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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胡一音被 告 吳宜璋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黃冠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陳述:

(一)被告前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33萬元,未約定利息,另約定清償期為1年,並簽立面額133萬元到期日93年12月28日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兩造並另約定於原告向被告訂貨,被告出貨予原告時,即以貨款與借款抵銷之。惟被告嗣於借款期間內並未出貨予原告,借款期限屆至時亦未清償。原告乃聲請鈞院94年度票字第13104號本票裁定。兩造嗣於98年12月7日協商和解事宜,當時原告不太記得被告所欠原告之金額為若干,故和解書上所記載之130萬元僅係概略金額,另因和解書上被告所自行擬定之47萬元和解金額,原告並不同意,兩造遂當場修改和解金額為60萬元,有和解書可憑。惟被告於和解當日僅給付原告47萬元,餘款13萬元聲稱將於翌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但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嗣經原告陸續催討仍未給付。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3萬元未償,雖曾簽立和解金額60萬元之和解書,但被告僅給付其中之47萬元,尚有13萬元未履行,因此該和解無效,被告仍應清償133萬元欠款,至於被告前所給付之47萬元,僅能充抵自93年2月28日至99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33萬元×0.06÷365日=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3年2月28日起至99年1月7日)=47萬元】。

故被告應另自99年1月7日起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雖有於92年間自原告處取得133萬元之情,惟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兩造曾於98年12月7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共積欠甲方(即原告)壹佰參拾萬元,甲方同意乙方清償新台幣陸拾萬元後,其餘請求放棄」。是依和解書之約定,當時之未償借款乃為130萬元,而非133萬元。又被告當日攜帶和解書上原所擬定之47萬元現金,前往高鐵高雄左營站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時,因原告臨時改稱清償金額應提高至60萬元始願和解。被告為求解決,遂當場表示同意,雙方乃將和解書上之和解金額更改為60萬元,並由被告當場交付47萬元予原告及取回本票,被告繼於99年1月10日前陸續以現金方式清償其餘之13萬元。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僅需清償60萬元,並放棄其餘請求。則原告再行主張被告未償之債務本金為133萬元,自屬無據。又衡諸民間貸放款習慣及社會常情,兩造於98年12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必已依约清償債務,始得取回本票。原告所稱未獲完全履行即將本票返還被告一節。顯悖於一般交易習慣與社會常情。被告確已依和解內容清償完畢。

(二)原告雖稱上開和解無效,並主張被告於和解當下所交付之47萬元僅足供為抵充自93年2月28日起至99年1月7日之本票利息云云。但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後段所載,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放棄」,故兩造於98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相關債務,除所約定之60萬元和解金額外,其餘債務原告均已拋棄其請求權,該部分債權應告消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相違,另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並非有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33萬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改請求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所為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說明,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仍得依原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又和解乃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其範圍,如當事人並未就其欲求解決之爭點,特為權利之保留者,則該權利即因和解之讓步而生拋棄之效力。又和解為契約行為,一經成立,即生拘束和解當事人之效力,除有法定之無效事由外,尚無從以一方未完全依和解內容履行為由,即謂和解無效。

2、經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且完整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內容觀之,兩造於98年12月7日簽立和解書當下,確認被告對原告負有130萬元債務,並經雙方協商後同意以60萬元成立認定性和解。是被告所辯:伊依和解條件就原所負之借款債務僅須給付原告60萬元,至超出部分,即因和解而生債權拋棄之效力一節,應為有據。

3、次查,兩造復不爭執於98年12月7日簽立60萬元和解金額之和解書當下,被告確有一併交付原告47萬元之事實,至於差額13萬元部分,則約定由被告於99年1月7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雖辯稱業以現金支付完畢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自承並無任何簽收單據可資佐證,加以原告乃係住居高雄,與被告並非住居同一縣市,兩造既已簽立和解書,復約定以匯款方式付清餘款,按理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餘款自較便捷,豈有再次遠赴高雄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加以和解書上載明於簽立和解書,原告同意將前開本票交還被告。自不能以被告有取回本票一情,即謂和解書上所示之13萬元餘款,被告業已給付。本院因認被告所辯13萬元餘款業以現金方式給付完畢一節,並非可採。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和解內容應尚有13萬元未償。另原告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原未約定利息,又系爭和解書內亦無任何加計利息之約定,而被告於和解當下所給付予原告之47萬元復已供為60萬元和解金額之部分履行。是被告對原告雖尚有13萬元債務未償,但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非無效,復未經原告另為合法之撤銷或解除在卷,則原告所為上述已給付之47萬元款項用以抵充自93年2月28起至99年1月7日止利息之主張,即非有理。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定利率依同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5%。然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仍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兩造既無較高利息之約定,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年之105年7月21日起算.

始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3萬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