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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錫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雅恩訴訟代理人 黃慧芬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0萬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6萬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2,5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錫恩公司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錫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錫恩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中農粉絲有限公司(下稱中農公司)給付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02,5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9-94頁),因本訴之法律關係與反訴之法律關係,均是源自中農公司向錫恩公司購入之粉絲置入模框自動化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所簽訂之設備買賣購入合約書,即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可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具有相牽連關係,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錫恩公司之反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中農公司起訴主張:

㈠、中農公司為粉絲製造廠,為營業擴展需要,於108年6月許建築新廠完成,又為使新廠設備自動化,於108年10月2日與錫恩公司就系爭設備(含生產線自動連線安裝、試車及教育訓練)簽立設備買賣購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9-23頁),價金367萬元。中農公司已給付訂金147萬元、到貨款1,102,500元,其餘安裝試車款735,000元、驗收款367,500元尚未支付。

㈡、系爭設備之規格特殊,而非製造商一般出產品之規格,而屬特定之債,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錫恩公司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惟錫恩公司卻未依約將機組裝置完成,並予以自動連線,中農公司僅得於109年9月28日中農公司函請錫恩公司依約裝置機組完成及試車(見本院卷第25頁),然錫恩公司卻於109年10月20日函覆稱中農公司未盡協力義務,無法試車不可歸責於錫恩公司,中農公司遂於109年11月12日函請錫恩公司具體指明協力事項,並限期109年12月31日前試車(見本院卷第33頁),錫恩公司則於109年12月30日回覆已口頭告知配合事項,並請求追加價金130萬元,後再於110年2月20日限中農公司30日內給付2,402,500元,而未為系爭設備之試車,中農公司祇得於110年1月11日回覆本件並無追加價金問題,且錫恩公司裝置之機組尚未自動連線,中農公司無義務給付第三期款,並限錫恩公司於同年月31日前試車,否則即以該函為解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9-42頁)。

㈢、系爭合約既約定錫恩公司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就系爭設備完成試車,然錫恩公司卻無法將系爭設備裝置完成並自動連線,已屬給付遲延,況中農公司已如前述限期催告,錫恩公司仍未為給付,中農公司已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得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2,572,500元;再錫恩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中農公司得依民法250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倘乙方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每逾期一日,扣款總價款千分之一。」之約定,向錫恩公司請求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共計427天之違約金,即總價金千分之427,共計1,569,225元。

㈣、並聲明:⒈錫恩公司應給付中農公司2,572,500元整,及其中1,470,000元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02,500元自109年4月3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錫恩公司應給付中農公司1,569,225元違約金。⒊前二項聲明,中農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錫恩公司辯以:

㈠、錫恩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已將系爭設備送入中農公司廠房,有托運簽收單可佐,同年月29日即組裝定位開始準備測試;然當時中農公司廠房無法提供系爭設備運轉所需之電力,致錫恩公司無法進行測試,直至109年1月12號左右中農公司始於廠房完成臨時電源配置,方能提供系爭設備測試所需電力,有中農公司109年1月14日會議紀錄可佐,錫恩公司即於109年1月14將組裝完成之系爭設備進行測試,有三樓測試影片、四樓設備定位組裝完成相片可佐。

㈡、兩造締約時,中農公司說明提供系爭設備輸送之樣品為自動掛桿脫水完成之粉絲,則在測試時可於爬坡40˚角輸送,故錫恩公司在系爭設備設計規劃上即以機器自動掛桿、又能整捆樣式、且為固定長度1.8米之粉絲,能於30˚角之爬坡輸送,而完成自動化輸送。另在成型入盒開發設計也經由模擬設備測試完成才締約。然錫恩公司進行測試時,即因中農公司提供之粉絲樣品鬆散濕滑,無法於30˚角之爬坡輸送,有下滑現象,但於置乾脫水完成即可爬坡輸送,且109年1月14日測試時,由前段廠商大普公司負責之前端自動掛桿機器設備尚未完成無法正常運作,提供自動掛桿之粉絲資源供錫恩公司作測試,且後端百龍公司之烘乾機亦尚未完成配置,致錫恩公司無法安裝整形投入裝置,有109年1月14日會議紀錄可佐。

