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 告 曾宥嘉
曾泓諺曾思惟曾為綱兼 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曾耀緯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黃鉦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邱泓運律師被 告 吳柏松
陳文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五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成員為原告甲○○、
辛○○、乙○○、丙○○4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一各編號A欄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二各編號A欄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予訴外人(傳送對象各如附表二各編號「傳送對象」欄所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三各編號A欄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或簡訊予甲○○;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地點、情境下,陳述如附表四各編號A欄所示言語,而分別以其中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B欄所示字詞辱罵、C欄所示不實陳述誹謗、D欄所示字詞騷擾甲○○或辛○○(各該言語侵害之對象、受侵害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各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E欄所示)。
㈡丙○○先後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
如附表五各編號A欄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地點、情境下,陳述如附表六各編號A欄所示言語,而分別以其中如附表六各編號B欄所示字詞辱罵、C欄所示不實陳述誹謗、D欄所示字詞騷擾甲○○、辛○○、原告戊○○、丁○○、己○○或庚○○(各該言語侵害之對象、受侵害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各如附表五至六各編號E欄所示)㈢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B至D欄所示言語,長期、密
集、持續謾罵原告,乙○○更於甲○○、辛○○請其停止時,反而變本加厲,衡情被告所為除使一般人均感覺精神不悅且逾越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亦使甲○○、辛○○長期處於隨時需接收具警告、侮辱、嘲諷自己或配偶意味訊息之狀態,時刻陷於不安,日常生活受有相當打擾及影響,精神上承受不當之壓力,造成原告人格權自我貶抑之侵害,且侵害精神自由權及心理健康,不法侵害甲○○、辛○○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其中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B、C欄所示言語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乙○○應分別給付甲○○、辛○○新臺幣(下同)44萬元、16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分別給付甲○○、辛○○、戊○○、丁○○、己○○、庚○○5萬元、1萬元、4萬5,000元、1萬元、3萬元、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未曾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號A欄所示LINE訊息予訴外人。次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B至D欄所示言語均未達足以貶損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評定或人格之程度,亦無詐欺或脅迫之意,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身心科證明受精神侵害,且由甲○○、辛○○於上揭對話過程中,時而刻意為挑釁、誘導言語以激怒伊等,更遲未封鎖或停止與伊等間對話,甲○○、辛○○應未因伊等之言詞造成自我人格貶抑或精神自由權受侵害。再如附表一、五各編號A欄所示LINE訊息為伊等與甲○○、辛○○間4人封閉式LINE群組之發言;如附表二、三各編號A欄所示訊息僅為個人與個人間對話;丙○○為如附表六編號1、2、4號所示言論時,兩造均各在自己家中視訊,故上開言論內容非不特定第三人或公眾可得知悉。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A欄所示LINE訊息或對話,多係兩造因照護訴外人即乙○○與甲○○之父吳坤熙或爭取監護權所生齟齬、爭吵,或丙○○基於教導、勸誡戊○○、丁○○、己○○、庚○○等晚輩應悉禮儀,而對具體事件為指摘、反駁、評論,非虛構事實或毫無目的抽象謾罵,所用言詞縱有粗俗不雅、尖酸刻薄或使被評論者感到不快,應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就如附表二各編號A欄所示言論,因周遭親友均知悉兩造因照護父親、爭取父親監護權所生齟齬,各有自己之判斷,不致盡信單方面之抱怨;且丙○○就如附表六編號2號A欄所示言語,應係針對自己之子女而發,並未具體表示係指摘何人。又如附表四編號1至4、18、19號與附表六編號1、2號A欄所示言語非於原告所指日期發生,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罹於時效。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心理健康與名譽權部分:㈠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
