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魏行健被 告 蔡佩珊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萬559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3萬1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29萬5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押租金16000元,原租期為一年,嗣因原告不常居住使用,故兩造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變更上開租約,改為:「變更月租金8000元,更改為每月協助水、電、瓦斯費用部分分攤,餘同原約。」惟被告於109年6月中無故不讓原告進入房屋內使用租賃物,被告於109年7月聲請暫時保護令(即鈞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19號),似有意剝奪原告租賃權益,並強行佔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物品(下稱附表一物品)及金錢財產,原告於109年7月13日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無奈被迫依保護令之規定而無法行使租賃權,影響原告租賃權利甚鉅,故原告遂於110年1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於110年2月9日再次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返還押租金1萬6000元、窗簾代墊款4800元(嗣原告捨棄此部分請求)及附表一物品,然而被告置之不理。㈡原告另於106年間與被告約定「委託代操國際金融專戶」,(
下稱系爭代操約定)故原告於106年2月7日、2月15日、2月21日三天共匯款8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戶名:蔡佩姍,帳號末四碼662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又於106年10月19日再匯入30萬2200元至上開帳號,總共匯款110萬2200元(計算式:80萬+30萬2200=110萬2200),委由被告代操。
惟被告竟未依約專款專戶使用,更未依約每三個月回報原告對帳,為此,原告先於107年9月底以電話簡訊終止委託代操契約,惟被告仍未置理,原告遂於110年1月15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並於110年2月9日再次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返還截至107年9月底止之金額,並請附上損益明細表,完成清冊交付原告,然而被告亦置之不理。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萬6
000元,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窗簾代墊款4800元;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物品或返還不能時,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物品之約定總價20萬元;另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2、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10萬2200元。
㈣並聲明:
1.先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附表一物品與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契約及委託代操約定均由被告親自簽名、蓋印於上。可由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屬實。
㈡原告已支付押金1萬6000元,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應依約返還押租金,並返還附表一物品或其價金(明訂於系爭租約之違約賠償金)。且本件並無稅法或會計上攤提折舊成本之必要。被告辯稱編號附表一編號1-5物品係其出資購買,惟原告有在原租屋所拍照證明,且系爭租約明白記載這些財物權利由原告保有。
㈢被告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及系爭代操約定其中之「專款
專戶使用」、「每3個月回報對帳」之約定,擅自挪用原告投資款,並且混用原告投資款與被告自有資金,致無法與原告清楚計算對帳,故應就原證9上被告自行製作簡易對帳筆記上計載原告匯入之4筆款項110萬2200元全額賠償原告。原告存證信函係記載「…請台端立即返還107年9月底止之金額(至少有80萬元)並附上損益明細表,完成清帳交付本人。
」乃因被告未依約每3月與原告對帳,原告自無從得知當時原告投入資金尚餘多少?故存證信函上請求之80萬元與本件起訴請求之110萬2200元投資款並無矛盾。
㈣被告辯稱在106年4月25日、同年6月8日分別匯款原告(帳號
尾4碼5881)1萬7000元、9萬元,可能為投資收益分配或配股配息所得或合開公司資金或任何其他用途,應由被告完整說明、報告始能結算。
貳、被告方面:
一、辯稱略以:否認系爭租約及代操約定上簽名、印文真正。
二、縱認系爭租約為真正,附表一物品編號1-5為被告出資購買,嗣改稱皆已作廢,客觀上無法返還,其約定總價雖係20萬元,惟原告至多僅能依計算折舊2年7月後(107年8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迄原告起訴時110年3月5日)之價值6萬2491請求被告給付。嗣具狀稱尋得附表一編號1-4物品,其他目前仍未尋得。
三、又縱認系爭代操約定屬實,惟原告存證信函主張截至107年9月底投資款尚有80萬元,與其本件起訴請求返還之投資款總金額110萬2200元不符。又被告縱然違反報告義務,亦不能作為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況且,被告實僅係提供自己之海外期貨交易帳戶供原告操作,盈虧當然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四、本件原告投資款均已虧損殆盡,縱認系爭代操約定屬實,系爭委任係無償契約,被告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再者,投資盈虧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部金額,即屬無據。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及代操約定,惟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及代操約定後,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代墊款及附表一物品,並結算投資盈虧,如有餘款並請求返還所餘金額遭拒,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返還押租金、代墊款、投資款及附表一物品,如被告無法返還附表一物品,則依上述民法諸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訂定系爭租約及代操約定?㈡如有系爭租約存在,原告上開先、備位請求關於押金、附表一物品或賠償20萬元等請求是否有理由?㈢如有系爭代操約定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返還投資款112萬2200元,有無理由?