㈢、中農公司雖於109年2月11日會議紀錄要求錫恩公司盡速安裝連接後段百龍烘烤區上端之機台(見被證6),惟百龍烘乾機之烤爐投料格因進出烤爐熱漲冷縮因素導致輸送忽快忽慢,造成錫恩公司機台無法正確自動抓取定位訊號將粉絲投入投料格中;依中農公司109年7月7日會議紀錄記載,中農公司此時要求錫恩公司按兩造約定之修改計劃進行,無須理會百龍整改進度,即見當時百龍烘乾機設備吋動問題仍未完成(見被證7)。其後,因百龍公司問題仍無法解決,中農公司遂向錫恩公司表示欲改採人工投料之方式,並要求錫恩公司將整型投入裝置卸除,錫恩公司乃依中農公司要求將後端設備卸除帶回(見被證8出差工作日誌表)。由此可知,百龍烘乾機設備吋動問題確實持續存在,中農公司負有協力義務,然中農公司未能提供正常運作烘乾機,造成錫恩公司無法完成後端投料設備製程。

㈣、因中農公司之上開原因,致系爭設備測試始終未能完成,經錫恩公司與中農公司溝通協調,曾於109年5月5日會議中提出修改及重新設計修改變更計畫,並於109年5月6日提出進度排程表(見被證10會議紀錄、進度排程表),修改內容包含重新設計變更、追加新切刀台與新的加長輸送機,及更改電控迴路與控制程式,該修改方案獲中農公司同意,並將修改計劃預定排程記載於109年5月12日會議記錄(見被證11,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與109年5月5日記載內容不同,故日期應係5月12日所誤載),進行設備修改,錫恩公司於109年8月21日將修改完成設備送中農公司廠房,有簽收單可佐(見被證12),然中農公司又否定錫恩公司原與其人員(游高專員)議定之規格,向錫恩公司表示設備高度不符合需求,要求再進行修改設備高度,因此兩造職務負責人復於109年9月2日簽立設備修改認同書(見被證13),其後於109年10月14日進行裁切測試,有測試影片可佐,並於109年12月11日將「操作手冊說明書」電子檔案交給中農公司職務負責人揭志遠(見被證8),嗣錫恩公司發現原本切刀台效果較好,經中農公司同意後,變更回最初之切刀台,已於110年12月12日測試前端輸送裁切粉絲製程可流暢進行(見被證15測試影片)。

㈤、系爭設備因前端自動掛乾機設備之故,致粉絲無法穩定於30˚斜角之爬坡輸送,及因後端百龍烘乾機之烤爐投料格輸送吋動問題尚未解決,中農公司要求被告將其整形投料機卸除,改採人工投料之方式(已詳述於前),致被告後端投料設備無法完成測試。系爭設備基於上開可歸責於中農公司原因,致使錫恩公司自108年11月30日進行試車迄今均未能完成完整測試。從而,中農公司無權行使契約解除權,其解除契約不合法,自無從以行使解約權為由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㈥、中農公司雖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倘乙方未如期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每逾期一日,扣款總價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然其既主張行使契約解除權,取回已給付之價金,卻同時主張請求違約金,二請求間已相互矛盾;何況試車程序一再延宕未能完成,是中農公司之因素所致,錫恩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中農公司亦無權要求賠償違約金。

㈦、聲明:⒈中農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錫恩公司主張:

