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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 告 陳景

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陳文傑王瑤芳王維明王陳于顏阿甚陳梨紅

陳麗雪陳雪麗陳淑眉陳安琪陳紋琪何芹陳婉純陳婉玉林玉珠林麗愛林麗娜林澤興王清煉王志宏王志端陳素月陳姿吟王信閔王信博陳泓均陳宥駩陳宥均陳燕青賴愛珠陳語喬

陳家育陳敏聰陳金中林儷琇

陳芊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被 告 陳和

陳武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陳美惠

陳鐵錚陳忠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和、陳武當、陳美惠、陳鐵錚、陳忠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王瑤芳、王維明、王陳于、顏阿甚、陳梨紅、陳麗雪、陳雪麗、陳淑眉、陳安琪、陳紋琪、何芹、陳婉純、陳婉玉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和、陳武當、陳美惠、陳鐵錚、陳忠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傑、林玉珠、林麗愛、林麗娜、林澤興、王清煉、王志宏、王志端、陳素月、陳姿吟、王信閔、王信博、陳泓均、陳宥駩、陳宥均、陳燕青、賴愛珠、陳語喬、陳家育、陳敏聰、陳金中、林儷琇、陳芊澕新台幣參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原為陳石豹、陳馬、陳玉兔等三人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則為陳海龍所有,因陳石豹、陳海龍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於死亡,而陳海龍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泳錄亦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且系爭5號、6號房屋不曾分割,訴訟標的及法律效果對所有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等語,爰請求追加被繼承人陳石豹之繼承人王瑤芳、王維明、王陳于、顏阿甚、陳梨紅、陳麗雪、陳雪麗、陳淑眉、陳安琪、陳紋琪、何芹、陳婉純、陳婉玉;被繼承人陳海龍之繼承人林玉珠、林麗愛、林麗娜、林澤興、王清煉、王志宏、王志端、陳素月、陳姿吟、王信閔、王信博、陳泓均、陳宥駩、陳宥均、陳燕青、賴愛珠、陳語喬、陳家育、陳敏聰、陳金中、林儷琇、被繼承人陳泳錄之繼承人陳芊澕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沙鹿三角仔陳姓家族同宗後代,原告陳景、陳文

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王瑤芳、王維明、王陳于、顏阿甚、陳梨紅、陳麗雪、陳雪麗、陳淑眉、陳安琪、陳紋琪、何芹、陳婉純、陳婉玉係被繼承人陳石豹之繼承人。原告陳文傑、林玉珠、林麗愛、林麗娜、林澤興、王清煉、王志宏、王志端、陳素月、陳姿吟、王信閔、王信博、陳泓均、陳宥駩、陳宥均、陳燕青、賴愛珠、陳語喬、陳家育、陳敏聰、陳金中、林儷琇、陳芊澕為被繼承人陳海龍之繼承人。

(二)系爭三角巷5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陳石豹、陳馬、陳玉兔等三人為原始出資建造人(事實上處分權均為1/3)、系爭三角巷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係陳海龍為原始出資建造人。又系爭5號、6號房屋原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395地號、系爭396地號)。系爭396地號本係登記於陳玉兔之孫輩即被告陳美惠、陳鐵錚、陳忠順三人名下,系爭395地號則登記於被告陳和及其他11位共有人名下,後因惠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國公司)向地主購買該兩筆土地欲興建建案,故系爭395、396地號便於108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盈吉(惠國公司負責人)、陳盈昌(惠國公司董事)二人名下。

(三)詎被告陳和、陳武當出售系爭395、396地號時,與買方約定需清除騰空土地上建物,始能取得買賣價金,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在未得原告等人同意,接續於108年7月22日、23日,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系爭5號、6號房屋拆毀。又被告陳美惠、陳鐵錚、陳忠順3人乃系爭396地號原地主,竟授權委託被告陳和、陳武當前往毀損拆除系爭房屋,以便提早完成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取得鉅額價金利益,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就系爭5號、6號房屋遭拆毀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

1.回復原狀之費用:系爭5號、6號房屋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毀損滅失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將系爭房屋回復為拆除前之原狀,並依同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以代替回復原狀,並依同條第2項請求自損害發生之日即房屋遭拆之108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鑑價報告結論可知,系爭5號房屋之重建費用為2,080,266元,則依原告陳建呈等19人(陳石豹之繼承人)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1/3計算,原告陳建呈等19人得請求賠償之房屋重建費用為693,422元(2,080,266元× 1/3=693,422元)。又依鑑定報告認定系爭6號房屋之重建費用為532,381元,而原告陳文傑等23人(陳海龍之繼承人)對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全部,故原告陳文傑等23人得請求賠償之房屋重建費用為532,381元。