二、上開爭點㈠:㈠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請就系爭租約及代操約定上被告簽
名、印文鑑定,就系爭租約(本院卷一,第19頁)及附註說明(本院卷一,第21頁)上印文及代操約定(本院卷一,第61頁存摺內頁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印文較明晰部分(編為甲3、甲5、甲6、甲9)與供比對文件即被告104年7月9日遠東國際商銀開戶總約定書、104年7月10日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1年7月10日印鑑卡、107年10月25日遠東國際商銀開戶資料上印文(分別編為乙2、乙5、乙
8、乙12)比對認屬相同(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91-299頁)。上開供比對文件蓋用系爭印文之時間從簽訂系爭租約(107年8月4日)、代操約定(106年3月2日原告主張前三筆代操資金入被告國泰世華帳號末4碼6629帳戶後)前至簽訂後,足證蓋用系爭印文使用之印章並無遺失或交由原告管理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簽訂系爭租約、代操約定,上開印文係原告盜蓋,尚無足採信。
㈡至於系爭租約、代操約定上手寫中、英文簽名經本院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請就系爭租約及代操約定上中、英文簽名鑑定,就系爭租約(本院卷一,第19頁)及附註說明(本院卷一,第21頁)上英文「Tsai Pei shan」簽名(編為甲1、甲2類筆跡)及代操約定(本院卷一,第61頁存摺內頁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簽名部分(編為甲3)與供比對文件即被告庭書(中、英文簽名)、被告逢甲大學碩士論文內頁、108年8月25日授權書(本院卷一,第143-147頁)、104年7月9日遠東國際商銀開戶總約定書、104年7月10日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91年7月10日、88年12月20日、89年1月28日、90年3月19日、88年7月31日、86年7月21日)、90年5月23日匯通銀行印鑑簡卡、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96年1月22日、102年7月23日)、107年10月25日遠東國際商銀開戶資料上中、英文簽名(均編為乙類)比對認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379-392頁)。上開供比對簽名歷時久遠,時間跨越系爭筆跡簽名時期前後,足證被告簽名字跡已甚穩定,且中、英文簽名格式各異,筆風獨特,模仿不易,復佐以上開印文之鑑定可知,系爭租約、附註說明及代操約定上簽名應為被告親簽無誤。
三、上開爭點㈡:㈠返還押金1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原告並已交付押金1萬6000元,惟為被告否認簽訂系爭稱約,惟經鑑定後結果如上述,茲不贅。又系爭租約明載乙方(原告)如不續租(提前壹個月告知:書面、當面或電子訊息)遷出返還時,甲方無息返還押金NT$16000元。附註說明上亦明載107/7起3次租押金匯款及現金均有收妥無誤。並有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39頁,上排中)及原告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押金等物之存證信函2件(本院卷一,第23-38頁)在卷足憑,被告空言否認,尚非足取,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萬6000元,應屬有據。
㈡返還附表一物品或返還不能時,賠償20萬元請求部分:
被告僅辯稱編號1-5物品為伊出資購買,對於編號1-5物品置放被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則未有爭執,嗣並表明已尋獲附表編號1-4物品,願返還原告等語(見被告陳述意見三狀,本院卷二,第65頁),至於附表一編號1-5外之其他物品為原告所有,置放被告住所則無爭執。經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5物品係伊出資購買,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觀原告則能提出照片(附表編號1-5物品在原告原租屋居所拍攝,見本院卷一,第435-443頁)及其他物品在被告住所拍攝(見本院卷一,第51-55頁)為證,復有系爭租約記載「乙方(原告)提供1F公共電視Samsung.音響harman.電腦兩螢幕.生(活日)常用品.黑檯燈等約價NT$貳拾萬元。財物權利乙方保有之」足憑。被告並簽名蓋章於上,若非原告所有物品,何需大費周章詳為記載於系爭租約並載明其價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兩造間因家暴、傷害事件致被告聲請對原告發通常保護令(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875號裁定,本院卷一,第87-92頁)及原告遭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在案(見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1805號判決),致原告無從(亦不為被告所允許)至被告住所取回附表一物品,但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無妨礙,原告亦一再請求被告返還(見本院卷一第23-37頁存證信函),然被告並不因原告家暴、傷害行為而取得合法占用或任意棄置附表一原告所有物品之正當法律上權源,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物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此部分判決能否執行?是否因全部或一部給付不能而轉換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6條參照)?其價額如何認定?則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如被告就附表一物品給付不能時,備位請求20萬元價額之損害賠償)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窗簾代墊款4800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並簽名確認,此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應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上開爭點㈢:㈠被告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代操約定,惟經鑑定後結果如上述