㈠、錫恩公司早已按約定於108年11月28日將機械設備送入中農公司廠房,並於同年月29日隨即進行定位組裝開始準備測試,惟因中農公司未能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提供安裝試車所需之水電及相關資源,遲至109年1月初測試所需電力資源完備後,錫恩公司即開始進行測試,雖中農公司提供測試之粉絲,與兩造締約時約定之自動掛桿脫水粉絲規格不同,且前後端設備均未完善,無法進行完整測試,錫恩公司仍配合中農公司對系爭設備多次修改測試,並於109年12月29日進行輸送帶機器啟動運轉,且中農公司向錫恩公司表示先前要求錫恩公司拆卸帶回之後段攪拌下料機器應盡快安裝(見被證17)。其後,中農公司突於110年1月4日以收到錫恩公司存證信函為由,無故拒絕與錫恩公司商談後端投料設備規劃(見被證18),造成系爭設備測試程序迄今仍無法完成,既系爭設備測試程序未能完成,不可歸責於錫恩公司,錫恩公司自得向中農公司請求安裝試車款735,000元。

㈡、又錫恩公司進行系爭設備測試後,因中農公司未能按締約時之約定提供自動掛桿脫水粉絲樣品,且前、後端設備亦不完足,無法進行完整製程測試,此期間錫恩公司尚且多次配合修改設備,並以存證信函(見被證20)向中農公司提出其應配合之具體協力事項,以利試車程序完成,惟中農公司置之不理,逕提起本訴,可知係中農公司無故拒絕受領,試車程序無法完成不可歸責於錫恩公司,錫恩公司應可向中農公司請求給付驗收款367,500元。

㈢、綜上所述,錫恩公司向中農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合約之餘款1,102,500元及遲延利息。

㈣、聲明:⒈中農公司應給付錫恩公司1,102,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農公司辯以:

㈠、中農公司於本訴主張錫恩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標的,構成不完全給付之違約事由,中農公司已依法解除契約,系爭合約既已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錫恩公司仍依系爭合約為請求,顯屬無據。

㈡、縱鈞院認中農公司之解除契約不成立,然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

3、4項約定:「乙方(即錫恩公司)將所有機組自動連線安裝完成,並完成初步測試確認議定之功能性是可達成的,……。

雙方試車完成,機器正常運轉30天後,經甲方(即中農公司)驗收後,……。」,而如中農公司本訴主張,錫恩公司除未依約將機組裝置完成,並予以自動連線外,且一再發函指摘中農公司未予協力配合,既錫恩公司尚未將機組裝置完成,並予以自動連線,中農公司如何能驗收,可知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中農公司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錫恩公司提起之反訴即顯無理由。至付款條件有無成就,則應由錫恩公司舉證證明之。

㈢、聲明:⒈錫恩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8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9-23頁),價金3,675,000元。

二、中農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給付錫恩公司訂金147萬元、到貨款1,102,500元,其餘安裝試車款735,000元、驗收款367,500元未支付。

三、中農公司對被證4、被證6、被證7、被證9、被證10、被證11之會議紀錄之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有於109年1月14日、109年10月14日、109 年12月12日就設備進行測試,測試內容如本院履勘筆錄所載。

五、就下列兩造函文之真正不爭執:原證2(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3(見本院卷第27-31頁)、原證4(見本院卷第33-34頁)、原證5(見本院卷第35-38頁)、原證6(見本院卷第39-42頁)、被證20錫恩公司110年1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151-154頁)、原證7(見本院卷第43-46頁)。

六、錫恩公司於109年4月20日交付原證10所示之文件給中農公司。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性質:

㈠、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合約及錫恩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23頁),可知系爭設備係錫恩公司依中農公司之需求、廠房規模,提供報價單供中農公司參考,並於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設備之規格、內容數量如附件之報價單所示,另系爭合約第3條就付款方式約定為簽約時之定金40%、機組裝置定位金30%(交機)、連線安裝及測試20%及驗收10%,且依報價單記載內容以觀,系爭設備共分9段輸送機,並有冬粉切斷機、整形投入裝置等機台,應係根據中農公司設備自動化需求所作設計,屬客製化商品,錫恩公司復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安裝、試車及驗收,是就系爭合約係為製作完成符合中農公司需求之設備言,具承攬契約性質,另系爭合約第3條亦約定錫恩公司須將系爭設備運送置放於中農公司指定之地點,且合約一經生效,中農公司不得退購,可見亦重在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則系爭合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同等重視,核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性質,故系爭合約關於系爭設備之製造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中農公司主張錫恩公司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將所有機組裝置完成並自動連線,亦未於約定之108年11月30日前完成試車,屬遲延給付,經中農公司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㈠、查中農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錫恩公司定金40%即147萬元、到貨款(交機)30%即1,102,500元,並有錫恩公司提出之108年11月28日托運簽收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又錫恩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而非「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完成試車」,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此事實應先予澄清。

㈡、就錫恩公司試車日期言:錫恩公司辯稱其於108年11月29日即組裝定位準備試車,惟因中農公司無法提供系爭設備運轉所需電力,致無法完成測試,直至109年1月12日始完成臨時電源配置,故錫恩公司於109年1月14日方能進行測試等語,已據提出中農公司南崗廠辦工程109年1月14日會議議程、109年1月14日測試錄影光碟為佐(見本院卷第103-104、133頁);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確實約定「安裝試車所需水電及相關測試資源由甲方(中農公司)提供」,而中農公司亦該稱該議程係說明當天之議程內容(見本院卷第202頁),及依上開會議議程記載「景鴻:除已完成之機台與相關二次測供應水電外,請檢查後續機台測試前需求相關供應設施」、「錫恩:輸送機台已配置臨時電源,故請測試相關輸送帶運行」(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認錫恩公司所辯因中農公司未提供可供系爭設備測試所需電力而無法完成測試之情應屬可採,復中農公司亦不否認當日有測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7頁),則錫恩公司所稱因中農公司無法提供系爭設備運轉所需電力,致無法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即可採信,既然試車所需電力因中農公司未能於108年11月30日前供應,中農公司自無從以錫恩公司未依約定日期於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為由,主張錫恩公司遲延給付,而系爭設備於中農公司提供電力並通知錫恩公司時即於109年1月14日進行試車之情,亦屬明確,錫恩公司仍無遲延給付可言。

㈢、中農公司主張錫恩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將所有機組裝置完成並自動連線部分:

⒈中農公司主張系爭設備是錫恩公司提供,輸送之冬粉狀況應由錫恩公司掌控:

①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安裝試車所需…相關測試資

源由甲方(中農公司)提供」,錫恩公司對於「相關測試資源」,陳稱係指標準規格化之冬粉,並因中農公司無法提供,致錫恩公司無法完成測試系爭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本院審酌系爭設備之名稱為粉絲置入模框自動化設備,且依報價單品名記載,系爭設備有9段輸送機、冬粉切斷機、整形投入裝置等,可知系爭設備重點在於將冬粉輸送並整形投入模框,至於冬粉之狀況包括濕度、長度,自應由中農公司配合系爭設備要求提供。而依中農公司陳稱前段工程由禾機公司(大普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大普)承攬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及中農公司109年3月24日會議議程記載「輸送帶在濕粉狀態輸送尚有下滑情況,下竿12束無法分流,故須規劃切斷後分流」,109年5月5日、109年5月12日會議議程(見本院卷第123-126頁)之會議大綱均記載「前言:上週會議中由王董指示大普、錫恩與景宏等增設機台廠商確定完工時間」,中農公司對於大普之指示為「1.漏粉瓢加大…2.水煮鍋二段溫控…7.上桿機修改(現有設備)…」,可證大普公司確係於前段工程提供冬粉供系爭設備輸送,倘前段工程提供之冬粉狀況不佳,系爭設備恐即無法順暢輸送。此經本院勘驗109年1月14日測試光碟內容結果,當日測試共分二次,一次冬粉無法自斜角由輸送帶往上運輸,一次冬粉輸送順利,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6、374、383-391頁),對此狀況,錫恩公司表示因冬粉是濕滑的,無法斜坡輸送,經要求中農公司處理後,中農公司人員將冬粉甩乾後放上輸送帶,就輸送成功,前段工程大普公司負責之自動掛桿機器設備尚未完成,無法提供自動掛桿之冬粉樣品供錫恩公司輸送機台測試等語,中農公司對錫恩公司所述輸送成功與否受冬粉濕度影響乙節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377頁)。