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則謂:「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將健康權列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由上述解釋,可知健康權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性尊嚴密不可分,具普世性,私法人格權之保護,自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上開人格權之意旨,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健康,指身心功能的狀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而為實現人格自主,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僅在具體個案上,為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保障,尚須考量損害事故之發生場所、發生頻率、影響範圍及客觀嚴重性等因素,排除社會通念上認為係日常生活中常見而輕微之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長期、密集以貶抑他人人格、並與斯時陳述內容顯無關連之言詞侮辱、謾罵、嘲諷他人,而被害人基於與行為人間關係或有特殊情事,致無從或甚難迴避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者,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已逾合理程度,足致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承受不當精神壓力致生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應已構成心理層面之健康權受損,不以形成醫學上認定之「疾病」或具有治療必要性為限。惟基於言論自由亦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且吾人生活在世,本無可能自外於他人評價,若僅因他人所言不合己意、令自己主觀感受不佳,即認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除將動輒得咎、使須由眾人共營之社會生活無從進行,亦將造成對言論自由之過度箝制,難謂允當。是於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是否已構成對被害人健康權之不法侵害時,應以陳述內容之前後文義為據,並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暨參酌該等言語發生次數、頻率,綜合評價行為人所言是否客觀上已逾合理程度,足使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於同一情境下均將承受不當精神壓力致生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而非以被害人之個人主觀感受為斷。
⒊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構成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違法性之判斷,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則無區別,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與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為認定。準此,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參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係指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所謂「適當」,衡以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釋字509號解釋文參照),倘表意人於表達其意見時,已同時揭露評論所依據之事實,足使聽者得以理解其評論之理路或脈絡,而能選擇及評價是否同意或反對表意人之評論,或進而與其討論,以達真理越辯越明之效果,且未使用與所評論之事顯然無關之偏激不堪言詞,即應認其意見表達屬適當評論,個人之名譽權在此應有所退讓。所謂「善意」,則應綜合表意人評論時之客觀狀況,判斷其是否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㈡附表一、三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乙○○與甲○○為兄妹,吳坤熙為乙○○、甲○○之父,
丙○○為乙○○之配偶,辛○○為甲○○之配偶。而系爭群組之成員僅甲○○、辛○○、乙○○、丙○○4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查保護室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108年11月12日家事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211頁)。次乙○○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一各編號A欄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
18、20至40號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三各該編號A欄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或簡訊予甲○○,於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時間,在與甲○○通話時,陳述如附表三編號12號A欄所示言語,另於如附表三編號19號所示時間,在甲○○與吳坤熙、乙○○視訊時,陳述如附表三編號19號A欄所示言語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0、232、235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3至273、277至343頁,卷二第321頁)、LINE對話紀錄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09頁)、錄音光碟(外放本院卷一證物袋)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3、275、383至385頁)可憑,堪信為真。又乙○○就如附表三編號12、19號A欄所示言語,並非以傳送訊息方式為之,則兩造就此固均陳稱不爭執乙○○曾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2、19號A欄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或簡訊予甲○○(見本院卷三第231、235頁),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陳述即應予更正。
⒉原告主張:乙○○於系爭群組中,以如附表一各編號B至D欄所
