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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被 告 陳星宇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黃譓蓉律師陳嘉琳律師(110年10月12日解除委任)被 告 簡珮俽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四即被告簡珮俽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次序七即被告陳星宇之代扣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逾新臺幣捌仟零肆拾伍元、次序十四即被告陳星宇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逾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次序十七即被告簡珮俽票款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珮俽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簡珮俽以其執有訴外人即債務人曾靜榕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簽發、到期日10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核發對曾靜榕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8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曾靜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0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含共有部分8136、8137建號,面積7816.6、510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063、100000分之874,含停車位編號166、167等,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344,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725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亦以本院核發對曾靜榕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鼎鈞之109年度司促字第2713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10日對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於109年6月17日通知被告陳星宇,並於109年12月30日拍定後,於110年1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10年3月11實施分配,嗣於110年2月25重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4月1實施分配。惟:

㈠被告陳星宇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額12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以中院麟民執子字第57253號函通知被告陳星宇,於文到5日內檢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經被告陳星宇於109年9月3日收受,惟被告陳星宇迄今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抵押權。被告陳星宇雖稱曾靜榕向其借貸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出被告陳星宇與曾靜榕於108年11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惟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借貸金額交付方式「甲、乙雙方同意第一條約定之借貸金額,其中100萬元,分別以811,000元及189,000元,以現金支付跟匯款,款項則部分用以支付辦理協議書及執行之所有費用,及甲方辦理之行政費、利息等」,顯見系爭借款雖記載為100萬元,然已內含費用、行政費及預扣利息,系爭借款復僅有匯款81萬1000元,餘18萬9000元之領款收據並無交付日期之記載,究否交付已然未明,被告陳星宇自應舉證證明。況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曾靜榕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7月22日計8個月,被告陳星宇自承系爭借款遲延還款日為109年7月22日,屬屆期後未清償,故正常履約借款期間8個月除每月支付利息外,於每季另需攤還本息,曾靜榕已依約清償,被告陳星宇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未扣除曾靜榕於上開期間付息還本之金額,即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第條約定「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及曾靜榕於108年11月21日簽發予被告陳星宇之未載到期日、面額100萬元保證本票上雖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下稱保證本票),惟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當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系爭借款依保證本票上記載換算為年息240%,每月需支付20萬元利息,曾靜榕借款8個月已支付高達160萬元利息,屆期未清償再支付24萬元違約金,較之目前金融機構借款年息不足2%,已然過高,縱固定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則換算年息高達73%,系爭借款每日違約金2000元,每年負擔73萬元,尚需每月支付20萬元利息,則被告陳星宇收取曾靜榕借款8個月期間160萬元利息足以填補曾靜榕因逾期給付所生損害,況以年息20%計算利息加計年息73%違約金計93%,則逾期未清償1年需支付93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亦屬過高,自應將爭分配表分配金額120萬元中之20萬元違約金剔除。再被告陳星宇對曾靜榕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而抵押權為從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自不應將被告陳星宇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列為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償債權,並列入分配。㈡被告簡珮俽雖以持有曾靜榕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未獲

清償,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曾靜榕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其法律關係存在,並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衡以系爭本票上留存之曾靜榕之簽名及印文,與曾靜榕留存於原告處之簽名及印文樣式、曾靜榕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聲請閱卷之聲請狀上所蓋之印文及簽名,均不相同,顯見系爭本票非曾靜榕所簽發,且曾靜榕既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亦非其所有,被告簡珮俽自應舉證證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又觀之被告簡珮俽聲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3813號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本筆股票附買回皆向案外人黃鼎鈞之招攬及居中處理」、「於107年7月12日匯款至相對人帳,其中80萬元係因其他原因而匯入,50萬元即為購買股票之款項」等語,均遭曾靜榕所否認,被告簡珮俽所提出股權買賣專案契約書上雖蓋有曾靜榕印文,惟無曾靜榕之簽名,顯見被告簡珮俽接洽對象非曾靜榕,復未提出黃鼎鈞代理曾靜榕之證明文件,難認被告簡珮俽與曾靜榕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被告簡珮俽向曾靜榕購買股票為真,屆期可要求曾靜榕買回股票,被告簡珮俽屆期後應向曾靜榕為買回之意思表示,卻向黃鼎鈞為買回股票之意思表示,迄未向曾靜榕為買回股票之意思表示,曾靜榕即無違約情事,則被告簡珮俽與曾靜榕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應將之列為受償債權而列入分配。

