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吳健邑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周阿甜輔 助 人 吳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予原告。惟被告抗辯伊始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青雲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青雲段土地為被告所有,並請求原告塗銷系爭青雲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55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 年2 月26日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請求,本件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青雲段土地權狀正本予原告,係以原告為系爭青雲段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提,則本件一部之裁判,係以被告在系爭事件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為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
┌─┬──────────────┬────┐│編│不動產之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號│ │ │├─┴──────────────┴────┤│土地部分 │├─┬──────────────┬────┤│1 │臺中市○○區○○段○○○○○○號 │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號 │2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號 │2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號 │2分之1 │├─┼──────────────┼────┤│5 │臺中市○○區○○段○○○○○○號 │2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號 │2分之1 │├─┼──────────────┼────┤│7 │臺中市○○區○○段○○○○○○號 │2分之1 │├─┼──────────────┼────┤│8 │臺中市○○區○○段○○○○○○○號│20000 分││ │ │之463 │├─┼──────────────┼────┤│9 │臺中市○○區○○段○○○○○○○號│2分之1 │├─┴──────────────┴────┤│建物部分 │├─┬──────────────┬────┤│10│臺中市○○區○○段○○○○○號 │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