②又中農公司除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12日會議議程指示大

普公司應進行上述改善外,亦對錫恩公司指示「三樓上四樓輸送帶止滑修改,切斷攪拌送料修改重新設計變更,交期待確認」、「1.輸送帶斜坡角度調整定位,速度調整定位.2.5/22切刀及送料設計圖完成.3.5/27依圖面設計發包.4.6/15組裝」,可見中農公司亦因供輸送之冬粉狀況,指示錫恩公司重新設計變更系爭設備,錫恩公司並於109年8月2日將變更設計後之設備交付中農公司,有簽收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嗣於109年10月14日錫恩公司再就修改後之輸送帶測試,可見冬粉並無滑落狀況,而能順利輸送,亦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7、391-395頁),嗣至109年12月11日,3樓至4樓之輸送部分已完全試機,亦有錫恩公司出差工作日誌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中農公司提供之冬粉影響系爭設備之運轉,並致變更設計,錫恩公司則一直配合中農公司之變更,以完成系爭設備自動連線之目標,故縱使因而造成系爭設備測試有所延遲或無法完成自動連線,亦屬非可歸責於錫恩公司之因素。

⒉中農公司主張錫恩公司未依約將機組裝置完成部分:①經查,系爭設備為粉絲置入模框自動化設備,故除有9段輸送

機、冬粉切斷機外,尚有整形投入裝置之機台,此有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錫恩公司陳稱其係承攬中段製程,即前段廠商將冬粉製成自動桿標準規格1.8公尺、250絲後,由錫恩公司之輸送機從3樓廠區爬坡輸送至4樓廠區,再將冬粉裁切後捲起投料,自動定位置入後段中農公司所置之烤盒設備,中農公司除無法提供締約時約定之標準規格冬粉,並發現後段烤爐設備有不穩定問題,無法安裝整形投入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頁),並據提出109年2月11日、109年5月12日、109年7月7日會議議程為佐(見本院卷第107-108、125、109頁)。

②依109年2月11日會議議程記載「百龍:烘烤機台排風管更換

預計2月6日進場已延期請速更換」,109年5月12日記載「目前蒸氣排僅有20多米造成烤箱溫度無法升高,王董指示須再增加20米蒸氣排,阿賓目前已先備料,預計5/16-17安裝完成」,109年7月7日會議議程(見本院卷第109頁),記載「前言:量產的壓力與時間一直在緊逼著工廠需快生產,王董指示大普、錫恩與景宏等機台廠商務必依照完工時間如期完成,以利順利生產」、「自動送量、下料機整改,預計完成時間7/10,延到7/13進廠。請依照計畫進度執行,不要管百龍的整改進度是否完成」,而系爭設備於109年10月14日測試時,係由中農公司人員以人工方式將輸送至4樓之冬粉取取下,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9、399-401頁),顯見系爭設備之後端因沒有百龍公司烤盒設備之裝設,以致於借由人工方式完成輸送,系爭設備中整形投入裝置自無法發揮作用;甚至系爭設備後段分流與攪拌下料部分於109年12月11日載回錫恩公司工廠,有錫恩公司出差工作日誌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倘非中農公司要求,錫恩公司當無將系爭設備後段機台載回之必要。

