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 告 林湘芸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被 告 吳郁真
林明其王仁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郁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郁真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郁真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郁真、林明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社團「二手名牌 保真社」發文徵求精品錢包後,被告吳郁真於108年11月14日以臉書名稱「Yujen Wu」之帳號主動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詐稱其目前人在歐洲巴黎,可提供代購名牌商品之服務,惟必須先支付代購商品之訂金或全額費用才能進行代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委託吳郁真代購如附表代購品項所示各類名牌商品,並依吳郁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吳郁真指定之被告林明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内。嗣吳郁真再於109年1月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至英國代購商品期間曾出現感冒、發燒等症狀,雖已服用退燒藥品,但如欲回國仍須自費委請當地醫師開立身體健康狀況之診斷證明書,提供機場檢疫通過後方得入境,否則會遭到隔離,惟因先前為購買代購商品已將攜至國外之現金花用完畢,故需向原告借款始能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原告為求能儘快取得代購商品,陷於錯誤,依吳郁真之指示,於109年1月10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王仁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内。嗣吳郁真又向原告佯稱,其所攜帶之護照證件、機票均遺失,需要向原告再次借款辦理證件及購買機票,才能將代購之商品攜帶回國云云,故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再次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内。詎原告匯款後,吳郁真遲未返國,亦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代購商品,且原告撥打MESSENGR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吳郁真均未獲回覆,原告始知受騙,吳郁真顯係以詐欺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林明其、王仁冠提供銀行帳戶,幫助吳郁真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促成吳郁真侵權行為之實施,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吳郁真、林明其及吳郁真、王仁冠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吳郁真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求為擇一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吳郁真、林明其應連帶給付原告4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郁真、王仁冠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仁冠辯稱:伊於108年12月間109年1月間有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借給吳郁真使用,且收到匯款15萬元,伊願意與吳郁真連帶給付給原告15萬元,但本件只是借貸,不是詐欺,伊認為這不是詐欺所得等語。
(二)被告吳郁真、林明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吳郁真、林明其並未對原告有何詐欺侵權行為存在,本件應係單純民事糾紛,吳郁真係因海外疫情險峻無法立即返台等語。
(三)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保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郁真、林明其於上開時間,對其為詐騙行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吳郁真、王仁冠於109年1月間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0日、109年1月20日匯款合計15萬元,而受有損害,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被告吳郁真、林明其及被告吳郁真、王仁冠是否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共同向原告詐得金錢,致原告財產權受損?被告吳郁真是否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郁真於108年11月14日以臉書名稱「Yujen
Wu」之帳號主動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稱其目前人在歐洲巴黎,可提供代購名牌商品之服務,惟必須先支付代購商品之訂金或全額費用才能進行代購,致原告陸續委託吳郁真代購如附表代購品項所示商品,並依吳郁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吳郁真指定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内。嗣吳郁真再於109年1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於109年1月10日匯款5萬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内等情。有原告與吳郁真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如附表匯款日期所示之轉帳紀錄、中國信託轉帳證明109年1月20日轉帳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不能認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吳郁真詐欺,誤信吳郁真能於國外代購精品,遂依其指示,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林明其,致原告受有432,860元之損害,復因受吳郁真之詐欺,誤信吳郁真取得借款後始能將代購之精品攜帶返國,匯款合計150,000元予王仁冠,且原告所受損害與吳郁真之詐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林明其、王仁冠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幫助吳郁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查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受詐欺造成之損失,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敘及吳郁真對其為詐欺行為,林明其、王仁冠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並無關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原因事實,是縱原告主張之損害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吳郁真、林明其;被告吳郁真、王仁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從准許,自無可採。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中旬起陸續委任吳郁真購買如附表代購品項所示之商品,吳郁真亦承諾為其購買,並告知代為購買之價格,原告即依委任契約約定先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訂金或全額費用,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惟吳郁真迄今已逾1年均未交付任一代購商品一節,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吳郁真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如附表匯款日期所示之轉帳紀錄,且吳郁真於答辯狀稱願先就雙方買賣款項結算共582,860元(見訴字卷第77頁),足認吳郁真至今確實未交付任一代購商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已交付如附表所示各代購品項之訂金或價金(內含受委託之報酬),至今未取得任一商品,足認原告受有合計432,860元之損失,且吳郁真既完全未交付代購商品,亦未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即難認吳郁真處理委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吳郁真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共計432,860元,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郁真給付432,860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郁真、林明其連帶給付432,860元;被告吳郁真、王仁冠連帶給付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2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編號 代購品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LV麻將包3個 108年11月15日 5萬元、17,500元(合計67,500元) 2 LV迷你後背包1個。 108年11月20日 3萬元。 3 香奈兒包1個。 108年11月22日 10萬元、6萬元(合計16萬元) 4 LV香水2瓶、APPLE耳機1副。 108年11月30日 43,990元。 5 潮牌檯燈1個、LV彩虹皮夾1個。 108年12月3日 23,600元。 6 LV郵差包1個、愛馬仕項鍊1條 108年12月7日 5萬元、7,970元(合計57,970元) 7 APPLE 11手機1支、APPLE 11PRO手機1支 108年12月14日 4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