2.租屋所生損失:①系爭5號房屋約定由陳石豹子孫分管使用部分房屋,於遭

被告拆除前,主要由原告陳建呈作為倉庫使用放置其營業庫存品白鐵等物,房屋拆除後,陳建呈無法再使用房屋當倉庫使用,須另行向他人承租鐵皮屋一部分當作倉庫使用,每月須另行支出租金12,000元。而系爭5號房屋係於65年以磚石加固為「磚石造」房屋,則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表其耐用年限為46年,系爭5號房屋理應本可使用至111年,換言之,倘房屋未遭拆除,陳建呈至少尚可使用3年5個月,則陳建呈因房屋遭拆除以致須另行承租倉庫所生損害應以492,000元(每月12,000元x41個月=492,000元)計算。

②系爭6號房屋本為原告陳文傑、陳泳錄共同居住使用,房

屋拆除後,陳文傑失去住處,須另行向他人承租鐵皮屋居住,每月須另行支出租金6,000元。而系爭6號房屋係於65年12月所興建之「磚石造」房屋,則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表其耐用年限為46年,系爭6號房屋理應本可使用至111年12月,倘房屋未遭拆除,陳文傑至少尚可使用3年5個月,則陳文傑因房屋遭拆除以致須另行租屋居住所生損害應以246,000元(每月6,000元x41個月=246,000元)計算。

3.精神慰撫金: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情形下,便逕行雇請怪手強行闖入房屋内並予以拆除,使原告等人之古厝老家毀損滅失殆盡,原告本得以於該處居住之居住自由權、本享有之隱私保護、居住安寧等權益均遭受嚴重侵害,原告謹就居住自由、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權遭受侵害部分,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所受之非財產損害。原告陳建呈等19人(陳石豹之繼承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806,578元;原告陳文傑等23人(陳海龍之繼承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27,619元。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陳石豹之全體繼承人1,992,000元,及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陳海龍之全體繼承人1,006,000元,及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陳和、陳武當部分:

1.系爭5號房屋,並非陳石豹所建,且陳石豹已於52年間死亡,不可能再於54年間將該5號房屋由「土竹造」重新整修為「磚石造」。且該5號房屋為被告繼承自陳玉兔、陳馬之財產而來,是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房屋稅籍上所載之6號房屋,雖為陳海龍所有,惟該房屋事實上是存在於同段401地號上,早於88年間即遭鄰地所有權人拆除而滅失,是原告所指5號房屋右側之「6號房屋」,並非陳海龍所有。況系爭6號房屋亦於106年8月間即遭鄰地即3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拆除半毀,門窗盡失,已非房屋,已無法供人居住使用。再者,被告及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395號、396地號及其上房屋出售予第三人陳錦松,依買賣契約,被告並無拆除地上房屋之義務,被告亦否認有拆除房屋之行為,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無罪,而判決理由亦認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就該5號房屋、6號房屋有事實上之權利,亦無證據證明該房屋由被告拆除。據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5號房屋、6號房屋有任何權利存在,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更未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指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2.另就本院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被告意見如下:

就系爭5號、6號房屋殘值部分,被告沒有意見。惟就重建費用部分,該5、6號房屋,事實上已無法重建,縱認應重建以回復原狀,亦屬客觀上不能,更何況被告否認有何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該重建費用之鑑定,誠屬無益之鑑定方法,又上開重建費用,尚未考慮折舊問題。

3.原告就系爭5號、6號房屋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並未拆除該房屋,故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依原告陳稱僅過年或過節才會到系爭房屋小聚,併參諸系爭5號、6號房屋早於108年7月間即遭拆除,已無居住功能。再依被告陳和與房東陳明順之錄音內容觀之,原告陳明順在106年前即將平等二街之房屋出租給陳建呈,足證陳建呈、陳文傑主張因系爭房屋遭拆除,致必需另外租屋使用,並非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賠償房屋租金損害部分,即無依據,且原告等人既於76年之前即已遷居他往,未居住於上開房屋,縱被告有拆除系爭5號房屋、6號房屋,亦無侵害渠居住人格權之餘地。

