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上 訴 人 賴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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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毛玉萍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2人與賴清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根據上述說明,該80萬元債務應由上訴人2人及賴清猛平均分擔之。而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其等上訴利益應核定為53萬3,333元(計算式:800,000元×2/3=5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