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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胡進福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被 告 胡幸如

胡芷芸胡國信兼上一人之輔 助 人 卓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姓名)原為配偶關係,並育有子女即被告乙○○、丙○○、丁○○3人(下合稱乙○○等3人,分稱其等姓名,又丁○○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甲○○為輔助人),嗣因原告與甲○○間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9年7月24日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判決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559元,並得供擔保假執行,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1月9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17號判決甲○○應再給付原告885,014元確定(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詎甲○○明知於此,仍於109年11月3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等3人,原告於同年12月間持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一審判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執行時始知其事,而甲○○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所為致原告求償困難,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

㈡、甲○○雖稱乙○○、丙○○自105年5月起每月固定給付伊各1萬元供伊生活等語,惟彼時二人僅為學生,丙○○且尚未成年,所辯不合常情,何況該二人對甲○○原即有扶養義務,其等之給付為扶養義務之履行,非對價關係。

㈢、聲明:1.甲○○與乙○○等3人於109年11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9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乙○○等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甲○○所有。

二、被告部分:

㈠、甲○○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因原告經常處於工作不穩定狀態,家中支出多由甲○○負擔,二人常為經濟問題爭吵,原告曾因辱駡及向甲○○索討結婚贈與之金飾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終至於106年4月21日和解離婚;又甲○○於105年4月25日因非自願性離職後,生活無以為繼,乙○○、丙○○即自同年5月開始,每月固定給付1萬元供甲○○生活,甲○○方於109年9月間與乙○○、丙○○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二人,二人則繼續給付甲○○各1萬元,直至甲○○過世。可知甲○○與乙○○、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形式上雖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實際則為有償行為。又丁○○自幼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且自父母即原告、甲○○離婚後,均由甲○○單獨照顧扶養,縱使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裁定命原告須每月給付丁○○8,000元,原告亦選擇視而不見,未盡父親之責,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亦希望其百年後,乙○○、丙○○可繼續照顧丁○○。

㈡、丁○○因無謀生能力且縱使名下有系爭不動產持分,其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此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58號裁定原告應自111年4月2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丁○○6,000元在案,有裁定可佐;是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丁○○,為扶養費之預付,亦可讓丁○○有長期穩定之住所、減輕其居住費用之支出,兼有清償對丁○○債務之意,亦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1-422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甲○○於84年1月14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即乙○○等3人,嗣於106年4月2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06年5月9日登記。

㈡、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原告、甲○○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117號判決,除原審判決甲○○應給付原告1,643,559元外,應再給付原告885,014元本息,業已確定(即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㈢、系爭不動產原為甲○○所有,於109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乙○○等3人共有,權利範圍如本院卷第91至115頁登記謄本所示。

㈣、丁○○於110年12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90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輔助人。

㈤、甲○○、丁○○就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給付撫養費事件,對於原告之債權,業經原告以債權抵銷而消滅。

㈥、丁○○與原告間聲請給付撫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58號裁定,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395至398頁,現由戊○○提起抗告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與乙○○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非屬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3人所有,屬無償行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丁○○有自閉症、邊緣性智能障礙狀況,無工作謀生能力,甲○○與原告對丁○○仍有扶養義務,系爭不動產係為提供丁○○長期穩定之住所,減輕其居住費用支出,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兼有清償其對丁○○扶養費之意,而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乙○○、丙○○,乙○○、丙○○每月各給付甲○○1萬元,直至甲○○過世為止,系爭不動產雖以贈與之形式移轉,實際上為有償行為等語;經查:

⑴丁○○因自閉症、邊緣性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輔助人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丁○○因罹自閉症等,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前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858號裁定原告應自111年4月2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6,000元在案(現尚未確定),有上述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395-398頁);而原告與甲○○為丁○○之父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規定,對丁○○負扶養義務,甲○○且為丁○○之輔助人,甲○○為照顧及善盡撫養丁○○之義務,並提供丁○○可住居之處所,避免丁○○日後無安身之處,故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丁○○,形式上雖為贈與,實則係抵償對丁○○將來之扶養照顧債務,自難認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⑵又乙○○、丙○○均為原告與甲○○之女,依丙○○所陳:媽媽(即

甲○○)有跟我、姊姊乙○○說,她現在這樣要照顧弟弟辛苦,且她身體有狀況,如果她以後怎麼了,希望我跟姊姊可以照顧弟弟,所以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我們名下,在移轉之前,我與姊姊因為覺得這是媽媽辛苦賺錢買的房子,討論如果當月收入,當月就給媽媽1萬元,我已經持續給媽媽2年多了,以姊姊的經濟狀況,她應該給得比我更久,我們目前也持續依約定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頁),並有丙○○提出之薪資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81-391頁),可見甲○○確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予乙○○、丙○○,而受有乙○○、丙○○每月給付1萬元及乙○○、丙○○允諾對丁○○照顧之對價,且乙○○、丙○○之給付亦非對甲○○扶養義務之履行,則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各三分之一予乙○○、丙○○,亦難認係無償行為。

⑶據上可知,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乙○○等3人之行為並非詐

害原告對甲○○債權之「無償」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共同考量居住、扶養情形,本於感情、人倫等所為,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係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承上所述,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乙○○等3人既非無償行為,原告已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不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乙○○等3人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