訂契約之109年10月12日,觀其內容亦難作為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受原告詐欺行為之證明。另被告主張:系爭2台口罩機之左耳帶焊接超音波振盪子、超音波控制器,其上面顯示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28日製造(見本院卷一第319、327頁),可認原告明知系爭2台口罩機屬二手機台,卻向被告聲稱係全新訂製,有詐欺行為之嫌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存有將非全新品之機台充作新品交付之主觀意思,或有在簽訂契約時傳遞與事實不符訊息之詐欺行為,尚難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仍強調系爭2台口罩機為全新品,或以系爭2台口罩機之部分零件並非訂約後製造為由,反推原告於訂定契約時存在詐欺之行為,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3、至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二手機台或整新機台並非被告簽約當時所知悉,且此種物之性質依一般交易習慣亦屬重要,倘被告知悉原告係提供二手機台或整新機台,即不會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意思表示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被告既辯稱其係以購買N95口罩機新品為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契約係以出賣N95口罩機新品為意思表示,僅主張系爭2台口罩機已屬新品,且已依債之本旨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則兩造就締結購買N95口罩機新品部分意思表示已合致,並無錯誤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二)系爭2台口罩機並非新品,且存在滅失或減少其製造N95口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78萬元: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經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中並無出現買賣標的物得為非新品之記載,且原告所交付之成品,尚需按照兩造所約定之規格訂製生產,復無原告得以非新品零件組裝買賣標的物產品之約定,佐以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在被告廠房就系爭2台口罩機後續處理事宜之對話中,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生鏽部分其實我老實講,真的有點離譜,但是我可以跟你保證說我這些設備都是新出來的...不好意思,我可以向你保證全部都是新的....」等情,從系爭契約之購買機器以生產合格N95口罩產品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觀察,本於誠信原則及交易常情,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立約時之真意,係就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應為新品之約定。

2、次按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觀諸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物項目及規格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頁),以及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曾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提供口罩機之設計規格(含尺寸/長/寬/高)、耗能/空壓需求等相關資訊,嗣原告於110年1月8日以LINE傳送「客戶產品尺寸確認書-安博0000000.pdf」檔案予被告,復經被告要求修改產品尺寸後,原告再於110年2月1日以LINE訊息傳送「客戶產品尺寸確認書0000000.pdf」予被告,經被告簽名同意後回傳(見不爭執事項【四】)等情,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依兩造所約定之規格製作成品交付予被告,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除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外,亦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堪認系爭契約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和性質。而本件兩造間爭議既在於系爭2台口罩機是否為新品,以及系爭2台口罩機是否能產出功能正常之N95口罩產品,而非其產出之N95口罩產品是否符合被告所要求之產品尺寸,則關於原告是否移轉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品質之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被告得否據此解除契約等節,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3、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縱出賣人不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觀察經研院於110年7月2日現場勘查放置於被告廠房內之系爭2台口罩機(下稱鑑定標的1、2號機台)照片,就鑑定標的1號機台部分,其外觀如下:「布料架、鼻樑機構、耳帶線機構及耳帶線機構(下方)、封邊與裁切機構等部分,均有大小不等之鏽斑;耳帶線機構及耳帶線機構(下方)部分,該零件現況有噴漆留下來的斑點;超音波控制箱外觀明顯變形而有突起現象;直角傳動軸齒輪、傳動軸連接桿、傳動鍊條之軸承座外側、傘型齒面具有鏽斑,槽鍵塊表面已呈現棕色鏽斑;超音波電源接頭處多處磨損外漏;移動滑台上面有漆斑及鏽斑;立柱支撐棒材頂端嚴重鏽蝕;腳座具有嚴重鏽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7頁);就鑑定標的2號機台部分,其外觀亦有如下情形:「布料架、鼻樑機構、耳帶線機構、封邊與裁切機構等部分,均有大小不等之鏽斑;軸承座及鎖固螺絲有磨損痕跡;紗布卷軸有明顯刮痕、軸心桿有凹陷;傳動軸調整塊螺紋、壓布調整桿有鏽斑,且鼻樑帶入料口正面已呈現棕色鏽斑;直交傳動齒輪、傳動軸側邊表面鏽斑嚴重,已呈現棕色;底座具明顯鏽斑及刮痕;耳戴夾爪桿件上已呈現棕色鏽斑;移動滑台上面有漆斑及鏽斑;立柱支撐棒材頂端嚴重鏽蝕;封邊與裁切機構之支撐桿前段明顯鏽斑;支撐座內側及支撐桿均有棕色鏽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65頁),此有系爭鑑定報告之勘查照片在卷可稽,可見系爭2台口罩機之外觀表面上確實存在銹蝕、部分機構磨損狀況。又原告於110年3月18日,方將系爭2台口罩機運送至被告廠房進行組裝(見不爭執事項【五】),在系爭2台口罩機尚未完成安裝及大量生產N95口罩之情形下,上開銹蝕及磨損情形是否在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經研院派鑑定人員現場勘查日即110年7月2日間所產生,尚非無疑。