4.並聲明: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美惠、陳鐵錚、陳忠順部分:㈠原告不得請求5號房屋(三合院,如本院卷一第179頁標示綠色部分)遭拆毀之損害賠償:

⒈原告王瑤芳等19人並非系爭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

760號民事裁判意旨,房屋稅籍上載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等仍需舉證108年7月23日拆除前之5號房屋,是由陳石豹出資興建或改建,故由渠等繼承取得之事實,被告否認該事實。

⑵税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B0面積76.5平方公尺、起

課年月為54年1月,陳石豹死於52年1月10日,顯無可能出資興建該房屋。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原告並非系爭5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於64年間業已滅失,無從

以該稅籍資料證明5號房屋證明陳石豹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被告否認193-195頁之照片為5號房屋之照片),5號房屋確為磚造之建築、屋瓦亦非草瓦、地板則為水泥地板,顯非稅籍上載房屋構造為「土造」之建物。

⑷依證人陳錦松之證詞可知,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玉

兔,64年間亦為陳玉兔整修為磚造建築,故陳玉兔之繼承人始為5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被告並無僱工於108年7月23日拆除5號房屋,並無原告所指之損害行為: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395、396地號土地之拆除作業係由買方即陳盈吉、陳盈昌進行,與被告無關。依被證3可知,拆除公告係陳正寬依惠國公司意思張貼及拆除5號房屋,粉紅色房屋亦是惠國公司找人來拆除,與被告無關。又被告陳忠順係因遭原告陳文傑恐嚇為求脫身,故於原證22之影片中向陳文傑、陳建呈、第三人陳素滿佯稱有寫授權書給陳武當。

㈡原告林玉珠等22人不得請求粉紅色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標示粉紅色部分)遭拆毀之損害賠償:

⒈粉紅色房屋並非陳海龍出資興建: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法證明拆除39

5、396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時,陳文傑、陳泳錄所指述之系爭6號房屋仍存在。原告主張之粉紅色房屋為1層樓、平面為L型之建築,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記載2層、平面為梯型建築,於層數、形狀上均迥然不同。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本院第197-201頁之照片為粉紅色房屋照片,實則,該等照片應係如被告答辯狀附圖一所示J部分之照片。

⒉被告並無僱工於108年7月23日拆除粉紅色房屋,而係惠國公司找人拆除,已如上述,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主張5號房屋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重建費用693,422元、6號房屋532,381元云云,並無理由:

⒈依鑑定報告足知,無論係5號房屋或6號房屋於108年7月

時之價格,回復原狀之費用無論係依原告所指範圍或被告所指範圍,均遠大於房屋之殘值,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及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賠償殘值。

⒉依該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所指之6號房屋範圍為101.16平

方公尺,與原告主張陳海龍所興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二層房屋面積僅19.1平方公尺迥然不同,則原告所指之6號房屋顯非陳海龍所興建,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退步言,原告之損害亦已填補,蓋依原告與陳盈吉、任雋茂、惠國公司之協議書記載,該金額遠超過5號房屋、6號房屋之殘值,自不得再要求被告賠償。

㈣原告不得請求不能使用5號房屋、粉紅色房屋之損害賠償:

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5號房

屋、粉紅色房屋於395、396地號之地上物拆除前已無人居住。又依原告提出之電費資料,自103年2月起至108年7月23日止,無論寒暑用電度數均為一致之40度,而68年9月間陳蔡心居住在5號房屋右側時之電費高達137度,用電度數為40度者均為無人使用始會出現之度數,故系爭5號房屋應無人居住。

⒉依被告陳和與訴外人陳明順110年9月25日電話錄音,足

徵原告陳建呈於5年前早已向陳明順承租平等二街鐵皮屋南側,故原告陳建呈支出該房屋之租金與5號房屋遭拆除並無因果關係。依陳錦松證稱足徵,陳登於64年自系爭5號房屋搬出後、陳春財及陳明男於67年自5號房屋搬出後、陳蔡心生病後由三個兒子輪流照顧,均未再使用5號房屋,故5號房屋應無人使用。且卷三第11頁以下照片為106年8、9月拆除後之照片,依該等照片顯示,5號房屋右排房屋牆壁、粉紅色房屋牆壁已然破損,顯無居住之可能。

