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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陳棟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被 告 陳志鋒

陳慧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傑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72年6月27日,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為7人以上之規定,伊出資將部分股份借名登記予伊之子即被告陳志鋒名下,嗣於77年8月9日另將伊部分持股借名登記予陳志鋒之配偶即被告陳慧靖名下,後因系爭公司增資故被告分別均持有系爭公司221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惟因系爭公司經營權問題,伊與被告間已無信賴關係,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股份予伊,且被告持有上揭股份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均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份均為伊所有,伊與原告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契約,原告應就借明契約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股份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契約等語,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僅以系爭股份均為其出資為由逕自推論其與被告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契約,惟系爭股份縱為原告出資並登記予被告名下,其登記原因亦所在多有,或為借名契約,或為贈與契約,尚無法憑此逕自推論其登記原因即為借名契約。至原告另主張陳志鋒因未經營系爭公司而無法取得系爭股份,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具繳納股款之義務,縱未經營公司亦不影響其股東之身分。次查,自72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系爭公司之股東均為九人以上,縱扣除被告二人亦仍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為七人以上之規定,此有系爭公司72年6月27日至109年10月27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益徵原告所指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為七人以上之規定而借名登記予陳志鋒之主張洵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主張,尚難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均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