示言語,長期、密集、持續謾罵甲○○或辛○○;於傳送訊息予甲○○或與甲○○通話、視訊時,以如附表三各編號B至D欄所示言語,長期、密集、持續謾罵甲○○。並於甲○○、辛○○請其停止時,反而變本加厲。且系爭群組自吳坤熙中風後,係用以聯繫吳坤熙病情與照護注意事項,乙○○明知甲○○、辛○○均會對系爭群組內訊息加以注意確認,竟故意傳送上開謾罵、侮辱訊息,衡情除使一般人均感覺精神不悅且逾越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亦使甲○○、辛○○長期處於隨時需接收具警告、侮辱、嘲諷自己或配偶意味訊息之狀態,時刻陷於不安,日常生活受有相當打擾及影響,精神上承受不當之壓力,不法侵害甲○○或辛○○之心理健康(各該言語侵害之對象,各如附表一、三各編號E欄所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6、30、31、33、36至42、44、46、
48、50至54號與附表三編號1至8、12、14至30、34號部分,細繹各該編號所示前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49、51至65、83、93、99至103、107至117、153、161至181、185至187、193至195、199至213、217至221、227至231、251至
253、257、261至293、297至305、309、313、325頁),可知乙○○迭以「盯屁眼」、「盯屁眼小姐」、「想盯屁眼就認真盯,給我拉坨漂亮的屎都沒欣賞到」、「盯我屁眼要盯好!不要我拉坨漂亮的屎 妳沒看到!」、「妳盯我屁眼沒盯到,生氣了?」、「下次大便要不要寄一份給妳!舉證我在大便?」、「果然專盯屁眼」、「下次爸爸如果大便遲到我在(按:應為「再」之誤)寄一份給屁眼小姐參考好了表示有矩陣(按:應為「舉證」之誤)爸爸大便」、「盯屁眼雙人黨」、「盯屁眼雙人組」、「盯屁眼夫妻檔」、「盯屁眼曾好笑」、「盯屁眼太適合妳了」、「不是說要盯著…我的屁眼 看我拉什麼屎 都要做紀錄?」、「換好大便了!你要帶一包回去嗎?」、「盯到我屁眼」、「要不要下次我掉屁股毛的時候,送一根留做紀念?」、「他(指辛○○)就是有病,還影響我們家」、「爸爸是老江湖!!很早就看出他(指辛○○)這人有病」、「名字叫真好笑」、「曾好笑」(僅就附表一部分)、「真好笑」(僅就附表一編號33、
44、46、50號部分)、「沒家教曾好笑」、「白賊女」(僅就附表一編號37、38、40至42號部分與附表三編號25號)、「白賊」(僅就附表一編號52至54號與附表三編號14至30、34號部分)、「沒懶趴」、「白癡」、「妳懶覺」、「割舌頭小姐」(僅就附表三編號8號部分)、「神經病」、「說謊」(僅就附表三編號20號)、「白賊還當國小老師喔?」(僅就附表三編號20號)、「會說謊的國小老師」(僅就附表三編號24、25號)、「你如果有病,記得去看醫生」(僅就附表三編號27號),對甲○○或辛○○(僅上述附表一部分)予以謾罵、羞辱,及以諧音嘲諷辛○○之姓名(僅上述附表一部分),其上開所言除貶抑甲○○或辛○○(僅上述附表一部分)之人格,亦與斯時甲○○或辛○○(僅上述附表一部分)與乙○○談論或爭執之事項顯無關連,不能認係就具體事件發表評論,應係專以對甲○○或辛○○(僅上述附表一部分)進行人身攻擊為唯一目的。再參以乙○○前揭謾罵、侮辱言語係自108年7月間起至110年2月間止持續發生,前後期間長達1年半多,亦有部分係連續多日為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為常人所能忍受;且原告主張系爭群組自吳坤熙中風後,乃用以聯繫吳坤熙病情與照護注意事項乙節,未據被告否認,可徵甲○○、辛○○夫妻為處理吳坤熙照護事宜,並無可能封鎖或停止與乙○○對話等情以觀,堪認乙○○前開所言客觀上已逾合理程度,足使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於同一情境下均將承受不當精神壓力致生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自屬不法侵害甲○○或辛○○(僅上述附表一部分)之健康權(構成侵害之言語內容、侵害對象,各整理如附表七、八各編號A、B、C欄所示),不以達於致甲○○或辛○○(僅上述附表一部分)罹患身心疾病為要。被告抗辯:前列附表一、三所示言論多係兩造因照護吳坤熙產生齟齬、爭吵,而就具體事件為指摘、評論,非毫無目的謾罵,甲○○、辛○○亦未提出相關身心科證明其等受精神侵害。且由甲○○、辛○○於上揭對話過程中,時而刻意為挑釁、誘導言語以激怒乙○○,更遲未封鎖或停止與乙○○間對話,其等應未因乙○○之言詞受侵害云云,殊難憑採。
⑵至附表一編號1、2、7、8、17至29、32、34、35、43、45、4
7、49、55至57號;附表三編號6、7、9至11、13、31至33、35至40號;暨除如附表七、八各編號A、B欄所示內容外之如附表一編號4、9、10、12、15、16、30、31、33、36至40、
44、46、50至53號與附表三編號1、3至5、23、25、28號B至D欄其餘訊息內容,依各該訊息之前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51、55、83至93、95至105、109、115至151、155至209、215至249、255、259、263、269至271、281、28
5、289至291、301至303、317至321、323、327至343頁,本院卷二第321頁),或係乙○○就甲○○所詢吳坤熙照護問題或其具體照護要求,表達否定、反駁或不滿之回覆或主觀意見;或發表對甲○○、辛○○就照護吳坤熙、爭取監護權、持有吳坤熙身分證、對吳坤熙錄影、吳家土地紛爭等事宜之作為或其等書面或口頭陳述真實性之主觀評論;或要求甲○○應謹慎處理吳坤熙之照護;或表示甲○○尚可自行陳述,要求辛○○勿介入甲○○與乙○○間之爭執;或就辛○○與辛○○親友間關係如何一事發表主觀評論,雖用語略嫌粗俗、不雅、負面,且或令甲○○、辛○○主觀感受不佳,然經審酌乙○○陳述之前後文義、言談脈絡,尚與斯時甲○○或辛○○與乙○○間討論或爭執之事項具一定關連性,難謂係專以貶抑甲○○或辛○○之人格為唯一目的,不足認定乙○○此部分言論客觀上將使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於同一情境下承受不當精神壓力致生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此部分言論構成對健康權之不法侵害。
⑶原告雖又主張:甲○○、辛○○因長期處於隨時需接收具警告、
侮辱、嘲諷「自己配偶」意味訊息之狀態,致心理健康受侵害云云。惟甲○○或辛○○就乙○○各針對其配偶所為之言論內容,並非乙○○指摘之對象,不能僅因其等同在系爭群組內;或甲○○接收乙○○之私訊時可見聞乙○○對其配偶之攻訐,即遽謂甲○○或辛○○亦因此受有健康權之侵害。原告所陳前詞,要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乙○○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B、C欄所示言語,侵害
甲○○或辛○○之名譽權,而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5、7、13、23、28、31、33、35、39、40號B、C欄所示言語,亦侵害辛○○之名譽權(各該言語侵害之對象,各如附表一、三各該編號E欄所示)云云,為被告否認。查系爭群組之成員僅甲○○、辛○○、乙○○、丙○○4人,足見乙○○、丙○○發表於系爭群組內之訊息內容,並非不特定人所得知悉。而乙○○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5、7、13、23、28、31、33、35、39、40號所示LINE訊息或簡訊,皆係直接傳送予甲○○,亦僅甲○○得知悉內容。再繹之如附表一各編號與附表三編號2至5、7、13、23、2