⒊依被證10照片可知,粉紅色房屋於拆除前室內雜物散亂

,髒亂不堪,根本無人使用,亦不可能有人使用。再依本院卷一第395-409頁照片(尤其是399頁)、卷三第21-55頁照片可知,粉紅色房屋有部分即本院卷一第170-171頁標示之A部分,於106年間業已拆除且並未修復,已無法遮風避雨,無法為居住使用。

㈤原告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並無居住於5號房屋,豈可能有居住安寧遭受侵害。另原告於起訴狀先主張5號房屋由陳建呈、陳明詮使用,後主張僅原告陳建呈做倉庫使用,再主張原告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均受有居住安寧之損害,再主張陳石豹家人均有使用,足徵原告等主張渠等有使用5號房屋云云,絕非事實。又原告陳文傑、陳泳錄並無居住於粉紅色房屋,豈可能有居住安寧遭受侵害。故原告等均未居住於5號房屋、粉紅色房屋,自無可能有隱私權遭受侵害。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參原證9-1 ),納稅義務人陳石豹,權利持分1/3 ,房屋坐落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原為土竹造(純土造)房屋。

(二)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原為陳冬松、陳和等12人公同共有;同段396 號土地,原為陳鐵錚、陳美惠、陳忠順三人共有,於108 年4 月18日將兩筆土地以總價40,269,700元出售予陳盈吉、陳盈昌,買賣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參原證3),價金已給付完畢,產權已移轉登記予陳盈吉、陳盈昌。

(三)被告陳和、陳武當於108 年7 月22日、23日雇工拆除台中市○○區○○○段000 ○000 號土地上之房屋;在拆除前之108年6 月底,被告陳和、陳武當在上開土地上房屋牆上張貼拆除公告,載明「私人土地,近期拆除,若有物品借放在此,請於7 月4 日前自行清移,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地主留」等字語,原告亦於前開公告旁貼上如原證8-3 所附之協議書第1、2頁之內容及公告「你們地主早已承認我們是屋主,憑什麼拆屋、附資料」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指陳石豹於65年間翻修之「磚石造」5 號房屋、陳海龍於65年間修建之「磚石造」6號房屋,究坐落於何土地上?是否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上?坐落於上開三筆土地上何處?在被告108年7月22日拆除前,原告所指該5 號房屋,6 號房屋是否仍存在?

(二)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參原證9-2),納稅義務人陳海龍,權利持分全部,房屋坐落:台中市○○區○○里○○路○○巷0號,木石磚造(磚石造)房屋,是否為陳海龍於65年間原始建造?究在何處?即該房屋究坐落於何土地上?是否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上?坐落於上開三筆土地上何處?

(三)原告所指系爭「磚石造5 號房屋」,是否為陳石豹於65年間翻修,陳石豹為該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陳海龍是否為系爭6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四)原告等人有無因繼承關係而分別取得其所指的「5號房屋」、「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被告陳美惠、陳鐵錚、陳忠順,是否以「授權書」、「協議書」(參原證5)對於「陳其農母子」承認渠二人有「5

號房屋乙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六)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即陳石豹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陳海龍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有無聲明?棄繼承之繼承人?陳石豹、陳海龍之遺產(尤其是系爭5號房屋、6號房屋)有無進行遺產分割?

(七)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中之何人,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中之何人,就系爭三合院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等人使用三合院之右排5 間房間及左排最外1 間房間?原告等人就上開6 間房間,又再如何分管使用?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分管協議或事實之存在?

(八)原告等人於何時遷入渠目前之居住所?何時設籍於渠目前之住居所?原告在三合院「公廳」祭拜祖先、在所指5 號房屋、6 號房屋居住之事實?

(九)被告陳和、陳武當拆除自己所有之系爭5 號房屋、6 號房屋,究侵害原告何種權利?

(十)原告是否因系爭房屋拆除受有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陳和、陳武當之拆除行為,是否有相關因果關係?

