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林弘一
林吳淑卿兼許恒源承受訴訟人
許乃文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梁家茜被告兼許恒源承受訴訟人
許芷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認毋須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該條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本件訴訟係原告在本院家事庭起訴後,經本院家事庭於110年4月6日移送民事庭審理,移送範圍即聲明事項為:「一、請求被告賴清祥、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下稱被告賴清祥等4人)、許丕敏等5人履行賴水生於00年0月00日死因贈與契約。二、請求被告賴清祥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下稱系爭4份協議書)。」等情(其餘請求不當得利及追加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分別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不贅)。嗣原告於110年5月3日具狀以擴張聲明方式追加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林弘一、林吳淑卿、梁家茜、許恒源(已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本院已於111年1月6日裁定命被告許芷瑜、許乃文等2人承受訴訟,並經確定)、許芷瑜、許乃文等6人(下稱被告林弘一等5人,因許恒源已死亡,不列)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林弘一等5人應給付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44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其餘聲明事項由本院另件判決為實體裁判,不在本件判決認定範圍),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則記載為:「99年4月6日契約真意、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5頁)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99年4月6日切結書及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均為賴清祥書具後交付原告收執,其性質屬於原告與賴清祥間成立之契約書,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開2份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賴清祥,不及於被告林弘一等5人及其他不相關之第3人,故原告以上揭並非被告林弘一等5人簽訂之2份契約書,卻以該2份契約書為請求權依據,其請求權依據顯然錯誤。又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扶養費,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應係原告與賴清祥所生子女即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等3人(下稱賴玟怡等3人)之扶養費,而賴玟怡等3人與被告林弘一等5人並不具有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親屬關係,被告林弘一等5人對賴玟怡等3人自不負法定扶養義務,詎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弘一等5人各應給付扶養費440981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弘一等5人應給付扶養費予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44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其請求亦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形式觀察在法律上自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而此項請求權依據錯誤或請求無理由等情事,應屬無法命補正事項(如得補正,豈非法院負有指導訴訟當事人如何正確適用法律條文為請求權依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