8、31、33、35、39、40號B、C欄所示言語內容,雖可知部分用語粗鄙,並或有不堪、侮辱、蔑視、褻瀆甲○○或辛○○之詞彙,然此究屬乙○○之個人主觀感受或對家族事務之主觀意見與解讀,衡諸甲○○與辛○○、乙○○與丙○○既各為關係緊密之夫妻,針對自己家人、家族內事務或家族其他成員,理應分享相近想法或評價;且由各該訊息內容,亦可知甲○○、辛○○所持立場與乙○○、丙○○相左,兩家長期關係不睦,則縱令丙○○見聞乙○○針對甲○○或辛○○發表之上開言論,誠難認將致甲○○或辛○○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亦不足遽謂甲○○或辛○○(僅附表一部分)因知悉乙○○對其配偶之前述攻訐言語,即會對其配偶產生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配偶來往。是以,自難認乙○○此部分所言侵害甲○○或辛○○之名譽權。
⒋綜上,乙○○所為如附表一、三各編號B至D欄所示言語,其中
如附表七、八各編號A、B欄所示內容,不法侵害甲○○或辛○○之健康權(侵害對象各如附表七、八各編號C欄所示),則甲○○、辛○○執此為由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除附表七、八外,乙○○所為如附表一、三各編號B至D欄所示其餘言語,亦不法侵害甲○○或辛○○之健康權,及如附表一、三各編號B、C欄所示言語,不法侵害甲○○或辛○○之名譽權,乙○○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乏所憑,不應准許。
㈢附表二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至3、6號:
⑴原告主張:乙○○曾於108年11月8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2
號A欄所示LINE訊息予訴外人曾瓊慧;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6號A欄所示LINE訊息予訴外人曾大倉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乙○○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曾瓊慧、曾大倉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就此固提出曾瓊慧、曾大倉以LINE傳送予甲○○之曾瓊慧
、曾大倉各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3、361至363頁)、上開曾瓊慧、曾大倉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09頁)為佐。惟被告否認前揭曾瓊慧、曾大倉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54之1頁);而被告抗辯上述LINE對話紀錄錄影畫面已無從辨識曾瓊慧、曾大倉傳送予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之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憑以認定乙○○確有傳送上開訊息。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三第253頁),則其主張乙○○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號B至D欄所示言語,侵害甲○○或辛○○之名譽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4、7號:⑴查乙○○曾先後於108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傳送如附
表二編號4、7號A欄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予訴外人林美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3、235、47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365至367頁)、LINE對話紀錄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可憑,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7號B至D欄所示言語,
不法侵害甲○○或辛○○之名譽權(各該言語侵害之對象,各如附表二各該編號E欄所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①細繹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號B至D欄所示言語之前後全文(
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核與附表一編號35號所示言語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堪認乙○○應係將其發表在系爭群組中之LINE訊息轉貼予林美惠觀覽,首予敘明。次核乙○○所述上開內容,乃具體指摘吳坤熙曾在醫院向親屬表明要跟兒子媳婦同住,惟甲○○未如實記錄此情,僅記錄對自己有利事項,以圖掌握權力;甲○○照顧吳坤熙之前50天內,即更換6個看護,亦未處理吳坤熙之水腦問題,吳坤熙於甲○○照護期間更曾發生大量流血之外傷等事實,並進而以如附表二編號4號B至D欄所示「神經質」、「不孝女」、「強迫症」、「控制欲」、「愛說謊」、「爸爸生妳真的是衰」、「完全擾亂爸爸自己對自己晚年的佈局」等言詞表達其對甲○○之評價。徵之原告並未主張乙○○上揭事實陳述部分有何不實,可信乙○○係基於前開事實,主觀認定甲○○執意按自己堅持之方式照顧吳坤熙,未能顧慮吳坤熙之最大利益,因而以前載言詞表述對甲○○之主觀意見,其用語縱屬負面,且較為尖酸刻薄,然依乙○○表達意見時所陳前後文,已足使聽者得以理解其評論之理路或脈絡,尚非無端抽象謾罵,亦難謂係專以損害甲○○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不足認其所為評論具有名譽權侵害之不法性。
②觀諸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號B至D欄所示言語之前後全文(