(十一)被告陳美惠、陳忠順、惠國建設公司、陳盈吉、任雋茂對於原告究有何侵權行為?與被告陳和、陳武當有何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原告損害之金額多少?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5號房屋確實存在於系爭395、396地號土地上,系爭5

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陳石豹、陳玉兔、陳馬,持份各為1/3,而原告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王瑤芳、王維明、王陳于、顏阿甚、陳梨紅、陳麗雪、陳雪麗、陳淑眉、陳安琪、陳紋琪、何芹、陳婉純、陳婉玉等19人係陳石豹之繼承人,故原告陳景等19人對於系爭5號房屋具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當事人自為適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復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2.依原證9-1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中稅務局沙鹿分局110年7月2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03816372號函之台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卷一209、211、319-322頁)可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5號房屋於最初登記時之所有人及現住人、管理人為陳玉兔(被告之先祖)、陳進元(陳馬之子)、陳石豹,持份各為1/3,故陳石豹就系爭5號房屋具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

3.另依上開原證9-1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台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原證6-1之測量圖、原證7之空照圖(本院卷一179、181、183-185頁)、原證8-1相片及原證5之協議書(本院卷○000-000頁)記載:茲甲方(王光弘)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方(陳美惠、陳鐵錚、陳忠順)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丙方陳敏聰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0號如附圖甲部分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丙方何芹、陳其農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巷0號如附圖乙部分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土地為乙丙方占用,占用情形如附圖A、B部分所示,今乙丙方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甲方,並達成協議如下等語,足知系爭5號房屋確實存在於系爭395、396地號土地上。

4.依證人陳素月證稱:伊與陳海龍是父女,伊係住○○○巷0號房屋,原證8-2之照片是我家,伊出生就在那裡,住到80年出嫁。我們隔壁有一個5號三合院,5號三合院就是原證8-1照片,應該是陳春財(即原告陳建呈、陳明詮之父親,陳石豹之四子)那邊的。5 號三合院都是土角厝,紅磚頭是後來再蓋的,因陳春財要結婚娶老婆之前少了一個廚房便多建的,陳春財他哥哥陳登蓋的,因他們以前有在做土水,應該是他們兄弟自己翻修的。興建紅磚頭時,沒有將土角厝全部打掉,它本來那裡就有一點點空地,應該只有拆一個門等語(本院卷○000-000、135-136、143頁)。另依證人陳敏聰證稱:原證8-1照片是5號三合院,伊是41年次出生,讀書時也會去那邊玩,這個圍牆很早就有,這是紅磚厝,以前好像是土角厝,之後再翻修的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又依證人何芹(即陳石豹之子陳春財之配偶)證稱:原證8-1照片之房子就是我們在住的,門牌是5號,它是一個三合院,而要娶我時,房子整個才整修,修的時候沒有把以前的房子先打掉再蓋。伊是65年嫁來時就住在這邊,住到69年,我小孩長大,睡不下,我才搬到外面。整修之前,我跟我老公在交往時有來過,整個都是土角的,它就是旁邊有用磚塊蓋起來,門口是磚塊的,旁邊用水泥抹,整個都是土角的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再證人陳麗梅(陳石豹之孫媳婦)證稱:原證8-1照片是我和我先生陳文一住的,右邊有貼公告的地方,是我先生的阿嬤陳蔡心(陳石豹之配偶)在住的。伊是有聽阿嬤在說這個三合院以前是阿公蓋的,他以前是專門在蓋房子的,就是兄弟們都說要再整修,阿嬤便決定再用過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足徵原證8-1照片之房子確實是系爭5號房屋,該房屋係陳石豹與其兄弟共同興建土角厝,右排房屋為後續65年間由陳石豹子輩翻修為磚造。

5.基上,系爭5號房屋於108年7月間被拆除前確實存在於系爭395、396地號土地上,系爭5 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陳石豹、陳玉兔、陳馬,持份各為1/3,而原告陳景、陳文

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王瑤芳、王維明、王陳于、顏阿甚、陳梨紅、陳麗雪、陳雪麗、陳淑眉、陳安琪、陳紋琪、何芹、陳婉純、陳婉玉等19人係陳石豹之繼承人,此有陳石豹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9頁),故原告陳景等19人對於系爭5號房屋具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系爭6號房屋確實存在於系爭396地號土地上,系爭6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陳海龍,而原告陳文傑、林玉珠、林麗愛、林麗娜、林澤興、王清煉、王志宏、王志端、陳素月、陳姿吟、王信閔、王信博、陳泓均、陳宥駩、陳宥均、陳燕青、賴愛珠、陳語喬、陳家育、陳敏聰、陳金中、林儷琇、陳芊澕等23人為陳海龍之繼承人,故原告陳文傑等23人對於系爭6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1.依上開原證9-1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台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系爭6號房屋於最初登記時之所有人及現住人、管理人為陳海龍,持份全部,故陳海龍就系爭6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依上開原證6-1之測量圖、原證7之空照圖及原證5之協議書,足知系爭6號房屋確實存在於系爭396地號土地上。

