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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 告 蕭仲達

陳益軒被 告 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友清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登記股東名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楊建宗及其個人所經營之浚瑜有限公司迄今共計持有被告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股份215萬股,占被告之全部股份數之47.77%,且楊建宗原亦為被告成立時之出資人之一,具原始大股東之身分。因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發行股票,致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僅得以一般債權轉讓之方式移轉股份權利。嗣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楊建宗將其持有之被告之股份,各移轉4萬5,000股(即被告全部股份之1%)予原告等二人分別所有,並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由原告等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購買股權之價金,然被告竟於110年4月20日函覆拒絕原告過戶之主張,惟縱楊建宗與被告間有訟爭(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審理中),仍與原告等人請求過戶及行使股東權無關係,被告之拒絕過戶顯無理由。是楊建宗既已將其原持有之被告之股份,各4萬5,000股轉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二、請求權基礎: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楊建宗所有股數,就其中玖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等二人各持有肆萬伍仟股,並將原告等二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原告與楊建宗間之股權轉讓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查楊建宗於97年到106年12月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嗣於其卸任後,以被告欠其債務為由,向鈞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等訴訟仍在二審審理中,因被告之帳冊資料涉及前開訴訟之舉證,是楊建宗欲以股東之身分至被告公司查帳達蒐證之目的,遭被告拒絕,楊建宗遂於110年4月間稱其已各將4萬5,000股股權讓予原告,以期藉由第三人之名義行蒐集訴訟證據之實,且原告分別為律師及會計師,亦對被告之合板事業不了解,原告陳益軒律師更與楊建宗委託發律師函之顏嘉盈律師同屬銘法律師事務所,又原告等人僅各自購買楊建宗所有之被告股權1%,僅得用以查帳,無法行使監察權,顯違一般社會常理,另被告107年至109年公司財報顯示公司淨值約為9,000萬元,每股股權價值應不低於20元,始為合理,原告等人亦未就給付價金購一事提出證明,原告與楊建宗間之股權買賣,應係虛偽之意思表達,並無買賣之真意而為無效,被告自得拒絕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理 由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權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為證,然被告辯稱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經本院職權訊問原告二人,內容如下:

一、「法官問:股權讓渡契約書是誰繕打的?(提示本院卷第63頁)原告陳益軒答:我打的。(法官問:契約第一條寫甲方同意將90,000股讓渡其中45,000股給乙方二人,是否有寫錯?為何是45,000股?不是轉讓給陳益軒45,000股、給蕭仲達45,000股,總共90,000股?)原告陳益軒答:契約的意思是各45,000股,總共轉讓90,000股。(法官問:契約第二條寫110年4月15日簽約同時,乙方共同以現金90萬交給楊建宗簽約無誤,不另開收據。乙方共同以現金90萬給付之意思為何?是一人給付45萬之意思?)原告陳益軒答:是。(法官問:

當天是在何處給付?)在我的事務所,法院前街15號2樓之1。(法官問:兩位原告確實當天都有給楊建宗45萬現金嗎?)原告蕭仲達、陳益軒均稱:有,以現金付款。(法官問:現金來源?)原告陳益軒答:我放在事務所之現金。原告蕭仲達答:我帶現金去給楊建宗。(法官問:有當日提款紀錄?還是不須提款?)原告蕭仲達答:沒有提款,平常身上就有這些現金」。經法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命原告於訊問後具結,原告二人均當庭拒絕(本院卷第170頁)。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自得審酌其等拒絕具結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證,判斷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查原告二人就買賣情節於陳述後拒絕具結,尚難採信其所述內容,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係與訴外人楊建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真意,應非無稽。原告難以證明確實有股權交易存在,尚難僅憑形式上書面買賣契約,即認為雙方確實有買賣股權真意,依照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被告變更股東登記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貳、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