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蕭堯文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被 告 游穎安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及任職在通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合公司)之前同事。因原告與泰國籍Suphathida Narupiyakul已論及婚嫁,故與被告相約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對談,詎被告竟當場向原告恫稱:若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將會向原告現任職之通合公司之同事及董事長揭露2人交往過程之細節及原告是如何不忠、劈腿、辜負被告、要與原告糾纏一輩子等語,原告無奈之餘,遂向被告表示因無現金,須待股票變現後,方能匯款。惟後因原告認被告以手機訊息繕打之協議內容與110年2月24日當日之協議內容不符,遂立刻回絕。被告見原告拒絕給付,即於110年2月26日傳送「那就沒完沒了糾纏一輩子」之訊息,於110年2月27日凌晨4時23分許,連續撥打原告手機8通,並於110年2月28日傳送「如果未來被我知道你們有生小孩,我就會去找你」等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遂於110年3月3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又被告於110年3月4日傳送加害身體、自由、名譽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未婚妻Suphathida Narupiyakul,使Suphathida Narupiyakul心生畏懼。原告因被告對其與其未婚妻之恐嚇危安之犯罪行為,於110年3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撤銷110年3月3日所為交付、贈與系爭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取得系爭100萬元之原因即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100萬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出於彌補被告之心態,主動提出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並非係遭被告脅迫下所為。況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及寄發予原告未婚妻之電子郵件,均係被告認其遭受原告背叛、劈腿而為之情緒性用語,非惡害告知。且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已有主動贈與被告金錢之意願,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因受脅迫,才於110年3月3日給付金錢。又民法416條第1項第1款已就故意侵害行為之對象予以明文規範,應無類推適用至未婚妻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與法未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與原告前係男女朋友及任職在通合公司之前同事。
⒉被告與原告於110年2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
內之星巴克談話,談話過程中被告有對原告說:原告若不給其合理之處理或道歉,將會向原告現任職之通合公司之同事及老闆揭露原告與被告交往過程之細節及原告是如何不忠、劈腿、辜負被告、要與原告糾纏一輩子等語。嗣被告上開言論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現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⒊被告接續於110年3月4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至Suphathida Narup
iyakul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Suphathida Narupiyakul,致Suphathida Narupiyakul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行為業據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現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⒋原告於110年2月25日0時22分許傳送「本人蕭堯文將於民國11
0年3月3日自願支付游穎安小姐新臺幣一百萬元整。款項支付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游穎安小姐取回,也不得以情緒勒索方式讓游穎安小姐感到不快。另外,本人蕭堯文不得對游穎安小姐日後採取任何措施有任何異議。本協議自民國110年3月3日新臺幣一百萬元款項支付完成後生效。」予被告;被告則於110年2月25日13時56分許傳送「本人蕭堯文將於民國110年3月3日自願支付游穎安小姐新臺幣一百萬元整。款項支付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游穎安小姐取回,也不得以情緒勒索方式讓游穎安小姐感到不快。另外,本人蕭堯文不得對游穎安小姐日後採取任何措施有任何異議。也同意2/24(三)雙方出來談論的內容。本協議自民國110年3月3日新臺幣一百萬元款項支付完成後生效。」給原告。原告則旋即回覆「2/24協議是什麼打清楚」。被告繼而回覆訊息「所有我們談論的內容」、「很長欸要怎麼打」。原告則再回以「打出來比較不會有爭議,不然到時候又各說各話」嗣於110年2月26日3時56分許被告傳送「本人蕭堯文將於民國110年3月3日自願支付游穎安小姐新臺幣一百萬元整。款項支付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游穎安小姐取回,也不得以情緒勒索方式讓游穎安小姐感到不快。另外,本人蕭堯文不得對游穎安小姐日後採取任何措施有任何異議。也同意2/24(三)雙方出來談論的內容(蕭堯文與其伴侶或妻女不得出現任何頁面,或有任何消息,如有,後果自負)。在本協議自民國110年3月3日新臺幣一百萬元款項支付完成後生效。」予原告,原告旋回覆以「誰同意你不能出現在任何頁面」、「要竄改內容的話我也可以阿」、「此為無效協議,原因為本人蕭堯文先生與游穎安小姐對於2/24協議內容認知有所誤差,本人蕭堯文先生並未答應游穎安小姐所謂不得出現在任何頁面及不得有任何消息等事宜。」被告則回覆「麻煩你明天修改你的意思」。⒌原告於110年2月27日2時43分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我不會付
你任何錢,也沒有在2/24跟你有任何協議,請勿擅自添加自己憑空幻想出來的東西」。被告旋回覆「不是說一定匯嗎?說這麼好聽幹嘛?是我自己添加的嗎?錢不是你自己說的嗎?所以你是希望用錢換你們結婚嗎?那你就直接說阿」。原告回覆「你不是說匯了你不會還我,等我想好再匯嗎?那我現在想好了,我沒有要匯。我對你沒有任何情感,不討厭也不喜歡,我只想好好各自過各自的生活」。
⒍原告於110年3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游穎安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爭執之事項:
⒈110年2月24日兩造間是否成立協議?若有,協議內容為何?