2.依證人陳素月證稱:伊與陳海龍是父女,原證8-2之照片是我家,門牌號碼是三角巷6 號,伊出生就在那裡,住到80年出嫁。這房子裡面有有兩個房間,一個廚房、一個神明廳。原證8-2之照片是108年7月拆除以前之原本樣子,就是陳文傑回來之前照的。6 號房子應該是我爸爸出資蓋的,還有阿公陳顯,因我們那時候住很久,伊記得以前小時候的記憶是茅草屋,後來有的牆壁改為磚塊,屋頂變為瓦片,結構比較沒有改,有補強而已,都是土角壁。陳海龍在70年過世,在70年之前都住6號房屋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又依證人陳敏聰證稱:伊與陳海龍是父子。原證8-2之照片是我家的房子,門牌號碼是三角巷6號,伊從小就住在那裡,住到70幾年,伊才搬去梧棲住。這6號房子進去有一間廚房,後面又有一間房間,旁邊的冷氣這邊有一間房間,總共是三間,廚房是包括小客廳,廚房是一分為二,後面有一間房子是我二哥在住。這照片中的房子差不多60幾年就長這樣,是我父親蓋的,在60幾年那時候就是土角厝,遇到下雨便有崩塌,我爸爸又再整修,我記得是60幾年翻修的。我爸爸是在70年過世,在過世之前都住在這6號房子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足徵原證8-2照片之房子確實是系爭6號房屋,該房屋係陳海龍所興建。

3.基上,系爭6號房屋確實存在於系爭396地號土地上,系爭6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陳海龍,持份為全部,而原告陳文傑、林玉珠、林麗愛、林麗娜、林澤興、王清煉、王志宏、王志端、陳素月、陳姿吟、王信閔、王信博、陳泓均、陳宥駩、陳宥均、陳燕青、賴愛珠、陳語喬、陳家育、陳敏聰、陳金中、林儷琇、陳芊澕為陳海龍之繼承人,此有陳海龍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57頁),故原告陳文傑等23人對於系爭6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陳和、陳武當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僱工拆除系爭5號、6號房屋,且被告陳美惠、陳鐵錚、陳忠順亦授權被告陳和、陳武當拆除系爭5、6號房屋,是以被告等故意侵害原告等人對系爭5號、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等人為共同行為人,故原告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1.依被告等與訴外人陳盈吉、陳盈昌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4項可知,排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義務者為賣方即被告等人。另依被告陳和於108年11月10日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稱:我們只有在108年7月22日、23日當天僱工人前往案發現場拆除房屋,載運屬於我們的物品。因為伊已經把土地賣掉,故要協助新地主惠國建設公司要把房屋拆除。我與新地主惠國建設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明訂要協助新地主拆除地上房屋。伊請挖土機一輛來拆除房屋等語;及被告陳武當於108年11月10日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稱:伊夥同陳和於108年7月23日16時52分僱用數名工人駕駛怪手將三角巷5、6號房屋拆除致無法居住程度乙事是屬實。以1名工人利用挖土機1輛來拆除房屋等語,足徵系爭5號、6號房屋是被告陳和、陳武當雇用挖土機前往現場拆除。

2.再者,依原證22之譯文(本院卷○000-000頁)足知,被告陳和、陳武當未經原告等同意,僱工拆除系爭5、6號房屋,且被告陳美惠、陳鐵錚、陳忠順有寫授權書給被告陳和、陳武當,授意渠等拆除系爭5、6號房屋。基上以言,被告陳和、陳武當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僱工拆除系爭5號、6號房屋,且被告陳美惠、陳鐵錚、陳忠順亦授權被告陳和、陳武當拆除系爭5、6號房屋。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陳和、陳武當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僱工拆除系爭5號、6號房屋,且被告陳美惠、陳鐵錚、陳忠順亦授權被告陳和、陳武當拆除系爭5、6號房屋,是以被告等故意侵害原告等對系爭5號、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行為人,故原告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四)原告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王瑤芳、王維明、王陳于、顏阿甚、陳梨紅、陳麗雪、陳雪麗、陳淑眉、陳安琪、陳紋琪、何芹、陳婉純、陳婉玉等19人對於系爭5號房屋具有應有部分1/3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陳景等19人所得請求系爭5號房屋之損害金額應為24,106元(72,318元×1/3)。另原告陳文傑、林玉珠、林麗愛、林麗娜、林澤興、王清煉、王志宏、王志端、陳素月、陳姿吟、王信閔、王信博、陳泓均、陳宥駩、陳宥均、陳燕青、賴愛珠、陳語喬、陳家育、陳敏聰、陳金中、林儷琇、陳芊澕等23人對於系爭6號房屋具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陳文傑等23人所得請求系爭6號房屋之損害金額應為30,796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5號、6號房屋所座落之系爭3

