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黃子綾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黃郁英訴訟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約於民國100年間因投資失利無力清償積欠之債務,因恐工作所得存放於自己名下帳戶內,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虞,乃於103年12月間向胞妹即被告借用帳戶,由被告至郵局開立被告名義之新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均交由原告使用,兩造並於103年12月17日一起前往臺中水湳郵局,由被告出名申設戶名為黃郁英,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當場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予原告使用。嗣原告於109年3月12日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發現帳戶內餘額大量減少,遭人提領55萬元,經原告至水湳郵局查詢始知被告竟於109年2月26日至郵局將交予原告之開戶印鑑章辦理掛失並重新設置新印鑑,復以新印鑑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55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又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消費借貸15萬元及訴外人黃惠珠合會借款債務40萬元。況無論係消費借貸或合會債務亦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復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被告亦不得擅自提領系爭存款。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提領系爭存款之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及黃惠珠對原告有15萬元及4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允諾日後會將積欠被告之債務存入系爭帳戶,由被告自行領取以資清償,被告始於查詢系爭帳戶明細後,提領現金15萬元及轉匯40萬元至黃惠珠之郵局帳戶內,以實現系爭債權,被告所為係屬欠缺不法之行為,更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二)原告明知將前開款項存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內,因被告得隨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帳戶(實際上原告已於109年2月間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帳戶未果),並得以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而取回帳戶之使用權,即屬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猶存入前開金額以代清償,亦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系爭債權並未定返還期限,亦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原告催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縱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款時起算,然原告於80幾年間分別向被告及黃惠珠借款後,曾於86年初清償本金10萬元及支付利息予被告;復於87年3月10日、89年1月28日分別清償本金10萬元及5萬元予黃惠珠。復於97年間寄回黃惠珠借予原告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摺時,亦屬承認前開積欠之債務,並在被告及黃惠珠嗣後多次催討前開債務時,亦表明日後如果有錢的話會再清償,且在商借系爭帳戶時,也曾向被告表示日後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作為清償系爭債務等情,足見原告於97年及103年間皆曾承認系爭債務,原告因承認系爭債務而有時效中斷事由,系爭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又縱使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亦僅係原告對於被告及黃惠珠之請求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系爭債權仍然存在,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5萬元之利益。況被告當時提領55萬元之目的即在實現系爭債權,縱使債之請求權經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援引民法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設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交予原告,被告於109年2月27日當時係未經原告同意即提領原告所存之系爭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於109年2月26日至臺中水湳郵局辦理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提領系爭存款,亦有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結清帳戶申請書、提款單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09號偵查卷可按(見該卷第39-43頁),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709號、第18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0頁),亦足認定。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年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有表示將來有錢的話會將錢匯至系爭帳戶,由被告及黃惠珠自行領取,即係同意原告提領系爭存款以清償系爭債務云云,證人黃惠珠雖亦證述:原告於103年請被告開設系爭帳戶時,原告有提到欠被告15萬元及40萬元,事後會將這些錢存入系爭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09年3月21日警詢中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提領系爭存款時主觀上如認為自己係有權提領,又何須於警詢中謊稱未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使用,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原告存入,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並將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均交予原告持有,足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且在原告實力支配之下,非經原告同意,被告自不得擅自提領。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09年2月26日變更印鑑章前後均未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被告主觀上如認原告有還款之意,則被告儘可要求原告自行提領存款交予被告及黃惠珠,或請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還被告,再由被告持以提領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先至臺中水湳郵局辦理印鑑章變更,再於翌日持新的印鑑章臨櫃提領系爭存款之理。況原告於109年7月2日偵查中陳稱:「(為何109年2月23日(按應為26日之誤)去更新?)之前大概母親對年時有跟他要回存摺,告訴人(即原告)沒有還,他用各種理由搪塞說要使用該帳戶才能還我們錢。因為他不還我,我擔心現在詐騙集團盛行,所以我就去更新。」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核與證人黃惠珠到庭結證:109年伊母親對年時,我們有請求原告清償系借款55萬元,但原告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相符,益證被告及黃惠珠對於原告並無將系爭帳戶內存款交予原告及黃惠珠之意乙節知之甚明,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原告同意而以上開方式提領系爭存款云云,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明知其借予原告使用之系爭帳戶內款項均係原告所存入而為原告所有,復明知原告並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交予原告之意,竟以前揭變更印鑑章方式,擅自提領系爭存款,自係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足認定。至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09號、第18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之侵占、詐欺、竊盜等罪,行為人主觀上除有故意外,尚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刑案部分認定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係未經原告同意而以上開不法方式擅自提領系爭存款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基上,被告明知其借予原告使用之系爭帳戶內款項均係原告所存入而為原告所有,復明知原告並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交予原告之意,竟以前揭變更印鑑章之不法方式,擅自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5萬元,核屬有據。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上開賠償之債,則縱被告及黃惠珠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之謂,始克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9年2月27日始提領系爭存款,有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影本可證,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09年2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本,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