㈢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星宇就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存在及數額,及被告簡珮俽債權之存在及數額,均有爭執,除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外,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4、7之被告陳星宇之上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及次序17、4之被告簡珮俽之上開債權其執行費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㈣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57253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原訂110年3月11日實施分配,嗣改定110年4月1日實施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其中⒈分配次序14被告陳星宇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債權金額120萬元、次序7國庫代扣執行費優先債權96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⒉分配次序17被告簡珮俽之債權10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債權金額3萬3120元、次序4國庫代扣執行費優先債權801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陳星宇方面:㈠曾靜榕因資金需求,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

為擔保,向被告陳星宇借款100萬元,被告陳星宇乃於108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8萬9000元及108年11月21日匯款81萬1000元至曾靜榕申設之凱基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曾靜榕凱基帳戶),曾靜榕並於108年11月21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保證本票,同日亦與被告陳星宇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就系爭借款設定擔保總債權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之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故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系爭借款,被告陳星宇並已確實給付系爭借款。惟曾靜榕未遵期於109年7月21日清償,自109年7月22日起每日違約金2000元,迄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09年11月18日止,計120日,違約金為24萬元,於不逾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即20萬元內,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2項規定,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陳星宇自得依法行使抵押權。

㈡被告陳星宇已提出曾靜榕取得系爭借款之領款收據,即已舉

證確實交付系爭借款予曾靜榕,曾靜榕如有償還任何款項,理應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並舉證,惟曾靜榕未就此提出異議,顯見曾靜榕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縱系爭借款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依法必須由違約人即債務人曾靜榕先為請求,原告非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酌減違約金復非被代位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原告本無從請求酌減違約金。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珮俽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書狀及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被告簡珮俽已提出其與曾靜榕簽定之股權買賣專案契約書,

其上雖無曾靜榕之簽名,惟訂定契約本不以簽名為必要。雖系爭本票上曾靜榕之印文及簽名,與曾靜榕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及閱卷聲請狀上之印文及簽名不符,惟上開書狀係於系爭本票簽發後始提出,曾靜榕變更簽名模式亦非不可能,難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偽。縱系爭本票上印文與曾靜榕於原告處簽立貸款契約上印文不同,我國法律未限定自然人僅得使用同一印章,不能以此推斷系爭本票印文之真偽。且股權買賣專案契約書既係曾靜榕所訂定,非黃鼎鈞以代理曾靜榕身份訂定,即無要求黃鼎鈞出示相關授權文件。系爭本票係被告簡珮俽透過黃鼎鈞向曾靜榕表示買回股票之意思表示,曾靜榕亦表同意而開立系爭本票。

㈡曾靜榕雖對系爭本票裁定提抗告,惟抗告意旨中未言及被告

簡珮俽主張買回股票價款之情,難遽認曾靜榕否認簽立股權買賣專案契約書及否認應給付買回股票價款。況曾靜榕於抗告遭駁回後,未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更未對系爭本票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足見曾靜榕雖一時不記得,然其後亦接受確實有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或分配金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10年4月1日分配期日前之110年3月9日聲明異議,於同年4月7日起訴,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並有相關書狀、原告起訴狀上蓋之本院受狀章可佐(本院卷第13、3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

㈡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⒈被告陳星宇主張其對曾靜榕有系爭借款債權,且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聲請參與分配。⒉被告簡珮俽主張其對曾靜榕有系爭本票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以被告陳星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即不存在,被告陳星宇既非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自不得參與分配為由,及被告簡珮俽對無系爭本票債權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訴訟性質上寓含有消極確認被告陳星宇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簡珮俽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內容。而參與分配之債權、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能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抵押債權部分:查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有公示外觀之

