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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賴清祥追加被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追加被告 黎安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據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如欲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即需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否則其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係原告在本院家事庭起訴後,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0年4月6日移送民事庭審理,移送範圍即聲明事項為:「一、請求被告賴清祥、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下稱被告賴清祥等4人)、許丕敏等5人履行賴水生於00年0月00日死因贈與契約。二、請求被告賴清祥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等情(其餘請求不當得利及追加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分別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不贅)。嗣於110年12月2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亦係就前項聲明為辯論。詎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具狀追加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公司),並於111年6月25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一前段:「確認立中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原負責人及董事長賴水生應變更為原告,被告賴清祥與立中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前,被告賴清祥為原告之無權代理人。」等情;又於111年6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公司),更正追加聲明一後段:「確認黎安公司於105年10月6日原負責人及董事長賴清祥應變更為原告,被告賴清祥與黎安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前,被告賴清祥為原告之無權代理人。」,再為追加聲明二:「確認原告為立中公司、黎安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追加聲明三:「被告賴清祥應將立中公司、黎安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原告。」等情。

三、經查:原告之原訴係請求被告賴清祥等4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及被告賴清祥應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等,而追加新訴係請求變更立中公司及黎安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為原告,即原訴為財產權訴訟,追加新訴為非財產權訴訟,2者之原因事實顯係基於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而被告賴清祥及追加被告立中公司、黎安公司更未明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况原告在原訴提出之訴訟資料,於追加新訴並無可相互援用之情形,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勢必另行調查證據,將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且徒使原訴之終結造成延滯。準此,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