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核係具體指摘吳坤熙在臺中之相關照護、醫療均為乙○○打理安排,醫療單據亦由乙○○持有,惟甲○○於呈送法院之文件中竟稱相關照護均係由甲○○安排,且無視吳坤熙欲與乙○○夫妻同住之規劃與佈局,甲○○、辛○○更曾以聲請暫時處分等方式拖延乙○○照護時間等事實,進而以附表二編號7號B至D欄所示「沒家教」、「說謊」、「沒水準」、「白賊」、「不要臉」、「沒品」、「她們不斷擾亂」、「真是耽誤我們照護爸爸陪爸爸時間」表達對甲○○、辛○○之評價。參以原告並未主張乙○○上揭事實陳述部分有何不實,可信乙○○係基於前開事實,主觀認定甲○○、辛○○同謀而未據實向法院陳述,並干擾乙○○之照護,且未能顧慮吳坤熙之最大利益,因而以上開言詞表達對甲○○、辛○○之主觀意見,其用語縱屬負面,且較為尖酸刻薄,然依乙○○表達意見時所陳前後文,已足使聽者得以理解其評論之理路或脈絡,尚非無端抽象謾罵,亦難謂係專以損害甲○○、辛○○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不足認其所為評論具有名譽權侵害之不法性。③原告固又主張:「完全擾亂爸爸自己對自己晚年的佈局」、
「她們不斷擾亂」應屬不實陳述云云。然是否構成「擾亂」,核屬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原告所陳前詞,尚非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5號:⑴原告主張乙○○於108年11月21日,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號A欄所
示LINE訊息予訴外人龍潔等語,固為被告否認。惟依被告已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29頁,卷一第367頁),顯示乙○○曾將其與龍潔間如附表二編號5號A欄所示LINE訊息內容擷圖後傳送予林美惠,堪認乙○○確曾於上揭日期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號A欄所示LINE訊息予龍潔。被告抗辯乙○○未曾傳送此訊息予龍潔云云,並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號B欄所示言語,不法侵害
甲○○及辛○○之名譽權等語,為被告否認。查觀諸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號B欄所示言語內容,並參酌前載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LINE訊息中有關法律文件部分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可知乙○○於與龍潔之對話中,係指摘吳坤熙在臺中之相關照護、醫療均為乙○○打理安排,醫療單據亦由乙○○持有,惟甲○○於呈送法院之文件中竟稱相關照護均係由甲○○安排,進而以附表二編號5號B欄所示「白賊」表達對甲○○、辛○○之主觀評價。其用語縱屬負面,且較為尖酸刻薄,然依乙○○表達意見時所陳前後文,已足使聽者得以理解其評論之理路或脈絡,尚非無端抽象謾罵,亦難謂係專以損害甲○○、辛○○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不足認其所為評論具有名譽權侵害之不法性。
⒋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乙○○曾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號所示
言語,而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5、7號B至D欄所示言語,亦非不法侵害甲○○或辛○○之名譽權,則甲○○、辛○○主張乙○○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㈣附表四部分:⒈查乙○○曾於甲○○與吳坤熙、乙○○視訊時,陳述如附表四編號1
號A欄所示言語;於在家中與在車上之甲○○通話時,陳述如附表四編號2號A欄所示言語;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復健科1樓西區50診看診走道上,公開陳述如附表四編號3號A欄所示言語;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大廳,公開陳述如附表四編號4號A欄所示言語;於如附表四編號5至19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編號5至19號所示地點、情境下,公開陳述如附表四編號5至19號A欄所示言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2、235、477頁),且有錄音光碟(外放本院卷一證物袋,及本院卷二第323頁)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83至409、421至491、497至501、505至541頁,卷二第301至320頁)可稽,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主張乙○○以如附表四編號1、2號B欄所示言語,侵害甲
○○之心理健康云云。然細繹如附表四編號1、2號B欄所示言語之前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核各與如附表三編號19、12號B欄所示言語之前後對話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75、253頁)。又原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2號B欄所示言語之發生時間,亦分別同於如附表三編號19、12號B欄所示言語之發生時間,應認原告此部分乃重複主張。本院就如附表三編號19、12號B欄所示言語是否不法侵害甲○○之心理健康,既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2號B欄所示言語應構成對甲○○之另一次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乙○○以如附表四編號3至19號B至D欄所示言語,不
法侵害甲○○或辛○○之心理健康,亦以如附表四編號3至19號B、C欄所示言語,不法侵害甲○○或辛○○之名譽權(各該言語侵害之對象及受侵害之人格權,各如附表四各該編號E欄所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⑴附表四編號6號:
①乙○○此部分言論,乃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163號事件(下稱163號事件)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惟甲○○於是日並未到場,此觀錄音譯文全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9頁),則甲○○既未曾親聞乙○○陳述如附表四編號4號B、C欄所示言語,難認因此受有健康權之侵害。