存在,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惟外觀上有抵押權之存在,並不足以使抵押權人於抵押土地拍定後,當然取得就土地之變價所得參與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尚需其於實體法上對該抵押權之債務人擁有金錢債權,方足使其取得此項受分配法律上之地位,至於抵押權之存在僅使其就不動產之變價所得取得優先受償之法律上地位而已。本件抵押權形式上存在,原告並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確實有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予他方,始能成立,是主張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被告陳星宇抗辯與曾靜榕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應由被告陳星宇舉證確實有交付借款與曾靜榕。查被告自承於108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8萬9000元及108年11月21日匯款81萬1000元至曾靜榕申設之凱基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保證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領款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曾靜榕凱基帳戶封面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9、117至133頁)。惟僅得推知被告陳星宇確有匯款81萬1000元至曾靜榕凱基帳戶,且衡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借貸金額交付方式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第一條約定之借貸金額,其中100萬元,分別以811,000元、189,000元以現金支付跟匯款;款項則部分逕用以支付辦理本協議書約定及執行之所有費用,及甲方辦理之行政費、利息等。」,顯見縱被告陳星宇以現金及匯款支付系爭借款,惟所支付之款項有部分用以被告陳星宇辦理相關行政費、利息等,已非得認上開交付全屬系爭借款,況被告既自承就交付現金部分無其他舉證,更難認被告確有交付該18萬9000元部分之借款,應認被告陳星宇就系爭借款僅交付曾靜榕811,000元,則系爭抵押債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09年11月18日應認系爭款債權本金僅為81萬1000元。被告陳星宇復主張系爭借款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借貸期間為自簽訂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算8個月即109年7月21日止,曾靜榕遲未償還,算至擔保債權確定日即109年11月18日為120日之違約金19萬4640元(計算式:811,000×20÷10000×120=194,640),則系爭借款債權計100萬5640元,未逾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系爭抵押權債權原本應為100萬5640元,逾此金額自非屬系爭抵押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逾100萬5640元範圍不存在,被告陳星宇依法於上開範圍外不得參與分配,其就該範圍受分配金額應予以剔除等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本票債權部分:被告簡珮俽曾以持有曾靜榕簽發系爭本

票及書立股權買賣專案契約書為由,聲請對曾靜榕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3813號,曾靜榕對此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419號裁定被告簡珮俽補繳裁判費,被告簡珮俽逾期未繳,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駁回。被告簡珮俽以持有曾靜榕簽發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准為系爭本票裁定,被告簡珮俽並持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曾靜榕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0號駁回抗告確定。其訴。曾靜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促字33813號、109年度訴字第26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7253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288號、109年度抗字第90號、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2號等卷可按。本件被告簡珮俽主張對曾靜榕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簡珮俽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而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0號雖裁定駁回曾靜榕對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惟駁回抗告之理由係因抗告法院僅能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為審核,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抗告法院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故。且觀之系爭本票及股權買賣專案契約書上留存之曾靜榕印文,與曾靜榕向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閱卷之聲請閱卷狀、提出抗告之民事抗告狀,及對本院108年度字3381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留存之曾靜榕印文及簽名均不相同(司票卷第34頁、抗字卷第11頁、促字卷第9、1

6、37頁)。 衡以曾靜榕於109年3月13日民事抗告狀稱「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其內容、文字,非本人簽署,並不知有此本票」(抗字卷第11頁),被告簡珮俽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曾靜榕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簡珮俽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簡珮俽因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獲得分配款自屬無據,被告簡珮俽依法不得參與分配,其受分配金額應予以剔除等情,為有理由。

㈤復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均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本件被告簡珮俽對曾靜榕無系爭本票債權,被告陳星宇對曾靜榕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僅100萬5640元,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4執行費8016元、次序7代扣執行費9600元,因執行費因應執行債權數額而變更,本件原告請求剔除次序17票款債權原本100萬元、次序4執行費8016元、次序14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逾100萬5640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次序7代扣執行費9600元應變更為執行費8045元,故原告請求剔除次序7代扣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逾8045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異議權,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8016元、次序7代扣執行優先債權原本逾8045元、次序17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00萬元,及次序14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逾100萬5640元部分剔除,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本院應更正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金額等語,因分配表內容變更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兩造受分配權益,其實際分配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行並計算製作分配表,依法處理而為分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