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邱素蘭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被 告 國際蘭馨交流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王玉餘變更為陳淑真,有被告第2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第24屆理監事選舉規則及流程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由陳淑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召開之第23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所作成之討論提案第7案對原告停權1年之決議無效,迭經變更後(見本院卷第84、126頁),於110年10月19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召開之第2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所作成之討論提案第4案對原告停權3個月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召開之第2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討論提案第1案,有關於選舉部分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89、24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第23屆常務理事,被告於110年7月9日召開第23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討論提案第7案作成對原告停權1年之決議,該提案係由無提案權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紀律委員會提案,非合法提案,自不能付諸表決而作成決議;嗣被告於同年月29日召開第2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一),以討論提案第4案重新決議為「停權3個月並於本年8月13日完成選舉大會後開始實施」(下稱系爭停權決議)。被告以原告向內政部陳情及向法院起訴破壞團結為由對原告停權,侵犯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請願權及訴訟權,且在申誡、停權、除名等懲戒處分中作成停權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況停權處對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依章程第13條第1項第8款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停權決議之作成抵觸章程。又原告本為唯一有資格之第24屆候任總監候選人,因被告未將原告列為候任總監候選人,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且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召開之第2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二)討論提案第1案關於選舉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選舉決議),偏袒訴外人汪呂寶蕉,刻意安排在原告停權期間,剝奪原告之參選資格,影響選舉之結果。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決議有無效之理由,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一,所作成之系爭停權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二關於系爭選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就原告向內政部釋疑及向法院提告,而對原告作成停權處分,係因原告為競選被告總監,於110年5月20日撰擬與事實不符之「致全國蘭馨姐妹們的公開信~素蘭的心聲」,寄送予被告全體會員,空言指摘被告違法亂紀修訂章程,指責被告提名委員會黑箱作業,未提名原告為候任總監候選人之推薦名單,惡意中傷被告暨提名委員會委員、創會總監及歷任總監之名譽,被告紀律委員會始就原告行為調查,並送交被告理事會審核,由理事會依章程第9條規定,決議將原告停權1年,嗣因被告會員為原告陳情,被告乃再次召開系爭會議,作成對原告停權3個月之系爭決議,並於110年8月13日會員大會選舉後生效,難謂有侵害原告參與候任總監選舉權之情事。又原告已參與110年8月13日會員大會第24屆理事之選舉,惟欲參選被告總監及候任總監之會員須具備章程第14條所定條件,亦須具備常務理事之資格,因原告未於110年8月13日會員大會獲選為常務理事,依被告章程第14條第5項第1、2款、第16條第1、3、4項規定,不具備被告第24屆候任總監候選人之資格,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頁):㈠被告於110年7月9日召開之第23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會議討
論提案第7案作成對原告停權1年之決議,嗣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一,以討論提案第4案,重新為系爭停權決議。
㈡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召開第2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已選舉
第24屆理事、監事,產生總監、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原告有被列入第24屆理事候選名單,並被選為第24屆理事,但未被選為第24屆常務理事。
㈢系爭決議於110年8月14日實行,至110年11月13日屆滿。
㈣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二,提案討論案由㈠為定於
同年月22日召開第2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案,案由㈡為審定第2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各分會所提報會員代表名冊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9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首開條文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即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關於系爭會議一作成之系爭停權決議部分,該決議內容為:
「本次懲處案決議邱素蘭停權3個月,並經理事會同意於本年度完成選舉大會(8月13日)後開始實施」,有系爭會議一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見系爭停權決議之停權期間係於110年8月14日實施,至同年11月13日屆滿,是原告在前開期間內能否行使會員相關權利,業因期間之經過及會員權利之恢復,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甚明,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自屬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停權決議是否無效,對嗣後之選舉結果有重大影響,自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然其後之候任總監選舉結果合法性問題,即被告與候任總監間之委任關係,並無不能直接提起其他訴訟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此部分仍有確認利益存在,即非可採。
⒊關於系爭會議二作成之系爭選舉決議部分,該決議內容為:
「案由:召開第24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案。主席說明:上年度通過資格審格之候任總監候選人有汪呂寶蕉與邱素蘭2位,其中候選人邱素蘭女士於第23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及第2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受停權處分(原決議為停權1年,後重新決議為停權3個月並於8月13日第2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後實施)。本案雖於第24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動議案中由出席人員討論後產生共識但並未達成決議,為求謹慎處理因此提案討論。綜合以上因素決議:本次理監事會決議第24屆候任總監選票名單印製『汪呂寶蕉』一名,經出席理事22位舉牌表決,19為表示贊成通過」,有系爭會議二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因系爭會議二召開時原告仍處於受停權處分期間,且系爭選舉決議係討論原告與汪呂寶蕉2人之候任總監候選人問題,則系爭選舉決議是否無效,即影響原告之權益,且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二作成之系爭選舉決議無效部分,自有確認利益。
⒋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一作成之系爭停權決議無
效部分,並無確認利益,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二作成之系爭選舉決議無效部分,則有確認利益,應准予提起。㈡系爭會議二作成之系爭選舉決議是否無效?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章程第14條第1、5項規定:「本會置理事35人、監事11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總監及候任總監候選人之資格及產生:一、總監及候任總監候選人應具有下列各項資格:…」,第16條規定:「理事會置常務理事11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總監。總監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總監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常務理事(候任總監)代理之,未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總監、常務理事(候任總監)、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由被告章程可知,被告候任總監除應具備章程第14條所定之各項資格外,並應為該屆之常務理事。
⒉查原告雖受系爭停權決議影響,於110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1
3日間無法行使會員權利,惟原告仍有參與110年8月13日之第2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該次會議中選舉第24屆理事、監事,原告有被列入第24屆理事候選名單選票中,亦有當選該屆理事,然並未當選第24屆常務理事,此有被告第24屆理事選舉票、當選名單及得票數、第24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31、2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原告雖主張其未被列入常務理事候選人,常務理事是內定的,現任總監陳淑真有下令她的團隊不能選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第24屆常務理事開票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429頁),其上除印刷之11名候選人外,尚有手寫11名候選人,其中即包含原告,而當選之常務理事11名中,亦有2名為手寫之候選人,難認原告主張常務理事內定乙節屬實。
⒊從而,原告既未當選第24屆常務理事,即與被告章程所定候
任總監之資格不符,故系爭會議二作成之系爭選舉決議,就第24屆候任總監選票名單僅印製『汪呂寶蕉』一名,尚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事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二作成之系爭選舉決議無效,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一作成之系爭停權決議無效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二作成之系爭選舉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