②依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6號B欄所示言語之前後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9頁),可知乙○○在上揭163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指摘甲○○、辛○○有「被害妄想症」。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指人有「被害妄想症」,乃影射該人時常妄想他人意圖謀害自己,於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抑甲○○、辛○○社會評價之程度。再稽之乙○○於是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言,洵未敘述其認甲○○、辛○○有「被害妄想症」之理據為何,亦與其在163號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顯無關連,應認係故意陳述與該案爭訟無關之詆毀他人言論,已逾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且難認係就具體事件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構成對甲○○、辛○○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構成侵害之言語內容、侵害對象,整理如附表九編號1號A、B、C欄所示)。至如附表四編號6號B、C欄所示其餘言語內容,或係乙○○發表對甲○○或辛○○就照護吳坤熙、吳家土地紛爭等事宜之作為、或土地分割方法當否等項之主觀評論;或就辛○○於春節期間要求乙○○應為如何行程安排一事,表達不滿之主觀意見,尚與斯時乙○○指摘之事實內容或訴訟上訟爭事項具一定關連性,並非無端抽象謾罵,亦難謂係專以損害甲○○、辛○○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不足認構成對甲○○、辛○○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⑵附表四編號7號:
①就「神經病」、「真的是很無恥」、「心真的是黑的」部分
,依乙○○陳述此等言語時之前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2
3、433頁),可知乙○○於陳述甲○○逐日紀錄乙○○每日何時前往探視吳坤熙一事後,即以「神經病」指稱甲○○;於陳述甲○○知悉乙○○已無法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竟對乙○○提出告訴乙情後,以「真的是很無恥」指稱甲○○;於陳述甲○○誘導吳坤熙與其他人後,以「心真的是黑的」指稱甲○○。次依一般社會通念,「神經病」係嘲諷他人精神狀態有異、言行舉止不合常理。而甲○○紀錄乙○○何時前往探視吳坤熙之行為,與其精神狀態如何、行為舉止是否合乎常理無關,則由甲○○與乙○○斯時對話脈絡,顯見乙○○以此指摘甲○○,並非針對兩人當下談論之事項為評論,純係專以侮辱言論對甲○○進行人身攻擊為目的。再不同被害人之刑事告訴權乃個別獨立,何時行使為告訴權人之自由,不因其是否知悉其他告訴權人已不得提出告訴而異,亦與有無道德無關;衡以乙○○並未提及甲○○曾承諾不為告訴等情事,可徵乙○○指摘甲○○「無恥」,並非針對其行使告訴權之行為,純係意在辱罵甲○○無德、無羞恥心而羞辱甲○○之人格。又「心真的很黑」係用以比喻他人心地歹毒、泯滅天良、欠缺道德良知,惟陳述誘導他人言詞,容與心地良善與否無涉,可見乙○○指摘甲○○「心真的很黑」,實非針對其具體行為,而係專以貶損甲○○人格為目的。被告抗辯:乙○○係針對具體事實為指摘,並非毫無目的謾罵云云,並不可採。據此,並綜酌乙○○自108年7月間起至110年2月間止即持續謾罵、侮辱甲○○,且甲○○並無可能停止與乙○○對話,業如前述(詳上㈡、⒉、⑴),堪認乙○○此部分所言客觀上已逾合理程度,足使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於同一情境下均將承受不當精神壓力致生心理傷害或情緒痛苦,且已達足以貶抑甲○○社會評價之程度,亦非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屬不法侵害甲○○之健康權及名譽權(構成侵害之言語內容、侵害對象,整理如附表九編號2號A、B、C欄所示)。②至除上開①所述外之如附表四編號7號B至D欄所示其餘言語,
依乙○○陳述此等言語時之前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37頁),核係乙○○就甲○○將吳家祖產過戶至辛○○名下;甲○○及辛○○向親友指稱乙○○要去領吳坤熙之存款;甲○○否認於照護吳坤熙期間造成吳坤熙受傷;甲○○在呈送法院之文件上僅記載對自己有利部分;或甲○○摀住吳坤熙耳朵等事實,發表對甲○○或辛○○之主觀評價,依斯時甲○○與乙○○之前後對話內容,尚與其等討論或爭執之事項或甲○○之行為具一定關連性,並非無端抽象謾罵,亦難謂係專以損害甲○○或辛○○之名譽或貶抑人格為唯一目的,自不構成對甲○○之健康權、名譽權或對辛○○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⑶附表四編號3至5、8至19號:
依乙○○陳述如附表四編號3至5、8至19號B至D欄所示言語時之前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9、447至453、459至523、527至541頁,本院卷二第301至320頁),可知乙○○此部分所言,或係發表對甲○○或辛○○就照護吳坤熙、爭取監護權、對吳坤熙錄影、吳家土地紛爭等事宜之作為或其等書面或口頭陳述真實性之主觀評論;或詢問甲○○為何提起竊佔告訴,依斯時甲○○與乙○○之前後對話脈絡,尚與當下討論或爭執之事項具一定關連性,並非無端抽象謾罵,亦難謂係專以損害甲○○、辛○○之名譽或貶抑人格為唯一目的。又乙○○固未於每次對話中,皆鉅細靡遺描述評論所據事實之完整經過,惟依乙○○此部分陳述之前後對話內容,核已足使聽者得以理解乙○○評論之理路或脈絡,進而依憑當下獲悉之資訊,選擇及評價是否同意或反對乙○○之評論;衡以私人對話並非新聞報導,若謂私人在公開場合對話時,均須於發表評論前將與對方間歷年糾葛詳盡娓娓道來,方可謂該人所為意見表達屬適當評論,未免失之過苛,實屬對言論自由之過度限制,應非的論。是以,乙○○上開所言,雖部分用語略嫌粗俗、不雅、負面或尖酸刻薄,然揆之前揭說明,應認非屬不法侵害甲○○之健康權或名譽權及辛○○之名譽權。
⒋綜上,乙○○所為如附表四各編號B至D欄所示言語,其中如附
表九各編號A、B欄所示內容,不法侵害甲○○之健康權或名譽權及辛○○之名譽權(侵害對象各如附表九各編號C欄所示),則甲○○、辛○○執此為由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2號B欄所示言語,不法侵害甲○○之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各與附表三編號19、12號之請求為重複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乙○○所為如附表四編號6號B、C欄所示言語,亦不法侵害甲○○之健康權;如附表四編號7號B至D欄所示其餘言語,亦不法侵害甲○○之健康權、名譽權及辛○○之名譽權;暨如附表四編號3至5、8至19號所示言語,不法侵害甲○○之健康權與名譽權或辛○○之名譽權,乙○○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乏所憑,不應准許。
㈤附表五部分:
⒈查丙○○曾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
