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賴清祥追加被告 賴玟怡

賴政豪賴政威梁家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據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如欲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即需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否則其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係原告在本院家事庭起訴後,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0年4月6日移送民事庭審理,移送範圍即聲明事項為:「一、請求被告賴清祥、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下稱被告賴清祥等4人)、許丕敏等5人履行賴水生於00年0月00日死因贈與契約。二、請求被告賴清祥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等情(其餘請求不當得利及追加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分別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不贅)。嗣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起訴有理由暨擴張聲明」書狀,其上記載追加被告梁家茜,擴張聲明為:「一、原告代理立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負責人賴水生解除梁家茜、賴清祥與立中大飯店僱傭關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二、原告代理立中大飯店負責人賴清祥解除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僱傭關係(履行99年4月6日契約)」等情。又本院於上揭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及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後,原告於111年9月27日提出「補正言詞辯論既追加被告暨備位聲明」書狀,追加原告之子女即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下稱賴玟怡等3人)為共同被告,並提出備位聲明:「命賴清祥等4人將借名登記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及立中大飯店出資額暨繼承登記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賴清祥等4人公同共有後,再將該所有權及立中大飯店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賴玟怡等3人所有。」等情。原告又於111年9月28日具狀主張賴水生於00年0月00日書具之文書性質為自書遺囑,而追加依民法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賴清祥等4人、賴玟怡等3人履行,並請求與履行死因贈與契約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之原訴係請求被告賴清祥等4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及被告賴清祥應履行99年4月6日切結書等4份協議書約定內容,而追加新訴部分係請求追加梁家茜、賴玟怡等3人為共同被告,並追加民法遺贈法律關係為新請求權基礎各情。本院認為原告上揭擴張聲明、追加被告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均於本件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且若依原告上開主張,法院勢必重啟調查證據程序,通知追加被告梁家茜、賴玟怡等3人具狀答辯,在客觀上即有礙既有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且將使原訴之終結造成延滯。準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或之後所為上揭訴之追加,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