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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 告 蔡楊綉鸞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被 告 陳毅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6及坐落於同段土地之建號11093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06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當庭捨棄民法第767條,並特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7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蔡金純之母親,被告為蔡金純之子,係唯一繼承人。蔡金純於95年4月26日離婚前因與前配偶爭吵不斷,即多次返回臺中梧棲娘家與原告同住,原告於95年間為方便子女照顧及蔡金純就醫,即由原告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門牌臺中市○區○○○○0段00號7樓房屋(建號: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1093,下稱系爭房地)。因蔡金純離婚後心情及身體不佳,且無居所與謀生能力,原告遂向蔡金純表示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蔡金純名下,盼蔡金純離婚後能好好生活,但原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故原告仍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繳納相關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用。然蔡金純自知身體不佳,深怕系爭房地不及返還與原告,故於109年4月20日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與原告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於109年4月23日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所需過戶資料交給原告,催請原告辦理過戶,原告因母女情誼未於當時辦理所有權移轉。豈料於109年11月30日蔡金純突發死亡,系爭房地未於其死亡前回復為原告之名義,然蔡金純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之行為,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予蔡金純共同居住,原告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限等情,足證蔡金純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繼承原告與蔡金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退步言,倘認蔡金純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然蔡金純與原告已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且系爭贈與契約係蔡金純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為之贈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為履行法定義務而為之贈與更不得撤銷之,被告為蔡金純之繼承人,應繼承上開贈與之法律關係,爰備位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蔡金純生前出資購買,為蔡金純所留之遺產,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亦未舉證證明蔡金純與原告有合意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忠誠,於109年12月27日代表原告與被告先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1樓就切結書之內容達成共識,後於110年1月24日在臺中市第十三公墓,由蔡忠誠提供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由被告簽署,約定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後願遵從蔡金純遺願,無償提供原告居住使用,直至原告終老過世不再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無條件歸還被告等語,原告之4位子女亦當場將系爭房地之鑰匙及磁扣交予被告,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本無爭執,且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方預先擬好,其上竟未提借名登記之事實,反而記載由被告繼承,並約定原告終老過世或長住養老院而不再使用系爭房地時,須無條件歸還予被告,可證系爭房地原為蔡金純所有而由被告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又被告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真正,退步言,縱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為真,亦不能證明蔡金純與原告間成立贈與契約,且系爭贈與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上載日期為109年4月間,蔡金純於109年11月30日始往生,原告逾7個月之時間未辦理過戶,顯不合理,又系爭切結書亦未提及贈與契約之情事,是原告與蔡金純間自始未成立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356-35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蔡金純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二)蔡金純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為蔡金純唯一繼承人,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就系爭房地辦畢繼承登記。

(三)系爭房地於蔡金純死亡前原係由原告及蔡金純共同居住。

(四)109年4月2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蔡金純109年4月23日印鑑證明正本(參原證4、5)於本件訴訟中由原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蔡金純印文與上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

(五)109年4月23日印鑑證明係由蔡金純自行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記載不限定用途。(見訴字卷第247-249頁)

(六)被告與蔡忠誠及被告親友、原告女兒、女婿於109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1樓洽談,達成如被證2 內容之協議,洽談內容如被證4錄音檔,兩造各自節錄譯文。

(七)被告於110年1月24日在臺中市第十三公墓,在蔡忠誠提出之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印(參被證2,見訴字卷第85頁),並由在場之陳智旭、蔡忠誠、蔡忠晉在切結書之見證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被告簽署之被證2切結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即被證2是否對原告生效?

(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6條,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辯稱切結書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達成之協議,並應參照被告提出之109年12月27日錄音檔為解釋等語。惟查,109年12月27日談話過程及110年1月24日切結書簽立之時,原告均未在場,蔡忠誠等人未出示委任書表示原告曾授與代理權,縱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知悉其子女欲與被告協談系爭房地事宜,曾要求小女兒蔡宜俽好好跟人說,僅是希望談話能平和,並無足以表見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是縱事後原告知悉被告曾簽寫切結書,亦難認原告應負何表見代理之責。況依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係被告,陳智旭、蔡忠誠、蔡忠晉均係見證人,且觀之切結書內容,係被告承諾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直至外婆終老過世不再使用該房屋,該房屋無條件歸還被告,參以簽立該切結書時,系爭房地已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上開切結書應係為限制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所簽立,縱對原告生效,原告係負將來不需使用之歸還之責,並未限制原告主張其權利,上開切結書所用文字清楚明瞭,並無何難以理解之處,無須別事探求,則被告主張應參考錄音檔解釋上開切結書約定內容並無必要。

