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虹東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徐志明律師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複代理人 黃鈞鴻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年7月20日就被告位於臺中軟體園區玻璃屏LED燈板
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800萬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每次請款時,均由甲方(即被告)扣除請款金額10%作為保留款。雙方約定本契約之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後,乙方得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申請返還5%保留款,剩餘5%乙方同意驗收後轉作保固款,於保固期滿而乙方均履行本契約之一切規定無誤時向甲方請領之(乙方請領應簽署「完工結算切結書」,方得領款)。」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而於107年6月6日驗收通過,原告並於同
日開立保固書予被告,保固期間係依系爭契約第19條保固責任第1項約定,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保固二年,即自107年6月6日起算至109年6月5日屆滿。然被告就上揭5%保留款與5%保固款,共計380萬元款項均未給付原告,直至本件起訴後,被告始於110年5月10日給付5%保留款190萬元,尚有5%保固款190萬元未給付。㈢依原告於108年1月31日簽發予被告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
單)上所記載:「驗收日期:108年1月31日」、「保固期間: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2月1日」,仍得確定系爭工程至遲於108年1月31日已完工,以及保固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算至110年2月1日迄今,亦已屆滿。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負有返還190萬元保固款之義務。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兩造於108年1月31日初驗時,即於系爭驗收單下方另記載三
點約定「1.於108年1月31日進行驗收,交付工務所竣工資料兩份。2.目前尚有B棟六片玻璃有損害未更換完成,及B棟13
F、H、J戶部分線槽歪斜須調整,廠商同意協助修繕。3.待上述缺失改善完成,廠商願配合點交管委會後,並開始啟動保固責任。」並於109年8月6日協商會議中達成結論:「1.雙方同意驗收單時間點為108年1月31日及驗收單内附註都不爭執。」。依上可知,兩造業已合意變更本件保固起算日,即俟業主管委會點交後,始起算本件保固期間,原告並同意配合點交及開始啟動保固責任。㈡嗣原告於109年8月20日與被告及管委會進行點交作業,依當
日製作系爭工程移交點收記錄中缺失改善内容為「今日委員會委員未出席,以配合大買家要求到現場堪查,後續由大買家啟動保固,文件今日已交齊竣工資料夾」。上開移交點收紀錄中所謂「由大買家啟動保固」,係針對管委會而言,然綜觀移交點收記錄上所載文義及契約本旨,應係由原告開始提供保固維修服務之意。本件保固起算日既經兩造合意變更,即非系爭驗收單上所載自108年2月1日起算,而應自109年8月20日起算2年。原告之保固責任應至111年8月20日始屆期,則本件保固期間既尚未屆滿,目前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保固款190萬元,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7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
臺中軟體園區玻璃屏LED燈板設備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800萬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採分階段付款:第一期款,訂金20%;第二期款,出貨至正達後請領30%;第三期款,安裝完成後40%;第四期款,測試完成10%;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每次請款時,均由甲方(即被告)扣除請款金額10%作為保留款。雙方約定本契約之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後,乙方得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申請返還5%保留款,剩餘5%乙方同意驗收後轉作保固款,於保固期滿而乙方均履行本契約之一切規定無誤時向甲方請領之(乙方請領應簽署「完工結算切結書」,方得領款)。」。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保固責任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二年。」。(見本院卷22至33頁)㈡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並於108年1月31日完成驗收,被告
除保固款190萬元未給付外,其餘工程款項(包括保留款190萬元)均已給付完畢。㈢兩造對於108年1月31日驗收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其上記載
:「驗收日期:108年1月31日」、「保固期間: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2月1日」。下方手寫記載:「1.於108年1月31日進行驗收,交付工務所竣工資料兩份。2.目前尚有B棟六片玻璃有損害未更換完成,及B棟13F、H、J戶部分線槽歪斜須調整,廠商同意協助修繕。3.待上述缺失改善完成,廠商願配合點交管委會後,並開始啟動保固責任。4.以上。」(見本院卷3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保固期之起算日應自108年2月1日起算或自109年8月
20日起算?㈡本件保固期間是否屆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19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工程保固期之起算日應自109年8月20日起算:
1.首須說明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而於107年6月6日驗收通過,原告並於同日開立保固書予被告,保固期間係依系爭契約第19條保固責任第1項約定,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保固二年,即自107年6月6日起算至109年6月5日屆滿等語。然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保固2年(見本院卷30頁)。而原告提出之107年6月6日保固書(見本院卷35頁)係原告單方所提出電腦打字之保固書,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已於當日完成驗收合格之資料,故原告主張依該107年6月6日保固書起算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顯不可採。
2.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108年1月31日驗收單所載,兩造確有於該日進行驗收程序。該驗收單內容係原告以電腦打字之書面載明:「…驗收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保固期間:
自民國108年02月01日至民國110年02月01日 保固範圍:
依合約書第十九條保固責任所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貳年…。」等語,然該驗收單之下方則有以手寫方式另記載如下約定內容「1.於108年1月31日進行驗收,交付工務所竣工資料兩份。2.目前尚有B棟六片玻璃有損害未更換完成,及B棟13
F、H、J戶部分線槽歪斜須調整,廠商同意協助修繕。3.待上述缺失改善完成,廠商願配合點交管委會後,並開始啟動保固責任。4.以上。」並有雙方參與驗收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39頁)。可證於108年1月31日驗收當天,仍發現有原告應配合改善之缺失,並應於原告改善缺失後始啟動原告之保固責任,亦即,就系爭工程於108年1月31日當天兩造並未有驗收合格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其保固責任期間應自108年2月1日起算等語,亦不可取。
3.其後雙方於109年8月6日進行協商會議,其會議結論載有:「1.雙方同意驗收單時間點為108年1月31日及驗收單附註條件都不爭執。2.雙方同意回歸合約、合約附件之條件處理請款問題。3.光磊科技公司同意協助管理委員會點交事宜。4.光磊科技公司希望能將過期之履約保證票先請領回,剩餘380萬元依合約請款條件辦理。5.保固啟動時間另案商議。」等語(見本院卷105頁)。原告雖主張本協商會議之簽名人係其離職員工陳建文,然陳建文無權決定延展保固期限等語,然陳建文既係原告之員工並出面與被告協商驗收、保固與返還履約保證票事宜,客觀上實難認陳建文係無權限之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推託之詞。而依本協商會議之結論可知,兩造係承認有於108年1月31日為驗收行為及該日附註之內容,然仍未有「驗收合格」之合意,才會有保固啟動時間另案商議之協議。
4.基於上開109年8月6日之協商會議結論,兩造復於109年8月20日就系爭工程配合移交管委會點收行為,而於同日由原告出具系爭工程之「移交點收記錄」交與兩造承辦人員簽收(見本院卷107頁)。該點收記錄則載有「今日委員會委員未出席,以配合大買家要求到現場堪查,後續由大買家啟動保固,文件今日已交齊竣工資料夾」等語。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係於109年8月20日始完成,此亦係被告所主張保固期間起算日。
5.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保固期之起算日應自109年8月20日起算,亦即原告之保固期間應至111年8月20日始屆至。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1年
8月20日止,則原告之保固期間既尚未屆至,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尚未屆至,則其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90萬元保固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