95、396地號土地現已出售予惠國公司之負責人陳盈吉及惠國公司董事陳盈昌,是系爭5號、6號房屋已無在系爭土地上重建之可能,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5號、6號房屋之損害,應以系爭建物於108年7月間被拆除時之殘餘價值為限。

2.關於系爭5號、6號房屋之建物殘餘價值,是由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鑑定係依成本法求取勘估建物之成本價格,其考量標的之樓層數、建築式樣、建築用途建材等級、設備等因素,以決定勘估建物之營造施工費單價,加上其他間接成本費用,如規劃設計費、管理費、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等,推算勘估標的之重置成本後,扣除建物折舊額,以推求出建物成本單價及總價。而本件成本法(建物)評估過程係由事務所估價人員會同領勘人前往標的現場勘察,並以原證9-1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卷一209、211、319-322頁)及以委託者提供之資料,經量測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故該事務所所為之本件鑑定報告應可憑信。

3.依原證9-1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5號、6號房屋之面積應依原告所指建物範圍為基準。且依鑑定結果所示之原告所指建物範圍之殘餘價值: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部分),即系爭5號房屋:建物面積279.54平方公尺、總價72,318元;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B部分),即系爭6號房屋:建物面積101.16平方公尺、總價30,796元。又原告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王瑤芳、王維明、王陳于、顏阿甚、陳梨紅、陳麗雪、陳雪麗、陳淑眉、陳安琪、陳紋琪、何芹、陳婉純、陳婉玉等19人對於系爭5號房屋具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陳景等19人所得請求系爭5號房屋之損害金額應為24,106元(72318元×1/3)。另原告陳文傑、林玉珠、林麗愛、林麗娜、林澤興、王清煉、王志宏、王志端、陳素月、陳姿吟、王信閔、王信博、陳泓均、陳宥駩、陳宥均、陳燕青、賴愛珠、陳語喬、陳家育、陳敏聰、陳金中、林儷琇、陳芊澕等23人對於系爭6號房屋具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陳文傑等23人所得請求系爭6號房屋之損害金額應為30,796元。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亦已填補,蓋原告已與陳盈吉、任雋茂、惠國公司協議和解,該金額遠超過系爭5號、6號房屋之殘值,自不得再要求賠償云云,承上所述,被告陳和、陳武當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僱工拆除系爭5號、6號房屋,且被告陳美惠、陳鐵錚、陳忠順亦授權被告陳和、陳武當拆除系爭5、6號房屋,而被告並無法證明陳盈吉與惠國公司有侵害原告對於系爭5、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難遽採。

5.原告陳建呈請求因系爭5號房屋遭拆除須另行承租倉庫所生之損害492,000元,原告陳文傑請求因系爭6號房屋遭拆除須另行租屋所生之損害246,000元,均無理由:①依原證10之電費資料(本院卷○000-000頁),68年9月用

電度數137度,103年2月20日至103年6月3日、104年4月20日至8月11日、8月19日至10月20日、10月21日至12月17日、105年2月19日至4月17日、106年8月17日至10月18日、108年4月18日至7月16日、107年10月、107年12月、108年2月、108年4月、108年6月用電度數均為40度,依一般經驗法則,用電度數40度應屬無人使用始會出現之度數,此與68年9月間陳蔡心仍居住在系爭5號房屋右側時之電費高達137度相較,足徵系爭5號房屋於108年7月間拆除前應無人使用。