如附表五各編號A欄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2、235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5頁)、LINE對話紀錄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可稽,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丙○○於系爭群組中,以如附表五各編號B至D欄所
示言語,長期、密集、持續謾罵甲○○或辛○○,不法侵害甲○○或辛○○之心理健康(各該言語侵害之對象,各如附表五各該編號E欄所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丙○○僅分別於108年7月26日、109年1月3日、同年10月1日,依序發表如附表五編號1至3號A欄所示LINE訊息至系爭群組,各該訊息發送日均間隔超逾半年,殊難認此一訊息密度將對接收訊息者造成難以忍受之心理壓力。且細繹丙○○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3號B至D欄所示言語之前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375頁),已具體指摘甲○○針對某一事件之說詞前後不一,並據以表達對甲○○陳述真實性之主觀評論,另向甲○○稱「你可以不需要委任律師 自己來打官司呀!還是怕輸??」,顯非與斯時討論或爭執事項無關之抽象謾罵,亦未使用粗鄙或偏激不堪用語。而依丙○○所為如附表五編號2號B至D欄所示言語之前後全文(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知丙○○係具體指摘甲○○買東西請外籍看護協助吳坤熙進食,卻於外籍看護表明不吃豬肉後,未續提供其他飲食選擇予外籍看護,進而對此待人接物方式,以「曾好笑」表達甚為可笑之主觀意見;其中「曾好笑」一詞雖不無嘲諷辛○○姓名之意,然衡諸丙○○僅單一次陳述此語,尚不能徒憑此遽認客觀上將使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於同一情境下承受不當精神壓力;至丙○○其餘陳述,更係對具體事件表達適當評論,要非與斯時討論或爭執事項無關之抽象謾罵,更未使用粗鄙或偏激不堪用語。是以,自難認構成對甲○○或辛○○健康權之不法侵害。
⒊原告主張:丙○○所為如附表五各編號B、C欄所示言語,侵害
甲○○或辛○○之名譽權(各該言語侵害之對象,各如附表五各該編號E欄所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丙○○發表於系爭群組內之訊息內容,並非不特定人所得知悉,且依前揭㈡、⒊之說明,縱令乙○○見聞丙○○針對甲○○或辛○○發表之上開言論,誠難認將致甲○○或辛○○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亦不足遽謂甲○○或辛○○因知悉丙○○對其配偶之前述評價,即會對其配偶產生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配偶來往。
是以,自難認丙○○此部分所言侵害甲○○或辛○○之名譽權。
⒋綜上,丙○○所為如附表五各編號B至D欄所示言語,並非不法
侵害甲○○或辛○○之健康權或名譽權,則甲○○、辛○○主張丙○○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㈥附表六部分:
⒈查丙○○曾在自己家中,當同在該處之吳坤熙與在吳家瑾家中
之甲○○、戊○○、丁○○視訊通話時,陳述如附表六編號1、2號A欄所示言語;於109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社區1樓管理室前,對甲○○、戊○○、己○○公開陳述如附表六編號3號A欄所示言語;於同年10月5日,在自己家中,當同在該處之吳坤熙與在吳家瑾家中之甲○○、戊○○、庚○○視訊通話時,陳述如附表六編號4號A欄所示言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2、235頁),且有錄音光碟(外放本院卷一證物袋)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411至415頁)可稽,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丙○○以如附表六各編號B至D欄所示言語,謾罵甲○
○、戊○○、丁○○、己○○或庚○○,不法侵害甲○○、戊○○、丁○○、己○○或庚○○之心理健康(各該言語侵害之對象,各如附表六各該編號E欄所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丙○○係分別於109年5月11日、同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10月5日,依序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4號A欄所示言語,各該言語多則間隔數月、少亦間隔10數日,難認此一言論密度將造成對話對象難以忍受之心理壓力。且細繹丙○○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至4號B至D欄所示言語之前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411至415頁),可知丙○○或係針對戊○○、丁○○、己○○或庚○○只向吳坤熙打招呼,未於見到丙○○時稱呼其舅媽並打招呼乙事,表達此種行為乃沒有禮貌、欠缺家教之主觀評論;或係針對甲○○未於前次連假時探視吳坤熙,僅稱將另與乙○○約定於國慶連假期間前來一節,表示甲○○實乃假意關心之主觀意見;或發表對甲○○何以在吳坤熙耳邊小聲講話之主觀看法。其中如附表六編號3號B欄所示「媽媽沒家教」一詞,雖有貶損甲○○名譽之情形(詳後述),然衡諸丙○○僅單一次陳述此語,尚不能徒憑此遽認客觀上將使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於同一情境下承受不當精神壓力;至丙○○其餘陳述,厥係對具體事件表達評論,要非與斯時討論或爭執事項無關之抽象謾罵,更未使用粗鄙或偏激不堪用語。是以,自難認構成對甲○○、戊○○、丁○○、己○○或庚○○健康權之不法侵害。
⒊原告主張:丙○○所為如附表六各編號B、C欄所示言語,不法
侵害甲○○、戊○○、丁○○、己○○或庚○○之名譽權(各該言語侵害之對象,各如附表六各該編號E欄所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⑴丙○○為如附表六編號1、2、4號B、C欄所示言語時,係在自己
家中,在場者僅吳坤熙,而甲○○、戊○○、丁○○或庚○○斯時亦在自己家中,顯見丙○○所言並非不特定人所得知悉。再衡諸吳坤熙、甲○○、戊○○、丁○○與庚○○均誼屬至親,甲○○、戊○○、丁○○或庚○○更為對話人之一方,要難認丙○○於視訊過程中所言,將致甲○○、戊○○、丁○○或庚○○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對甲○○、戊○○、丁○○或庚○○名譽權之侵害。原告主張:視訊場所雖不公開,然雙方在場之人已達3人以上,有名譽權受侵害之危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頁),殊非可採。
