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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林松郁被 告 君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大傑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訴之聲明,首次補正提出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臨時會議通過案由一決議交付3月28日區權會議討論議題第3點『汽車格車檔後方得放置一台以內腳踏車及不得擺放雜物及討論』之決議無效。」嗣經諸多變更、追加及一部撤回後(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最後確定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準備5狀)所載,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核其請求,均因其約定專用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所衍生者,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准予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二(民事準備5狀)所載云云。並聲明:

(一)確認民國109年4月19日「君大院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終止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住戶規約,變更制定君大院社區規約之決議均(全部)不存在或無效。

(二)被告應公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請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答辯:

(一)針對聲明第一項:

1.原告固稱君大院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權會,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片面以多數決假決議之方式,變更制定社區規約,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並有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與法律行為生效要件之要式規定之情形云云,惟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與法律行為生效要件之要式規定等情僅徒託空言而未具體舉證,已無可採。實則,依君大院社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住戶規約第3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3項、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見本院卷一第521頁),僅於同條第9項規定會議出席及同意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見本院卷一第522頁),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時,重新開議作成決議之方式,並未規定。則依第19條其他事項,第5項、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31頁)。是以,君大院社區就規約議案於109年3月7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門檻,嗣於109年4月1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開會議作成決議,並已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報備在案,誠屬合法正當。

2.原告民事準備4、5狀所為論述,無非係針對君大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如何使用地下停車位之相關爭議,並對君大院社區於109年4月19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之君大院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有所爭執,認其所購置之編號第48、52號車位使用權利受到不當限制、限縮。惟查,君大院社區為地上23層、地下4層1幢3棟390戶,且就小型車停車空間有262個法定停車車位、193個自設停車車位,共計455個,另就機車停車空間有394個,有君大院社區之使用執照可稽。對照君大院社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4條、第9條第1項及第26條第9項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351、353、289、291頁)可知,君大院社區地下一樓至四樓設有停車空間,均為共有部分,約定由個別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汽車停車位,規格長

5.5公尺,寬2.5公尺,無獨立權狀,機車停車位則交管委會管理使用,並有原告提出其所有位於君大院社區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91頁)載明,共有部分:大衛段1121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4(含停車位編號4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7)(含停車位編號5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7)互核可參。而依君大院社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住戶規約第15條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限制,第1、2項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見本院卷一第528頁)。準此,君大院社區原始設計規劃之停車空間,即區分為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數量顯足以供社區之各戶住戶至少得停放小型車及機車各1輛,且於使用執照已分別載明其用途係供停放小型車或機車,並在與個別承購戶所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六)住戶規約明確約定,汽車停車位為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性質,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且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使用上本非毫無任何限制。

3.且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基此,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規範之。又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即有拘束全體住戶效力之正當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有關慢車種類及名稱之規定,其中自行車又分為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而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1條、第131條定有明文。足見我國交通法規即係將大型重型機車(包括紅牌及紅牌)之管理比照小型汽車,自行車(含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區,其停放則比照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4.君大院社區約定由個別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汽車停車位,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本即係供小型車停放,且車位規格長5.5公尺,寬2.5公尺,亦僅能供1輛小型車停放,另有規劃機車停車位,得以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自行車等車輛,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第23條其他事項:「十一、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汽車停車位,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汽車停放用途外,每車位限停一輛汽車或二輛紅(黃)牌大型重型機車(等同汽車停放標準)。並不得置放汽車或重型機車以外之雜物或工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僅係重申汽車停車位應按使用執照所核准之使用目的停放汽車,車輛停放種類包括汽車以及紅牌、黃牌等大型重型機車,符合現行法規有關汽、機車管理及停放之規定,且將使用輛數限制為一輛汽車或二輛大型重型機車,係考量汽車停車位之規格大小所為,並無特別不利於汽車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再者,依君大院社區使用執照所載,停車空間設置類別明確區分為小型車、機車可知,原始建築設計即已考量車輛停放非如放置一般物品,只須考量空間大小是否充足即可,尚應注意車輛出入停車位之動線、迴旋及與相鄰車位上所停放車輛間之合理互動空間,且2輪之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慢車(含自行車等),非似4輪之汽車平穩,縱連靜置時亦會受人為因素或其他外力影響而有傾倒之危險,故各別規劃汽車、機車停放空間加以區隔,專供汽車、機車停車使用,自不得任意將停車空間挪作他用。於此情形,倘認汽車停車位得以隨意停放汽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任何車種或放置物品(見本院卷一第35、471頁相片),顯與使用執照核定之設置目的相悖,且徒增汽車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間發生糾紛之可能性(如搬動放置物品時或機慢車因外力傾倒,致機慢車、隔壁停放車輛遭刮傷受損等情)。

5.綜上可知,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第23條第11項規定,並無不法侵害或剝奪汽車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獨立使用車位之權利,亦未逾越或變更君大院社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住戶規約第15條有關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使用限制之規範目的,更遑論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原告執詞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並無理由。

(二)針對聲明第二項: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公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云云,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其何種權利致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為侵害行為與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應予駁回其請求。又原告雖稱被告強制將伊退出君大院丙棟之公共對話群組,並妨礙禁止伊依法自行返回丙棟公共群組,濫用權利限制言論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此並非事實。且依LINE群組功能,群組內所有成員,均有邀請其他成員「加入」群組,以及將其他成員「刪除」(退出群組)之權限。再徵諸前揭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是縱如原告上開主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被告有何妨礙原告體現其人性尊嚴價值或限制原告言論自由之不法行為。況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名譽被侵害時,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主張其人格權法益受侵害,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告道歉聲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針對聲明第三項:原告應先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其何種權利,致實際上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且被告所為侵害行為與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若有任一要件欠缺,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生賠償問題。又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計入精神慰撫金,自應證明其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證明以實其說,且於本件聲明請求確認無效或不存在之標的為109年4月19日「君大院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卻稱被告執意將不法決議交付第二屆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與決議,致生原告必須起訴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云云,顯有邏輯上之謬誤,已非可採。又原告固稱被告排除其以書面於區分所有權會議表示意見之權利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如對各項議案有不同意見,均得參與會議於議案討論時提出。且遍查君大院社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強制被告應製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更遑論具體規範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應記載內容之義務。