②另依陳錦松(陳和之兄弟、陳武當、陳忠順、陳鐵錚之

堂兄弟)證稱:陳登差不多是在64年那邊搬出去的,陳春財他們一家差不多是在67年搬去鎮南路那邊住,陳登、陳春財、陳明男他們搬出去之後,沒有再回來使用5號房屋右邊的那些房子,也沒有人繼續住在那裡。他們搬出去之後,原告陳登的母親陳蔡心還有繼續住在那裡,她住到她身體不太好之後,就換他們三兄弟輪流接她到他們家照顧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足徵陳登於64年、陳春財及陳明男於67年自系爭5號房屋搬出後及陳蔡心生病後由三個兒子輪流照顧後,均未再使用系爭5號房屋,故系爭5號房屋於108年7月間拆除前並無人使用,此亦與原證10之電費收據均係基本電費,為無人使用之金額相符。③再依被證8之被告陳和與訴外人陳明順於110年9月25日之

電話錄音(本院卷○000-000),足徵原告陳建呈於108年系爭5號房屋拆除前,早已向陳明順承租平等二街鐵皮屋南側之房屋,故原告陳建呈支出該房屋之租金,與系爭5號房屋遭拆除應無因果關係。惟原告陳建呈提出原證18請求因系爭5號房屋遭拆除須另行承租倉庫所生之損害,然遍觀全卷復無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有因系爭5號房屋遭拆除須另行承租倉庫之事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又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記載:證人陳正

寬於本院111年6月2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本案是我仲介395、396地號土地給建設公司。我當時有進去土地上的三合院房屋看,裡面並沒有東西,三合院右邊像快要崩塌的房屋,我有進去房間看、走一圈,裡面沒有住人,被告的弟弟住在三合院以外的鄰近房子內,三合院本身沒有住任何人。右排房子尾端房子早就沒有人住、已經清空,鐵片圍著,屋頂漏水用帆布蓋著。我有拍貼好公告的照片,從公告旁邊的玻璃可看進去,裡面是空的。裡面沒有電視、冰箱、冷氣、衣櫃、沙發、椅子等傢俱,只有一個簡易木板床,而且不是古董家具的紅眠床。被告等人當初只有提到過有小嬸住在那邊、可能會要一些補貼,只是東西早就搬走了、我進去屋子看也是不堪使用等語,足知系爭5號、6號房屋於108年7間被拆除前應無人使用。且由本院卷○000-000頁之照片即系爭5號、6號房屋於106年間被拆除後之照片觀之,及依何芹證稱:本院卷一403頁之照片是106年間被拆除後之現況,我們拆掉又要把它整裡起來,他們就不讓我整理等語(本院卷○000-000頁);陳錦松證稱:被證3之編號3照片是106年8月以後拆除的照片,之後這三個地方沒有整修等語(本院卷三126頁),足徵座落於395、3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106年8月被拆除後並無任何整修,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應無法居住使用,故系爭5號、6號房屋於108年7月間被拆除時應無人居住使用。⑤基上,系爭5號、6號房屋於108年7月間被拆除前,應已

無人居住使用,故原告陳建呈請求因系爭5號房屋遭拆除須另行承租倉庫所生之損害492,000元,原告陳文傑請求因系爭6號房屋遭拆除須另行租屋所生之損害246,000元,尚非有據,應無理由。

6.如前所述,系爭5號、6號房屋於108年7月間被拆除前,應已無人居主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下,便逕行雇請怪手強行拆除系爭房屋,使原告等之古厝老家毀損滅失殆盡,原告本得以於該處居住之居住自由權、本享有之隱私保護、居住安寧等權益均遭受嚴重侵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無依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王瑤芳、王維明、王陳于、顏阿甚、陳梨紅、陳麗雪、陳雪麗、陳淑眉、陳安琪、陳紋琪、何芹、陳婉純、陳婉玉等19人對於系爭5號房屋具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陳文傑、林玉珠、林麗愛、林麗娜、林澤興、王清煉、王志宏、王志端、陳素月、陳姿吟、王信閔、王信博、陳泓均、陳宥駩、陳宥均、陳燕青、賴愛珠、陳語喬、陳家育、陳敏聰、陳金中、林儷琇、陳芊澕等23人對於系爭6號房屋具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等未經原告等同意,自行僱工拆除系爭5號、6號房屋,侵害原告等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景等19人對於系爭5號房屋之殘餘價值24,106元及原告陳文傑等23人對於系爭6號房屋之殘餘價值30,796元。

(六)按民法第213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民法第215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215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於該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即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陳景等19人24,106元及原告陳文傑等23人30,796元,及均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