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林敏中被 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美釗被 告 高燕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〇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被告吳美釗、被告高燕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1月6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0.79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2.95機動調整,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74,本金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最後1期按實際本金餘額償還,利息按借款餘額每月單利計付1次,每月6日為還本付息日,昱昇公司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料,昱昇公司於自110年2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故依兩造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昱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02萬5,000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均應負返還之責,而吳美釗、高燕莉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燕莉:伊基於夫妻間之信賴,提供身分證件予吳美釗開設昱昇公司,後來伊為幫助昱昇公司運作,而簽立系爭借據,成為昱昇公司的人頭,現伊與吳美釗已離婚,伊不知道昱昇公司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伊亦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美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55頁、第119至12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高燕莉既不否認系爭借據之簽名為真正,僅空言不知道有上開欠款,尚非可採,再就其辯稱無能力還款,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是本件昱昇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吳美釗及高燕莉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清償借款債務,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110年2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兩造約定之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74,則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