⑵丙○○所為如附表六編號3號B欄所示「媽媽沒家教小孩沒家教
」一語,係針對戊○○、己○○何以只向吳坤熙打招呼,未呼稱其舅媽並打招呼乙事表達主觀評論,已如前述。依我國社會通念,對長輩視若無睹、未打招呼確屬欠缺禮儀觀念,而未成年子女之禮儀觀念不足,一般咸認或屬家教有虞,則丙○○因認戊○○、己○○未向長輩問候,欠缺禮儀,甲○○對子女之家庭教育有疑,因而指摘戊○○、己○○「沒家教」,要係針對是否應與長輩打招呼此一具體事件為適當評論,尚難認已逾合理評論範疇,且亦難認係以損害戊○○、己○○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惟甲○○對子女之家庭教育如何,核與甲○○本人是否亦欠缺家教並無任何關連,足見丙○○所言「媽媽沒家教」部分,純係出於羞辱、貶損甲○○人格之目的而為謾罵,並非針對具體事件發表個人主觀評論,應屬對甲○○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⑶依丙○○所為如附表六編號3號B、C欄所示「說謊」、「還昧著
良心說謊話」言語之前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411至415頁),可徵丙○○係於見聞甲○○在吳坤熙旁小聲耳語後,先陳述「又在亂講話了是吧!有什麼話可以光明正大講啊!你為什麼不敢光明正大講!」,嗣方以「還昧著良心說謊話」、「國小老師啦,一直說謊啦!」,表達對甲○○耳語行為之主觀評論,尚與斯時甲○○之言行具一定關連性,且依當下情境,已足使聽者得以理解丙○○評論之理路或脈絡,進而依憑當下獲悉之資訊,選擇及評價是否同意或反對丙○○之評論,且難謂係專以貶抑甲○○之人格為唯一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尚不足認構成對甲○○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⑷至丙○○因公開陳述如附表六編號3號B欄所示「小孩子沒家教
」一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736號起訴,據本院刑事庭認其所為屬公然侮辱戊○○、己○○,而以110年度易字第635號案件判丙○○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業依本件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丙○○就所為如附表六編號3號B欄所示「小孩子沒家教」之言論,係就具體事件發表適當評論,且非以損害戊○○、己○○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不構成對戊○○、己○○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即不受上開刑事訴訟認定結果之拘束。是前揭刑事訴訟判決結果尚不足為不利丙○○之認定。
⒋綜上,丙○○所為如附表六編號3號B欄所示「媽媽沒家教」一
語,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甲○○執此為由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丙○○所為如附表六各編號B至D欄所示言語,不法侵害甲○○、戊○○、丁○○、己○○或庚○○之健康權;暨除上述「媽媽沒家教」外,所為如附表六各編號B、C欄所示其餘言語,不法侵害甲○○、戊○○、丁○○、己○○或庚○○之名譽權,丙○○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乏所憑,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原告人格權自我貶抑之侵害,及侵害精神自由權部分:㈠按他人對自己長期、持續無端謾罵、羞辱,如客觀上已逾合
理程度且使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精神上承受不當壓力,固足致被指摘對象產生心理傷害及情緒痛苦。然衡情被指摘對象並不必然因此即會在自我評價時,對自己人格產生貶抑想法,尚難認乙○○所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B至D欄所示言語及丙○○所為如附表五至六各編號B至D欄所示言語,將對原告造成人格權自我貶抑之侵害。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上自由
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侵害他人之自由,雖不以剝奪或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為限,苟以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使人心生畏怖,以影響意思決定,固亦屬之,然倘未達於使人心生畏怖或足以影響意思決定之程度,即難謂構成自由權之侵害。乙○○所為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B至D欄及丙○○所為如附表五至六各編號B至D欄所示言語,核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使人心生畏怖或足以影響意思決定之情事,按諸上開說明,亦難認構成精神自由權之侵害。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亦造成原告人格權自我貶抑之侵害
,及侵害精神自由權,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要非可採。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為碩士畢業,現任國小教師;辛○○為碩士畢業,曾擔任外商公司主管,現為公職人員;乙○○為大學肄業,曾擔任保險業務員,現無業;丙○○為碩士畢業,曾擔任保險業務員,現無業;又甲○○、辛○○、乙○○、丙○○於108、109年間有如財產歸戶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卷三第171、229、299頁),並有乙○○與丙○○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9、185至18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外放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乙○○、丙○○辱罵甲○○或辛○○時所用詞彙內容、次數、行為持續期間等加害情節,暨甲○○、辛○○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3萬元、6,000元為適當,辛○○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應分別給付甲○○、辛○○3萬元、1萬元;丙○○應給付甲○○6,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