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被 告 張丞宏被 告 張丞良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法院依法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規定參照)。是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即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曾盈錦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並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國產署中區分署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彰化地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國產署中區分署提出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國產署中區分署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曾盈錦遺產即附表所示土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自無欠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具狀追加備位請求㈠確認張丞宏就附表所示土地,臺中市政府列冊管理之徵收補償費,所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轉換成權利質權部分與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張丞良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登記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轉換成權利質權部分與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無抵押債權存在?抵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移存於徵收補償費上?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或罹於時效,未移存於徵收補償費,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或罹於時效,是否移存於徵收補償費上,即屬不明確,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於87年間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後於98年11月間由被告張丞宏、張丞良繼承,並於98年11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附表所示土地因經濟部水利署辦理貓羅溪溪頭橋下游河道整理工程案,經臺中市政府徵收,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3年7月15日以中市地籍二字第1030029434號函列冊管理,補償費目前由臺中市政府列冊保管,原告曾指派人員至臺中市政府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因附表所示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致原告迄今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8年3月31日,被告如有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載明:「本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以債務人開立之票據為準」,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應為本票債權。該本票債權到期日為88年3月31日,自到期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至91年3月30日時效完成,原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又依民法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爰先位請求㈠確認張丞宏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張丞良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請求㈠確認張丞宏就附表所示土地,臺中市政府列冊管理之徵收補償費,所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轉換成權利質權部分與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張丞良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轉換成權利質權部分與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呂秀琴、曾盈錦於87年以前,即陸續持客票向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張剪恭調借現金,合計共積欠0000000元。
嗣由呂秀琴、曾盈錦2人於87年4月1日共同簽發88年3月31日到期,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以換回未兌現之客票6紙共0000000元,差額103500元部分為利息,同時以曾盈錦為義務人,呂秀琴為債務人,由曾盈錦提供附表所示土地為張剪恭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呂秀琴、曾盈錦未依約償還上開400萬元,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後尚未到期面額共0000000元支票8紙,亦均未兌現。張剪恭遂於89年間聲請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984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該裁定於89年6月8日確定。張剪恭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本即準備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惟附表所示土地,為流失之河川地,無法經由法院拍賣取償,致無法求償。嗣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9月30日奉准徵收,被告本得對徵收款行使抵押權求償,但曾盈錦已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遂由曾盈錦之兄曾文楷聲請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於103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內攜帶本件債權資料到律師事務所洽談債務事宜,被告亦依限攜帶本件相關債權資料至事務所洽談,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洽談後曾文楷亦承認本件借款債務,但請被告考量退讓部分給付金額,被告亦表示如曾文楷願意協調,同意以和解方式解決。嗣於達成給付金額之協調前,曾文楷另表示因已聲請法院改定遺產管理人為另一兄弟曾錦亮,待確定後再行通知被告2人處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乃屬消極之事實,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向張剪恭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張剪恭筆記、未兌現支票等件為證。證人曾文楷於110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問:
被告有無跟你說明為何要設定400萬的抵押權,並開立本票?答:我都知道過程,當時是我另一個哥哥曾震東欠他父親張剪恭的錢,張剪恭要求我拿權狀給他設定,我拿我弟弟曾錦盈的權狀去給被告設定抵押權。」、「問;曾震東欠張剪恭的錢是借貸嗎?答:是,他有給付利息」、「問:你剛剛說設定抵押以本票債務為準,這張本票是否是還借錢開立的?答:對。」。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向張剪恭借款,堪信為真實。
四、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曾文楷於110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103年9月11日擔任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通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相關的債權債務關係?答:有通知。」、「問:你與被告協商結果?答:講到要給他多少,因為後來我要變更遺產管理人之後就擱置。」、「問:你當遺產管理人,通知被告去處理。有無確認有400萬的債權?答:有。」、「問:當時有無談到付400萬的債權?答:我有說處理好之後會付錢給被告,但因為我變更管理人所以就就擱置了。」,是被告抗辯曾文楷於103年9月11日擔任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有承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堪信為真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自103年9月11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迄118年9月11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擔保該債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自無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抵押權消滅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向張剪恭借款,因曾文楷於103年9月11日擔任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承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自103年9月11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迄118年9月11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擔保該債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民法第880條所規定抵押權消滅之事由。從而,原告先位請求㈠確認張丞宏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張丞良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請求㈠確認張丞宏就附表所示土地,臺中市政府列冊管理之徵收補償費,所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轉換成權利質權部分與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張丞良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轉換成權利質權部分與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100。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