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黃明聰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法定代理人 羅英裕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重劃差額地價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01年4月間以重劃區範圍業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6月1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1529號函核定,包括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沙鹿小段、斗抵小段及梧棲區大庄段火橋小段等3地段土地,東以至沙鹿火車站鐵路用地(鐵路)為界,西以至臺中港特定區停(五七)、停一停車場及商業區為界,北以梧棲大排及10M計畫道路邊緣為界,南以10M計畫道路邊緣為界之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8年8月1日第712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配合沙鹿火車站場站調整規劃)」都市計畫案內容之團體,其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聯絡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代表人為羅英裕,定有章程,且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且有獨立之財產,並經向臺中市政府地政處辦理核備在案,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網頁、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51081號函、重劃計畫書、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5437號函、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理監事名冊、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161頁),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爲坐落重劃前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沙鹿小段191-4、191-

38、191-39、191-40、191-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間以系爭土地參加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並爲被告之會員。依被告108年12月16日沙鹿站西字00000000-0號函全體所有權人檢附之原告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重劃區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下稱系爭分配清冊)「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欄」所示,原告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843.58平方公尺,惟實際只分配到坐落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777平方公尺(下稱重劃後分配土地),不足面積66.58平方公尺(計算式:843.58-777=

66.58),應按評定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900元領取差額地價165萬7842元(計算式:24,900×66.58=1,657,842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系爭重劃案分配結果業經核定,並自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2日公告30日,原告未對系爭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系爭重劃案分配結果即於109年1月22日公告期滿而告確定,被告並已於109年8月16日將公告之系爭分配清冊所示重劃後土地點交予原告,惟遲未給付系爭差額地價予原告。㈡依原告與訴外人世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榆公司)簽

訂之臺中市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⒈第八條第2、3項約定世榆公司不得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⒉第四條第1項僅約定原告參與系爭重劃其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及所應負擔項目及比例,均應依相關市地重劃規定,並無約定原告須拋棄何等權利。原告自無放棄地價差額補償或同意將地價差額補償權利歸予世榆公司所有之情。⒊第六條第1項係約定因辦理地籍測量埋設界標而產生在1坪之內誤差者,雙方始同意互不找補,並放棄地價差額補償,與本件原告係因實際分配面積不足不同,而本件原告分配不足面積高達66.58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約為20.14坪,亦非在1坪之內。⒋第四條第2項係約定世榆公司邀集原告參與系爭重劃案所承諾可分回土地面積最低之比例,惟實際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及負擔項目及比例仍應依相關重劃規定定之,且縱有約定原告可分配土地面積為原土地面積50%,惟系爭合約無就原告依重劃規定土地分配不足額之差額地價補金是否須放棄或歸何人領取有所約定,則原告依重劃規定所取得之差額地價補償權利,自仍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執行系爭重劃案應遵守相關重劃法令及臺中市沙鹿區沙

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明文所定。故被告自應遵循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第60之1條第1、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系爭重劃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1之1條第

1、2項規定,於重劃後顯已依規定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土地及重劃費用,始會產生因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而應發給差額地價之結果,則原告既依相關重劃法令以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對於因分配土地位置為編號3-2區段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2萬4900元較低,經被告依「土地地價數額」計算結果所產生之地價差額補償金,自屬原告應有之權利,被告無權剝奪,亦無權處分。再依系爭章程第十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之理事會應僅就系爭重劃案有關之「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始有辦理權責,就原告系爭差額地價領取權利之屬於原告個人私權事項,被告或被告理事會均無權代原告決定或處分。如被告理事會或法定代理人有依臺中市沙鹿區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作契約)逕行處分或將系爭差額地價任意交予世榆公司等第三人受領,應依系爭章程第八條第6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且被被告並非系爭合約契約當事人,自無權以系爭合約之約定內拒絕給付差額地價補償金予原告。而依被告與世榆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四條第2項約定,系爭差額地價是否應由世榆公司領取或轉價為抵費地之問題,仍應以系爭合約約定為據,惟系爭合約就此並無約定,且依系爭開發合作契約亦無差額地價應歸世榆公司取得之約定,則原告既未與世榆公司就差額地價有所約定,被告依相關法令及系爭章程亦無權代原告將系爭差額地價權利逕行轉讓予世榆公司,否則應屬無效之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㈣原告未對系爭分配清冊提出異議,同意原告重劃後應受分配

土地面積之計算為843.58平方公尺,且未就系爭土地分配方式與被告另有協議,被告於109年3月3日以沙鹿站西字第10900018號函檢附「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互不繳領切結書」,希望原告簽署寄回,原告並不同意而未予簽署,足見原告確實從未同意拋棄領取系爭差額地價之權利。惟被告應於原告接管系爭分配清冊土地後30日內發給系爭差額地價,卻遲未發給,經原告發函催告,並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請被告依重劃法令規定辦理在案,然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及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補償金。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7842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

員,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且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被告為一非法人團體,係由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案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成員,被告與世榆公司簽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委託世榆公司實施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土地重劃及開發事宜,被告雖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被告委託世榆公司辦理重劃業務等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其成員即包含原告在內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合作開發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委託世榆公司全程辦理相關重劃業務,與原告與世榆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內容之開發方向及目的均屬一致,即原告先與世榆公司簽立系爭合約,被告再與世榆公司簽立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系爭合約為集體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本身為被告之成員,與被告均應同受系爭合約及系爭開發合作契約之拘束。

㈡原告重劃前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54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土

地面積777平方公尺,合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項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之比例為原土地面積之50%,被告既已足額面積分配予原告,並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面積並無短少,且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2、3項約定,原告參加重劃,本應負擔重劃費用,前揭原告原土地之50%面積即為原告作為重劃費用,故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放棄地價差額補償請求權,歸予世榆公司所有,原告業已放棄地價差額補償之請求,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

