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林松郁被 告 君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大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10 年3 月21日起訴,本承辦股於110 年4 月7 日收案,截至目前,僅於110 年5 月6 日行一次言詞辯論,因被告法定代理人逕自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予許可,故被告尚未答辯。但原告迄今已接連提出多達62份書狀,一再變更及追加其訴,不時夾帶其他案件陳述及情緒發洩,主張異常混亂,故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難以明確,致被告無從防禦,本院亦無從審理。變更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待重新核定,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始能開始進行實體審判。惟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例如基於騷擾被告、法院,延滯或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就可知所訴沒有依據但仍提出請求),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 定有明文。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即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並附繕本),整合其全部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取代原告先前全部書狀(含本裁定後至補正前提出之書狀)。如逾期不補正,或又重施故技,即依濫訴行為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