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 告 張惠卿被 告 謝志偉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現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戶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
2 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1035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