㈢原告固以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並以臺中市

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重劃區重劃後宗地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計算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重劃區重劃後宗地申報地價換算表計算得出系爭分配清冊。惟兩造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兩造間協議定之,並非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且系爭合約第八條第3項約定之抵費地即包含系爭開發合作契約第四條第2項約定,另世榆公司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僅地價差額補償金之請求權歸屬於世榆公司,故原告就系爭差額地價既受系爭合約及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有關差額地價歸屬約定之拘束,系爭差額地價已歸屬世榆公司(以獲配抵費地方式取得),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地價即屬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2、213頁,並依卷證資料為文字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54平方公尺

,參與被告之系爭重劃案,於109年9月2日登記取得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777平方公尺。

⒉原告與世榆公司於100年4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於第四條第2

項約定「甲方參與本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之比例,為原土地面積之50%」;第六條1項約定「甲方參與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為準。但因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並實地埋設界標』而產生之『誤差在一坪以內』者,甲、乙雙方同意互不找補,並放棄地價差額補償之請求。」。

⒊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定「臺中市沙鹿區

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51081號准予核定。該計劃書玖、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載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費用負擔比率⑴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40.04%⑵重劃費用負擔比率:9.96%⑶合計平均重劃負擔比率:50.00%⑷土地所有權人分回比例=約50.00%⒋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以沙鹿站西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分配清冊予原告。

⒌系爭分配清冊「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欄記載84

3.58平方公尺,「重劃後土地情形欄」記載原告實際分配土地面積777平方公尺、土地評定單價欄記載每平方公尺2萬4900元、預計繳領差額(元)記載:領165萬7842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

第2項,被告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給付差額地價165萬7842元,有無理由?⒉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項、第六條1項之約定抗辯已依約

定將足額面積之土地配地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世榆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及被告與世榆公司簽立之系爭開發合作契約,效力均及於兩造: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非法人團體因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參照)。準此,非法人團體雖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惟以非法人團體對外所為法律行之效力自應歸屬於該非法人團體之全體成員至明。

⒉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為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且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而被告為一非法人團體,已說明如前,其係由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案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成員,被告於101年5月20日以被告名義與世榆公司簽立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委託世榆公司實施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土地重劃及開發事宜,依前揭說明,被告雖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於實體法上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因此,被告所為委託世榆公司辦理重劃業務等法律行為之效力,應歸屬於其成員即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重劃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再原告於100年4月9日與世榆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前言明白揭示:就共同合作推動臺中市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等相關事宜,另依第一條(共同合作工作範圍):原告委託乙方即世榆公司完成臺中市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事宜,及第三條(共同合作期限):自本合約書簽立時起,至市地重劃完成日止,乙方(即世榆公司)應即辦理市地重劃之相關事宜等內容。與被告於101年5月20日與世榆公司簽立之系爭開發合作契約之開發方向及目的均屬一致。亦即由被告重劃會成員之原告就其私有土地重劃分配事宜,與世榆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再由原告等重劃會成員組成之被告與世榆公司簽立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原告與世榆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並為上開集體契約之一部分,則本身即為被告重劃會成員之原告及被告自均應受系爭合約及系爭開發合作契約之各項約定效力所拘束無訛。

㈡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非為強制規定:

⒈按系爭章程第一條規定:「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係依照內

政部發佈之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33頁),再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第1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53條之規定存入專戶保管。

」。是關於本件土地重劃相關事宜,即應依系爭章程、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

⒉再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

會員,依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獎勵重劃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被告就系爭重劃案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具有高度之自治性。則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故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或關於自辦重劃之差額地價、重劃費用、土地改良物之拆遷等爭執,係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之重劃會與其會員間就彼等私人相互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除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依法無效之外,有關契約當事人選擇訂立契約與否、訂約對象及內容為何等等,國家原則上均不宜介入,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甚明。準此,本院審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規定內容,事涉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之情形,以及分配結果多於或少於應分配面積時,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調整事項,乃屬重劃分配結果之一部分,且所規範之對象限於重劃會與個別有發生多分配或少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係在保護或調整個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無關,應屬任意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認重劃會與重劃會會員間得以其等意思表示,排除上開法律之適用。反之,倘未另有排除上開法律適用之約定,自仍應適用上開法律之規定。

㈢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甲方負擔項目及比例)約定:「甲方(

即原告)參與本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以分配時之土地登記面積為準;其應負擔之項目及比例,悉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定之。甲方參與本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之比例,為原土地面積之50%,重劃負擔之部分,已包含公共設施用地及一切相關支出費用在內。」、第六條(分配面積與差額地價)第1項則約定:「甲方參與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第四條第2項約定為準。但因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並實地埋設界標而產生之誤差在1坪以內者,甲、乙雙方同意互不找補,並放棄地價差額補償之請求。」(本院卷第173、175頁)。本件被告公告之系爭分配清冊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重劃區重劃後宗地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計算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重劃區重劃後宗地申報地價換算表計算所得出之結果,即系爭分配清冊雖就原告部分(戶號84)記載重劃後土地情形為坐落沙鹿區新站段79地號、面積777平方公尺之住宅區土地,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萬4900元預計領差額地價165萬7842元。然因兩造就重劃事項另有協議如系爭合約、系爭開發合作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重劃前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54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777平方公尺,有系爭系爭分配清冊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212頁),合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項約定重劃後分配原土地面積之50%,原告既已受足額面積分配予原告,並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受分配面積並無短少,故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原告即放棄地價差額補償之請求,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差額地價。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萬7842元差額地價補償金,

因系爭合約就此另有約定,原告於重劃後已受足額面積分配,而放棄地價差額補償之請求,而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