,茲不贅。系爭代操約定載明「代操國際金融(需專款專戶使用…)」、「每3個月回報對帳」,惟被告並未依約為之。
此有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期貨)112年11月24日發文字號統期總字第1120000129號函(附於本院卷二,第437頁)可憑(被告共有2個國外期貨虛擬保證金專戶及2個國內期貨虛擬保證金專戶),復依被告於統一期貨開戶契約文件顯示上開4個專戶又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四碼6629(台幣)及6786(外匯)兩個帳戶連結(見本院卷二,第4
66、470頁),意即在上開4個虛擬專戶交易之資金可在被告上開兩個台幣及外匯帳戶間流動,此一操作模式,當然不符上開「專款專戶使用」約定;且原告投入之投資款與被告自有資金混用,亦為被告難以清楚對帳之理由。再查,原告分於106年2月7日、2月15日、2月21日三天共匯款8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號末四碼6629帳戶,又於同年10月19日再匯入30萬2200元至上開帳號,總共匯款110萬2200元(計算式:80萬+30萬2200=110萬2200),此有被告上開帳號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73、775頁)及被告簡易筆記(本院卷一第59-60頁)在卷足憑。又查,原告先於107年9月底即開始以電話簡訊終止委託代操契約(本院卷一,第139-140頁),被告回稱「葯頭(意指原告要投資請被告代操)的錢給你的時候我自然就給你了」、「把錢還你之後,我們就散了吧,藉由這次的事情我看清楚了你的本性」,惟至107年10月1日,被告仍未歸還投資款,原告再以「換匯請速匯回」催請被告還款,被告則未置理,原告無奈遂於110年1月15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委任關係,並於110年2月9日再次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返還截至107年9月底止之金額,並請附上損益明細表,完成清冊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23-37頁),然而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隨即於110年3月5日起訴。由上開對話過程觀之,足資認定兩造間之系爭代操約定已於107年9月終止(故原告請求結算至107年9月底),至於原告110年間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代操約定,則不生終止效力,只生再度催告被告對帳、返還投資款之效力。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代操約定,即約定原告出資委託被告代為操作國際金融(海外期貨交易),應有民法委任編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違反「專款專戶使用」、「每3個月回報對帳」約定,
並在原告107年9月底終止系爭代操約定後,仍繼續運用原告資金從事海外期貨投資,終致鉅額虧損(據被告答辯所述已將原告投入全部本金虧損殆盡無可清償),顯已逾越受託權限,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投入本金金額112萬2000元(已全額虧損完畢);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自負盈虧只能請求尚餘之金額(惟已無尚餘金額故毋庸清償)。經查,以原告投入上開資金之106年至終止系爭代操約定之107年兩個完整年度,被告在統一期貨海外期貨交易所得彙計單觀之,若被告依據系爭代操約定專款專戶使用(在統一期貨只用原告投資款操作),則其106年度獲利61萬2724元(本院卷二,第441頁);107年度則虧損63萬5334元(本院卷二,第443頁),再將兩個完整年度投資損益相抵後,僅有虧損2萬26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610),本院認以原告投入之本金110萬2200元扣除上開兩個完整交易年度之損失後,即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07萬95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蓋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已無法回溯計算若被告依約專款專戶使用、並依原告指示於107年度9月底前全數平倉結算,對於該年度損益之影響程度為何,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辯稱期貨保證金交易虧損,會損及本金,原告投入款項
,於107年度已全數虧損一空外,尚有63萬5334元之負收益,非足採信,此由統一期貨112年11月30日發文字號統期總字第1120000132號函(本院卷二,第459頁)說明欄:「二、…海外所得為負數,表示投資人投入本金所產生的收益為負數,故以投入本金扣除負數所得後,剩餘本金部分可取回。」觀之甚明,被告一再企圖誤導本院,原告投入本金已全數虧損完畢後,仍有負數收入,而投資盈虧責任應由原告自負,故被告無賠償義務,實不足取。又被告辯稱伊在106年4月25日、同年6月8日分別自其帳號末四碼6629帳戶匯款予原告(帳號末四碼5881)1萬7000元、9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75頁),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惟查,斯時離原告將投資款前三筆匯入系爭帳號之時間(第三筆:2月21日)不久,且被告未依約(根本否認有系爭代操約定)每三個月與原告回報對帳,雖有可能為投資收益分配或配股配息所得或兩造間任何其他用途之金流往來,自應由被告完整說明、報告始能結算(惟因被告違反約定逾越權限已無法回溯結算,業如前述),被告此一辯解自尚非足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款損失107萬9590元及返還押金1萬6000元,合計109萬5590元,及自110年4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物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附表一:物品表
1 Samsung 60吋電視 2 Harman音響主機 及四方重音器 3 電腦主機壹台 4 電腦螢幕兩台 5 黑檯燈壹台 6 生活用品 7 日本名家碗二組,每組兩個,共4個 8 重要文件兩袋 9 衣物、毛巾、私人物品 10 鞋子3雙 11 枕頭、羽絨被各一款 12 煙灰缸1個 13 灰色雙肩帶背包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