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游玉青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亞澂律師被 告 林瑞育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慈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中如附圖所示之梯間,面積39.69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7年5月4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項約定系爭建物如協議書附圖編號A部分為原告及訴外人張傳成所分管使用,第2項約定系爭建物如上圖編號B部分為被告所分管使用,第3項約定系爭建物如上圖編號B內倉庫部分,由被告租用並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含管理費)予原告及張傳成,兩造就上開約定分別成立使用借貸及租賃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並未約定使用及租賃期限,原告已於110年10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7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2日內返還系爭建物,被告於翌日收受後未予置理,爰以110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狀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梯間即系爭協議第3項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7、8樓建物所有權人,上開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裝潢作為套房對外出租,需置物、供電設備或電梯空間使用;系爭協議係因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簽立,就系爭建物約定如何分管使用,依系爭協議因編號B部分及編號B內倉庫部分位置相連,作為堆放物品、設置供電設備或電梯使用,被告並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詎原告竟於109年10月27日拒收被告租金,佯以修繕水電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惟此與土地法第100條各款事由不合,原告不得僅以修繕水電為由收回系爭建物。縱原告欲終止系爭協議,惟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其應協助被告向永豐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其先行墊付之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45萬元,在原告未履行該義務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得主張返還系爭建物;況原告無預警終止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顯有損人利己之目的,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梯間、住
宅,總面積125.45平方公尺,另附屬建物用途為電梯樓梯間,面積39.69平方公尺。
㈡原告及張傳成與被告於107年5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第1項約
定:「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如協議書附圖編號A部分為甲方(即原告及張傳成)所分管使用。」第2項約定:「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如協議書附圖編號B部分為乙方(即被告)所分管使用。」第3項約定:
「協議書附圖編號B內倉庫部分,由乙方租用並按月給付租金2,200元(含管理費)予甲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調漲租金。」第5項約定:「101年間修繕費用145萬元係乙方墊付,甲方應協助乙方向永豐大樓管理委員會取償」。
㈢原告及張傳成於110年1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3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稱系爭協議性質上為使用借貸及租賃法律關係,並未定有契約期限,依民法第470、450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及租賃法律關係,並請被告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返還臺中市○○區○○街00號9樓房屋,被告於110年1月7日收受該函。
㈣原告及張傳成於110年10月19日以臺中市○○路○○○○○○○號碼170
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450 條、第455條、第767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及租賃關係,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系爭協議具有租賃法律關係性質,且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㈥被證1為張傳成及被告間於109年10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原
告曾於109年9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稱該出租區域有漏水及電路問題,需收回自用與重新建築修復,向被告請求另訂新約。
㈦卷附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及張傳成與被告於107年5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將系爭建物如協議書附圖編號B部分交由被告分管使用,編號B內倉庫部分,則由被告租用並按月給付租金,因原告欲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爰於110年10月19日以臺中市○○路○○○○○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不定期租約,收回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拒絕搬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爰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梯間即系爭協議第3項編號B內倉庫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出租人收回自
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包含主要用途為梯間
及住宅,總面積125.45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用途電梯樓梯間面積39.69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又原告主張其欲將系爭建物收回自住乙節,此核與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原告之戶籍地既為系爭建物,則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建物自住,尚非虛妄,與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收回自住」之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建物。被告雖抗辯:原告收回系爭建物是否出於客觀必要或正當理由、系爭建物使用目的為梯間,何以能收回自住等節,惟此屬原告收回後如何利用之問題,況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理由。
㈢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曾於109年9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欲收回自用,惟該對話末段係載「希望我們在近期1個月內能完成新約」(見本院卷第151頁),並非定期通知終止契約之意;原告另於110年1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3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房屋(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所定期間則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乃於110年10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70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於函到32日內返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被告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收回系爭建物。
㈣系爭協議之使用借貸及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110年
10月20日以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梯間即系爭協議第3項編號B內倉庫部分,核屬有據。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利用,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占有之系爭建物,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被告系爭建物修繕費用,亦不協同
被告向永豐大樓管理委員會催討修繕費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得主張返還系爭建物云云。然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所生之給付義務為將系爭建物如協議書編號B部分交由被告分管使用、編號B內倉庫部分出租予被告,被告則應依約給付編號B內倉庫部分之租金,而修繕費用係約定「101年間修繕費用145萬元係被告墊付,原告及張傳成應協助被告向永豐大樓管理委員會取償」,原告此項協助義務,與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梯間即系爭協議第3項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另聲請傳證人即系爭建物前所有人李鴻霖,以證明145萬元修繕費用之約定、系爭建物是否有包含大樓公設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63頁),因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且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並無共有部分即俗稱公設之記載,是此部分證據調查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