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江惠琴被 告 楊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在原告住家中,見被告之父親即原告之公公辱罵原告,竟不出手制止,且連同被告之母親即原告之婆婆一起辱罵原告。又原告之配偶楊世傑非但未保護原告,反用手勒住原告脖子,強拉到廚房毆打,在場原告之公公、婆婆及被告皆見死不救,觸犯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事後被告復以言語攻擊原告,對原告稱:「滾出去、你有病、你有病、去看醫生」等語,諷刺、鄙視及羞辱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受創。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被告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緣被告於110年2月5日當天返家探視罹癌之父親,當日晚餐後被告之父親在客廳休息,因原告返家即講話大小聲,被告之父親請原告小聲點,原告不但未放低音量反而更大聲的咆哮被告之父親,被告始出言制止,並對原告表示如再不尊重長輩,就離開家裡。旋被告胞兄即原告之配偶楊世傑,因恐怕原告再謾罵父親,即將原告拉到廚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光碟一片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5-67頁),該光碟內僅有221499.
t 及221505.t 二個檔案,該二個檔案之錄影內容均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其中221505.t檔案之錄影內容,且係原告報警後警察到場時,被告向警察說明原告錄影時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光碟片一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所稱醫療費用支出之證明。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