(二)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即蔡金純),應就其與出名人(即蔡金純)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1.證人即於95年間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廖蘭貞於本院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房地買賣簽約過程,當日係蔡忠誠撥電話說原告要買一間房子,伊就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管理室,伊到場時原告、蔡金純、賣方黃碧珠都在場,價金已經談妥伊沒有參與,伊只辦理簽約,談好簽約款、用印款,是原告委託伊,主要也是原告與伊談話,蔡金純未提供意見,原告與賣方簽約後,當場由包包拿錢出來給賣方點收,原告有說系爭房地登記蔡金純的名字,但伊不知道為什麼登記蔡金純名下,代辦費是由原告支付等語(見訴字卷第220-224頁)。證人即原告之子蔡忠誠於本院證稱:因原告有榮民身份,領有榮民證及補助,不方便名下有資產,且蔡金純有憂鬱症,原告希望與蔡金純同住可以互相照顧,且蔡金純剛離婚心情不穩定,就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地先登記在蔡金純名下,系爭房地裝潢費是由伊先代墊,再與其他兄弟姊妹一起負擔,系爭房地剛開始是原告、蔡金純及妹妹蔡宜俽同住,後來蔡宜俽在大里開水果行,有陣子在外面租房子,系爭房地的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蔡宜俽帳戶扣款,房屋稅、地價稅單子都在蔡宜俽那邊,由何人繳交伊不清楚,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放在保險箱保管等語(見訴字卷第285-295頁)。足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面與黃碧珠洽談、決定購買及簽約,並當場以現金支付簽約款及大部分買屋款,裝潢費則由原告之子女共同支付,原告、蔡金純、蔡宜俽原係同住系爭房地,水電、瓦斯、管理費係由蔡宜俽繳納,蔡宜俽在外租屋後,仍由原告與蔡金純同住。至依證人蔡忠誠證述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之全部資金雖非由原告全部支出,蔡金純亦可能有出資一部分,然本件既係原告與黃碧珠洽談買賣事宜,並委託證人廖蘭貞辦理簽約及當場支付簽約款,交代證人廖蘭貞將所有人登記為蔡金純,足認系爭房地係原告決定並出資購買,自由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且蔡金純當時已決定與原告同住,基於母女關係,補貼部分房價,亦符合常情,況原告如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子女何須支付系爭房地裝潢費用,並由女兒蔡宜俽代為支付水、電、瓦斯管理費,且原告係國軍退除役官民,且榮民身份,得申領相關補助,有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03頁),且觀之現行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7款規定: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如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650萬元,即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確實對就申請安置就養之榮民及配偶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有所限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相關規定未全部明瞭或避免因價格波動致其榮民安置就養資格被停止或不予補助造成困擾,常會以借用子女、家人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方式免除此類困擾,足認原告為避免領取榮民補助資格受影響,且為與蔡金純同住互相照顧,始決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蔡金純。而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原告既於本件中已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109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足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而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已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證人蔡忠誠於本院證述顯有偏頗原告,證詞可信度極低,惟蔡忠誠於109年12月27日協調時所稱「系爭房地蔡金純不是擁有100%,蔡金純本身之錢是夠買套房?」等語,足證蔡金純於95年間時,其資力尚不足單獨購入系爭房地,而僅有相當於購入套房之存款,然存款數額與實際出資金額本非必然相等,衡諸蔡金純當時甫離婚、健康情形不佳,為維持生活,應不會將全部存款均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證人蔡忠誠證稱購入系爭房地價金大部分由原告出資,應堪採信。被告另辯稱:蔡忠誠及原告子女於109年12月27日協調及110年1月24日簽立切結書時,均未提及借名登記或贈與之事,足認並無借名登記或贈與,系爭贈與契約係臨訟偽造等語。查,兩造雖係祖孫關係,惟因蔡金純已離婚,被告居住臺北,平時甚少接觸,依被告提出錄音譯文顯示(見訴字卷第146頁-152頁),原告之子女與被告協調系爭房地事宜時,氣氛並非融洽,且原告年事已長,甫遭喪女之痛,希望家屬間能和平相處,復尚未決定是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子女未得原告授權,未告知借名登記或贈與之事,及由原告子女交付鑰匙及磁扣,並非與常情不符,又系爭贈與契約上固僅蓋用印章,惟證人蔡忠誠於109年4月6日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及蔡金純於簽立贈與契約後3日即109年4月23日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均非可事後捏造之證據,自不得以蔡忠誠等人未告知即遽認借名登記、贈與契約之事均不存在。至被告另辯稱依證人蔡忠誠證述足認原告及其配偶(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原告方之父母,見訴字卷第312頁)係令每位子女均有分得到不動產之情形,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蔡忠誠證稱伊的爸爸過世後,不動產登記在伊跟弟弟名下,伊的媽媽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足以證明原告之配偶過世時,原告及其配偶即無分配不動產予女兒之意,被告辯稱係財產預作分配實不足採。至原告子女於109年12月27日協調時所稱蔡金純之遺囑,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均未提出於本院,實難以證明蔡金純有遺留合於法定要件之遺囑,原告子女所稱蔡金純遺願,亦無相關佐證,爰不予審酌。本件原告已證明購買系爭房地款項大部分由原告支付、裝潢費用、水電、瓦斯、管理費用、由原告或原告子女支付,所有權狀亦在原告保管中,被告雖仍有爭執,即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附此敘明。

(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05、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原告既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蔡金純名下,業如前述。又蔡金純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由被告承受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因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從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蔡金純死亡而消滅,被告亦已完成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2),其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預備合併之訴,係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無庸對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