再者,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動議提案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被告經決議提交議案至區權會討論,僅係提案之方法之一,難認有何不法。況被告提出之議案是否決議通過,須由一定比例之區權人出席以及其中一定比例之區權人同意,與原告是否起訴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在在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說明: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全部議案共六項之決議,含修正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住戶規約、制定君大院社區社區規約,均不存在或無效,業據提出該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9至587頁)。經本院詢問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能確認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不受109年4月19日制定君大院社區社區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限制而自由使用其約定專用汽車停車位之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8頁)。因此,原告就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中關於制定系爭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部分,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三)此外,原告僅答稱:「(有無其他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外還有機車位的清潔費100元也是在決議當中的,原告認為如果可以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假決議的方式而不用第31條去做規約的制定與變更,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利益會陷入損害」云云,顯見未能補正其他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基此,原告就系爭區權會之決議,均訴請確認不存在或無效,除制定系爭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部分外,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以程序判決駁回之。

五、本院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關於制定系爭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部分不存在或無效,有無理由?

1.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但其性質與社團法人社員總會之決議類似,實務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除有出席而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外)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

2.原告指稱系爭區權會之決議因未達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及同意門檻而不成立,其反對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之方式通過決議部分,無非指摘該條文「實是一套精妙絕倫但違反民主原則之決議方法」云云,就系爭區權會之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決議方法,並未多加爭執。而未達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及同意門檻(見本院卷一第522頁),如何辦理,上開住戶規約無直接規定,故應依上開住戶規約第19條第5項規定:「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31頁)。基此,系爭區權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方式通過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況縱認其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充其量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亦不得遽認其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應否修正或是否違憲,分屬立法院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權限,原告應循正當途徑推動修法或聲請釋憲,不宜藉由濫訴無謂抗爭,併予指明。

3.關於系爭區權會之決議內容,其中制定系爭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全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汽車停車位,除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汽車停放用途外,每車位限停一輛汽車或二輛紅(黃)牌大型重型機車(等同汽車停放標準)。並不得置放汽車或重型機車以外之雜物或工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對照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限制」「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見本院卷一第528頁),並無牴觸,所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範圍涵蓋各種約定專用部分,而系爭規約第23條第11款就約定專用汽車停車位具體規定「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為汽車停放用途」以及「每車位限停一輛汽車或二輛紅(黃)牌大型重型機車(等同汽車停放標準)」,因為約定專用汽車停車位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之使用方式,本應如此,挪為他用如「置放汽車或重型機車以外之雜物或工具」,即已然與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合,且約定專用權人隨意在停車位置放雜物或工具,亦有「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之虞,不得為之。換言之,制定系爭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之內容正當合理,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住戶規約第15條之規定相吻合,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自非不存在或無效。至於原告濫引諸多法條及判決先例,但無一具體表明系爭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之內容所違反之法令,即不具重要性,毋庸隨之起舞,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關於制定系爭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部分不存在或無效,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公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1.原告指稱被告恣意強制將其退出君大院丙棟之公共對話群組,並妨礙禁止其返回丙棟公共群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聲稱:「群組是監察委員單獨維護的」云云,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已難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存在。

2.縱認原告提出之事實主張為真實,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濫用權利限制言論自由,無關名譽(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原告訴訟上之請求,則為「公告道歉聲明」,並以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惟查:

⑴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可能包含「公告道歉聲明」,但適用之前提必須是請求人「名譽」受不法侵害。反觀本件原告既非名譽受侵害,而是主張言論自由之人格權受侵害,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此規定請求公告道歉聲明,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⑵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但本項規定之「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均不包含「公告道歉聲明」,原告依此規定請求公告道歉聲明,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3.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0,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背房地契約制定新約,濫用優勢地位以排除其他住戶不同之意見,又將不法決議交付第二屆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與決議,並排除原告以書面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意見之權利,並對原告調卷送交本院予以諸多要求與刁難,致其必須起訴確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無效,爰請求損害賠償150,000元,計入慰撫金與其他非財產上之損害,撰寫書狀等智慧財產權之產出及送交本院交通費與郵資等財產上之損害,換算基準應以書狀份數為準,以一份書狀5,000元×30份計算云云。經被告否認之,原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存在。

2.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其中除制定系爭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部分外,其餘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關於制定系爭規約第23條第11款規定部分不存在或無效部分,則為無理由,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徒然浪費兩造時間精力及司法資源,自無必要。原告接連不斷提出抄寫大量冗詞贅句、雜亂無章、多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之書狀騷擾被告及本院(截至宣判前原告遞狀竟高達114件),更顯無必要。況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任一種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書狀30份(截至110年4月3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150,000元為第26份書狀),請求每份5,000元,既非所受損害,又非所失利益,即不在法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民法第216條參照),其請求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

3.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之,原告就以上列舉之人格權未能舉證證明受被告侵害,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餘地。另一方面,原告僅繳納裁判費,竟信口開河所謂送交本院交通費與郵資等財產上之損害,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0,000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並請求被告公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六、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所稱「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之釋義,可參照前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確有濫訴情事,惟念及原告陳稱其東吳大學社會學碩士畢業,目前為和美高中教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或許偏執,畢竟與經年累月濫訴者尚屬有別,本次姑且不罰,特此告誡,以觀後效。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