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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賴清祥

林弘一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許乃文上1人法定代理人 梁家茜

許恒源被 告 許芷瑜

許恒源林香津許世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請求被告賴清祥等16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12萬4615元(該裁定第2項),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又原告雖就本院上揭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2號受理後,亦於110年5月14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確定,復有駁回裁定1件可按。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清祥等16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具狀就本院上揭110年5月5日補費裁定命補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裁判費聲明異議,無非係以該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移轉系爭不動產及返還房屋、汽車、機車等」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免予徵收裁判費等情為其依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及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係本院家事法庭109年度家補字第2626號離婚等事件,就原告於110年3月15日訊問期日請求:「(一)被告賴清祥、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許丕敏等5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二)被告賴清祥、林弘一、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許乃文、許芷瑜、許恒源、許世權、林香津等16人返還不當得利。(三)被告賴清祥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其中就(一)、(三)部分係請求履行契約(或切結書),(二)部分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二)部分先後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原告乃於110年4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本院再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及補繳裁判費,足認原告所為上揭3項請求均屬各別獨立之請求,且原告主張上揭3項請求之被告當事人,除被告賴清祥部分外,其餘被告當事人均不相同,在客觀上自難認

(二)部分與(一)、(三)部分等請求有何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上揭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而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雖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移轉系爭不動產及返還房屋、汽車、機車等」之附帶請求云云,然依前述,原告上揭(一)、(三)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履行契約(或切結書)」,與「移轉系爭不動產及返還房屋、汽車、機車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動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不相同,原告上揭(一)、(三)部分既非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及返還房屋、汽車、機車等」,即與上揭(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告對於本院110年5月5日補費裁定命補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而就駁回聲明異議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