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劉詹芳仁
劉智毓被 上訴人 巫秀雄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元,乘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共3,542平方公尺,核定為920,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