(2)又鑑定人即證人范徽瑜於本院證稱:我目前在經研院擔任技術服務處處長及智慧科學研究所所長,從事鑑定工作已經有22年,我們院裡的鑑定並非一人完成,是由鑑定小組成員一同討論後決定,鑑定小組之成員有教授級研究人員一位、分析師一位、助理兩位及我本人。又鏽斑產生原因很多,當時我們看系爭機器應該是當時使用零組件非新品,因為如果是同樣是新品,他會上保護,不會有些新,有些部分是有鏽斑。耳帶線機構有斑點可能會影響機器的精準度,新的零組件不應該有這種情形,會對這個機器產生不好的影響。若零組件有妥善處理不太可能在4個月內會產生鏽蝕,且在同樣環境、同樣的溫濕度、同樣時間,不太可能有些零件看起來很新,有些零件看起來鏽蝕成這樣,且4個月可能生鏽,但不會產生刮痕,刮痕只有在使用過後會產生痕跡。另在傳動齒輪上,上面一定要有油,否則會卡住,齒輪在4個月內產生如此銹蝕程度,幾乎是不可能的,就本案鑑定而言,系爭2台口罩機應該不是新品,且鏽斑會造成口罩機台之價值有所減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3頁)。另鑑定人即證人鍾義良於本院亦證稱:我目前在臺灣法人經研院擔任分析師,已經任職12至13年,是我到現場進行勘查拍攝作業,因為拍攝的部位會存有生鏽、斑點及油漆不均勻等情形,才會選擇要特定部位,當時系爭2台口罩機現況確實如同鑑定報告內照片所示,我們有發現鑑定標的2號機台之軸心桿有受到撞擊產生之凹痕,所以認為這應該是使用過後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7、428、430頁)。是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且有從事多年鑑定實務工作之經驗,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又系爭鑑定報告雖非本院囑託鑑定而為書證,然經研院本於第三人之立場為公平之鑑定,做成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有相關專業知識,且鑑定結論為鑑定小組成員討論後決定,本院就系爭鑑定報告亦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偏頗不可信之處,或鑑定小組成員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應屬可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2台口罩機之現場照片、證人證詞,以及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2台口罩機是否屬新品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2台口罩機於110年3月18日危險移轉前,已不具備新品之品質。

(3)另觀察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標的2號機台關於耳戴夾爪之分析結果略以:「耳戴夾爪桿件上已呈現棕色鏽斑,應該非為新品;該鏽斑若掉落於口罩上,會產生醫療的嚴重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又本院函詢經研院上開醫療嚴重問題所指為何,以及依該鏽斑之銹蝕程度,有無可能會在110年3月19日至110年7月2日間產生,經研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經研良字第08032號函復略以:「1、因為口罩是直接與使用者口鼻貼合,如果有鏽斑或其他粉塵掉於口罩上而出售該等口罩,已有醫療相關問題,若進而吸入人體後進入呼吸道,甚至可能產生更為嚴重之問題。2、再者,鏽斑掉落於口罩上,將導致N95口罩因本身就已遭污染,不僅為不良品,甚至喪失口罩之防護效果。3、銹斑之鏽蝕程度會受機台材質、防護機制、擺放環境(濕度)、是否有定期保養等因素而影響;本案機台進廠時間為民國110年3月18日,不至於4個月左右就產生大量銹斑,且口罩生產的機器設備本身就需具有防鏽斑之機制(如採用不銹鋼或防鏽處理等),更不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即產生大量銹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521頁),可認鑑定標的2號機台除耳戴夾爪生鏽外,其產製之N95口罩產品亦可能受到鐵鏽之汙染,導致N95口罩喪失口罩之防護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2台口罩機於110年3月18日危險移轉前,已欠缺兩造所約定新品之品質,且鑑定標的2號機台亦存在滅失或減少其產製N95口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訂效用之瑕疵。又上開瑕疵之存在,足使原告無法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2台口罩機,而系爭2台口罩機價值高達780萬元,該瑕疵之存在對原告所生之損害,相較於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者而言,經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而被告以系爭507號律師函通知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經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七】),尚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6個月除斥期間,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尚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78萬元,即屬無理。

4、原告固主張:系爭2台口罩機於危險移轉前確屬新品,因被告確認口罩尺寸過久,生鐵表面部分因接觸空氣而產生銹斑,對生產口罩之品質無影響等語,並提出證人黃世傑之證詞為證。又證人黃世傑雖證稱:我是崨菖公司負責人,系爭2台口罩機由我負責組立,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間,我先到原告廠房進行組裝,我看到零件散落在木棧板上面,有些機構已經初步組裝好,有些比較小的零件放在塑膠籃內,並沒有用保鮮膜或保麗龍保護。組裝完成後,因為體積過大,於110年3月間,我再將系爭2台口罩機拆成3節後,運送到被告廠房進行組立。我在組立過程中並無看到生鏽情形,鑑定標的1號機台之超音波電源接頭在我組裝時,就已經呈現多處磨損外露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至505頁)。然查,證人黃世傑既證稱系爭2台口罩機之零組件並未用保鮮膜或保麗龍加以保護,未能排除系爭2台口罩機之各部分零件在110年3月18日危險負擔移轉前即已生鏽磨損,原告為系爭2台口罩機之出賣人,自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鑑定標的2號機台耳戴夾爪生鏽之情形已足以影響其產製N95口罩之品質,已認定如前,尚難僅憑證人黃世傑之證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5、至原告主張: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機關或團體所為之鑑定,始有證據能力,系爭鑑定報告係由被告自行於訴訟外委託之私鑑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就私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私文書性質而為書證,如賦與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範圍。是本院已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傳喚鑑定人到庭具結作證予以調查,且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之機會,又無相關證據證明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不可採信之原因,則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自得作為本院事實認定之私文書,原告逕以私鑑定未符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不具證據能力之主張,即難有理。

(三)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2萬元及遲延利息: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自始視為不存在,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支付之買賣價金702萬元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保有此702萬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02萬元,洵屬正當。

2、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附加利息返還之。又系爭507號律師函已由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收受,則反訴原告主張自收受系爭507號律師函7日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買賣價金702萬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