③嗣中農公司原邀約錫恩公司人員於110年1月4日前往說明設備

後段規劃,但經中農公司人員通知取消,嗣中農公司即於111年1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錫恩公司於110年1月31日前完成試車、交付營運,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42頁),然中農公司如未完成後段百龍公司之整改,僅要求錫恩公司完成試車,顯為不可能之事,是中農公司自應證明後段百龍公司已能配合系爭設備後段之測試,方能歸責錫恩公司未能完成試車,惟中農公司迄未就此事實為證明,則其以錫恩公司未依約完成自動連線,屬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⒊據上所述,系爭設備雖未能完全組裝完成並自動連線,然非

屬可歸責錫恩公司因素,中農公司自無解除契約之依據,其解除自不生法律效力,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錫恩公司返還已付之價金2,572,500元,自難准許。

三、中農公司依民法250條及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569,225元,亦為無理由:

㈠、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倘乙方(即錫恩公司)未如期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每逾期一日,扣款總價款1‰」,有系爭合約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中農公司雖以錫恩公司未於108年11月30日前試車,惟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亦約定,安裝試車所需之水電及相關測試資源由甲方(即中農公司)提供,故中農公司負有提供足供系爭設備安裝試車所需之水電及測試資源之義務。

㈡、依前所述,中農公司於109年1月14日會議議程係記載「景鴻:除已完成之機台與相關二次測供應水電外,請檢查後續機台測試前需求相關供應設施」,可認在該日之前,因中農公司未提供可供系爭設備測試所需電力而無法完成測試,並有本院勘驗109年1月14日測試內容之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按,足證錫恩公司抗辯因試車所需之水電,直至109年1月14日方完成乙節為可採,中農公司自不得以錫恩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未依期限試車之違約金。

四、錫恩公司反訴請求中農公司給付安裝試車款735,000元,為有理由:

㈠、查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將所有機組自動連線安裝完成,並完成初步測試確認議定之功能性可達成的,甲方即應給付乙方買賣總價20%,即735,000元(含營業稅)之即期支票或電匯交付乙方。」,此為中農公司給付系爭設備安裝試車款735,000元之清償期約定,非中農公司給付系爭設備安裝試車款之條件。

㈡、依前所述,系爭設備因中農公司提供之冬粉影響運轉,並致變更設計,且後段百龍公司之設備無法修改完成,錫恩公司為配合中農公司之變更,始未能完成系爭設備自動連線之目標,中農公司多次發函催告錫恩公司履行,錫恩公司亦多次回覆應由中農公司作前段、後段工程之配合,且應給付未付價金等語,最後中農公司於110年1月11日發函限期錫恩公司完成試車,否則解除契約,其後即有本件訴訟之提起,可見兩造之信任基礎已失,則系爭設備完成自動化之試車已無法實現,復系爭設備已交付中農公司測試多次,中農公司拒絕付款,亦明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本院因認中農公司給付安裝試車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中農公司不得以未完成試車為由,拒絕給付安裝試車款735,000元。

五、錫恩公司反訴請求中農公司給付驗收款367,500元部分,亦為有理由:

㈠、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雙方試車完成,機器正常運轉30天後,經甲方驗收,甲方即應交付乙方買賣總價款10%,即367,500元(含營業稅)之即期支票或電匯交付乙方」、第5條第3項規定「甲方應自乙方試車完成起30日內驗收完畢,逾期甲方未驗收視同驗收完成」,有系爭合約條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0-21頁)。

㈡、依前所述,系爭設備之試車無法完成,係因中農公司未能在前段、後段配合及修改設計所致,試車未能完成,則系爭設備自無法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由中農公司驗收,依上開四、㈡、之說明,應認中農公司給付驗收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中農公司不得以未予驗收為由,拒絕給付驗收款367,500元。

伍、綜上所述,中農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中農公司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錫恩公司依系爭合約反訴請求安裝試車款735,000元、驗收款367,500元,合計1,102,500元,暨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錫恩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