性質為何?⒉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給付系爭100萬元之意思表示,撤銷權
之行使是否合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110年2月24日兩造間是否成立協議?⒈按合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
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合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合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於110年2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內之
星巴克談話過程中,有就兩造間和平解決分手事宜,並就原告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進行討論,此由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可明(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8號卷宗第90頁),原告亦於翌(25)日0時22分許傳送「本人蕭堯文將於民國110年3月3日自願支付游穎安小姐新臺幣一百萬元整。款項支付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游穎安小姐取回,也不得以情緒勒索方式讓游穎安小姐感到不快。另外,本人蕭堯文不得對游穎安小姐日後採取任何措施有任何異議。本協議自民國110年3月3日新臺幣一百萬元款項支付完成後生效。」之訊息予被告後(見不爭執事項⒋),被告於當日0時38分、1時9分許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先說喔,錢給了我不會退,想好你再給」、「你想好再賣,我並沒有很想拿你的錢」等訊息(見本院卷第91頁),由此等訊息內容觀之,兩造間於110年2月24日14時許見面時,原告應確曾表示願給付被告100萬元之意,然被告既有上開請原告想清楚之回覆,堪認被告未對原告給付100萬元之要約為承諾,兩造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給付系爭100萬元之意思表示,撤銷權
之行使是否合法?⒈兩造於110年2月24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內之星巴克談
話,談話過程中被告有對原告說:原告若不給其合理之處理或道歉,將會向原告現任職之通合公司之同事及老闆揭露原告與被告交往過程之細節及原告是如何不忠、劈腿、辜負被告、要與原告糾纏一輩子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另主張除110年2月24日外,被告尚於110年2月26日15時44分許傳送訊息「好阿那那個女的也會受害」,於110年2月28日17時56分許傳送訊息「如果未來被我知道你們有生小孩,我就會去找你」等語,有兩造之間訊息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1頁),觀諸此等訊息之內容,在客觀評價上均已足對原告、原告之未婚妻、原告將來家庭生活安寧等權益構成威脅、生活狀態陷於危殆不安之境,足使原告心生恐懼。
⒉由兩造間來往互動及訊息內容時序以觀,兩造間於110年2月2
4日見面後,原告於110年2月25日0時22分許傳送「本人蕭堯文將於民國110年3月3日自願支付游穎安小姐新臺幣一百萬元整。款項支付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游穎安小姐取回,也不得以情緒勒索方式讓游穎安小姐感到不快。另外,本人蕭堯文不得對游穎安小姐日後採取任何措施有任何異議。本協議自民國110年3月3日新臺幣一百萬元款項支付完成後生效。
」予被告;被告則於110年2月25日13時56分許傳送「本人蕭堯文將於民國110年3月3日自願支付游穎安小姐新臺幣一百萬元整。款項支付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游穎安小姐取回,也不得以情緒勒索方式讓游穎安小姐感到不快。另外,本人蕭堯文不得對游穎安小姐日後採取任何措施有任何異議。也同意2/24(三)雙方出來談論的內容。本協議自民國110年3月3日新臺幣一百萬元款項支付完成後生效。」給原告。原告旋即回覆「2/24協議是什麼打清楚」。被告繼而回覆訊息「所有我們談論的內容」、「很長欸要怎麼打」。原告則再回以「打出來比較不會有爭議,不然到時候又各說各話」嗣於110年2月26日3時56分許被告傳送「本人蕭堯文將於民國110年3月3日自願支付游穎安小姐新臺幣一百萬元整。款項支付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游穎安小姐取回,也不得以情緒勒索方式讓游穎安小姐感到不快。另外,本人蕭堯文不得對游穎安小姐日後採取任何措施有任何異議。也同意2/24(三)雙方出來談論的內容(蕭堯文與其伴侶或妻女不得出現任何頁面,或有任何消息,如有,後果自負)。在本協議自民國110年3月3日新臺幣一百萬元款項支付完成後生效。」予原告。
原告旋回覆以「誰同意你不能出現在任何頁面」、「要竄改內容的話我也可以阿」、「此為無效協議,原因為本人蕭堯文先生與游穎安小姐對於2/24協議內容認知有所誤差,本人蕭堯文先生並未答應游穎安小姐所謂不得出現在任何頁面及不得有任何消息等事宜。」被告則回覆「麻煩你明天修改你的意思。」(見不爭執事項⒋)。爾後被告復於110年2月27日,傳送「『今天不想解決的是你』、『不想給錢那看你要怎樣啊』...『我說我知道那個女生是誰你就這麼生氣喔?』、『那就一輩子這樣沒完沒了吧』」;於110年2月28日傳送『你對我一點點的愧疚都沒有啊!我要是你根本不用問就會直接匯,還要這樣一來一往』、『如果未來被我知道你們有生小孩,我就會去找你』」,有兩造之訊息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51頁),足徵兩造原先就協議內容、文字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後被告於110年2月27日、28日傳送訊息後不久原告即於110年3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2月28日屢屢以加害原告、原告未婚妻權益之言論、訊息脅迫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故於110年3月3日承諾贈與並匯款系爭100萬元予被告,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委託律師於110年3月1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撤銷
交付、贈與系爭100萬元之意思表示,有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5日(110)律庭字第0315-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被告不爭執其於110年3月17日收受之,則原告於遭脅迫後之1年內撤銷其因遭脅迫而為之贈與、交付系爭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溯及失其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系爭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洵屬有據。
㈢原告既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給付系爭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則
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即無庸再行論斷。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系爭100萬元,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被告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迄今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律師函送達3日後即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準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