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被 告 湛松彬
蔡麗美湛濰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湛碧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湛松彬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湛松彬積欠原告款項,久而未還,原告業於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湛松彬為避免被原告強制執行,竟與被告蔡麗美、湛濰綜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爭系爭不動產),虛偽無償贈與被告蔡麗美、湛濰綜,並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蔡麗美、湛濰綜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影響原告之債權甚鉅。且被告蔡麗美、湛濰綜在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29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已自承係以被告湛松彬對被告蔡麗美之負債,及由被告蔡麗美、湛濰綜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為對價,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足徵被告間並無贈與之真意。故本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應為被告湛松彬所有。然因被告湛松彬怠於向被告蔡麗美、湛濰綜行使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代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㈡被告蔡麗美、湛濰綜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清登資字第187960號收件,於100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湛松彬所有。
二、被告湛松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麗美、湛濰綜則以:被告湛松彬因積欠被告蔡麗美新臺幣(下同)178萬9,072元債務,故被告湛松彬與被告蔡麗美、湛濰綜於100年5月1日達成協議,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上開債務,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上第1、2順位抵押貨款,亦需由被告蔡麗美、湛濰綜共同負擔。被告蔡麗美、湛濰綜於100年10月間,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委請代書劉又萱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因代書以稅賦相關事項為由,建議改以贈與方式辦理。被告蔡麗美、湛濰綜當時只想順利辦理過戶,遂同意代書之建議,以贈與之法律關係辦理移轉登記,惟實質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間隱藏有買賣法律關係,被告蔡麗美、湛濰綜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得訴請被告蔡麗美、湛濰綜將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故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無理由,就訴之聲明㈠部分,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湛松彬行使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蔡麗美、湛濰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可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固屬無效,然該項虛偽表示所隱藏之真正法律行為,不當然隨之無效,此乃首揭規定之當然解釋結果。是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固不否認其等間贈與關係屬通謀虛偽,惟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依隱藏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經查:
⑴依被告蔡麗美、湛濰綜所提出之協議書觀之,被告間曾於
100年5月1日達成協議並約定:被告湛松彬應於100年8月30日前清債所欠被告蔡麗美之178萬9,072元債務,如屆期未清償,則被告湛松彬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麗美、湛濰綜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上原存在之第1、2順位抵押貸款則由被告蔡麗美、湛濰綜負責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⑵又代書劉又萱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土地
代書,我原本認識被告蔡麗美。當初被告湛松彬的爸爸、媽媽和被告蔡麗美找我去他們家的時候告訴我,被告湛松彬銀行的貸款付不出來,離婚的贍養費也沒有照約定付,而且以前被告湛松彬也有跟被告蔡麗美借錢未還。當時好像告訴我,被告湛松彬是欠被告蔡麗美180幾萬元,另外銀行貸款好像還有l90幾萬元沒有還。所以他們就找我辦理過戶,目的是要以不動產來被告湛松彬抵欠被告蔡麗美的債,另外銀行貸款就由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的人共同負擔。…我原本要用買賣的方式辦登記,但是我有打電話去國稅局詢問,我問國稅局說,用過去的債務能否作為現在買賣價金證明?承辦人員告訴我說不可以,說買賣要有資金流向的證明,不可以用過去的債務做現在買賣的資金流向證明。後來我向當事人(按即被告蔡麗美、湛濰綜)說明這種情形,我建議當事人以贈與的名義來辦理登記。因為我有核算過,價值還不到贈與稅的金額,所以不會有影響,他們(按即被告蔡麗美、湛濰綜)也同意改用贈與的名義辦登記,但是原本約定抵債的條件並沒有改變。…」等語(見另案卷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⑶另依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4日中二信(
110)營字第136號函文記載:「…⒊該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自100年10月24日(按即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蔡麗美、湛濰綜日期)後迄今,均由義務人兼債務人蔡麗美於本社開立之活儲存款帳戶內自動扣款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⑷綜上證據以觀,被告蔡麗美、湛濰綜抗辯:因被告湛松彬積
欠被告蔡麗美178萬9,072元未償,乃約定由被告湛松彬以前揭欠款價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蔡麗美、湛濰綜2人所有,另系爭不動產上之第1、2順位貸款,則亦由被告蔡麗美、湛濰綜負責繳納,被告蔡麗美、湛濰綜是聽從代書之建議,才以贈與之法律關係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實質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應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乙節,應屬可信。⑸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被告蔡麗美、湛濰綜有以抵銷湛松彬對被告蔡麗美之前揭負債,及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為互為對價之關係,核屬有償之買賣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係以形式上以「贈與」原因而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但實質上隱藏有「買賣」關係。衡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間之行為,屬合法有效之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蔡麗美、湛濰綜當可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⑹原告主張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虛
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者,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主張縱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以隱藏之買賣關係而為移轉,此隱藏之買賣法律關係效力,並不能及於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然而,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因之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湛松彬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湛松彬行使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是原告代位主張是否有據,應視被告湛松彬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無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經查:
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業經本院前揭認定係依被告間隱藏之合
法有效買賣關係而為移轉,被告蔡麗美、湛濰綜係有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係登記為贈與,與被告間實際
移轉原因不符,有悖於登記制度之公示原則法理,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而:
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
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換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除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原因關係,因當事人間隱藏買賣關係
,故買賣債權行為有效。且移轉不動產之當事人間,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作成書面及依民法第760條完成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不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物權行為亦屬有效。從而,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申言之,被告間因存有實質隱藏之合法有效買賣關係意思表
示合意,進而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法作成書面(見本院卷第31頁至45頁)。縱登記之原因有誤,不影響其等間物權行為之效力。故不能僅執辦理移轉登記時在申請書勾選之登記原因及移轉契約書為贈與,而該贈與契約關係並不存在,即逕認被告蔡麗美、湛濰綜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具塗銷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反面解釋可資參照)。
③基上,被告蔡麗美、湛濰綜與被告湛松彬之間隱藏有合法有
效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被告湛松彬不得對被告蔡麗美、湛濰綜主張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進而,原告不得以被告湛松彬怠於行使其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權利,代位被告湛松彬訴請被告蔡麗美、湛濰綜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湛松彬行使民法
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蔡麗美、湛濰綜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湛松彬所有,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之主張,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亦明揭此旨)。又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5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係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湛松彬對於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乙事,並未爭執,則贈與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更重要者,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之贈與,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買賣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原告自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贈與而訴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⒊從而,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湛松彬行
使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蔡麗美、湛濰綜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原告代位被告湛松彬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蔡麗美、湛濰綜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湛松彬所有之主張,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1│臺中市│大肚區 │自強 │ │283 │建│42.24 │全部(蔡麗美、湛│ ││ │ │ │ │ │ │ │ │濰綜各2分之1) │ │├─┼───┼────┼───┼───┼────────┼─┼──────┼────────┼────────────┤│2│臺中市│大肚區 │自強 │ │284 │建│31.75 │全部(蔡麗美、湛│ ││ │ │ │ │ │ │ │ │濰綜各2分之1)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備 註││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1│328 │臺中市大肚區自│臺中市大肚區遊│住商用,加強磚│總面積108.46平方公尺 │ │全部(蔡│ ││ │ │強段283、284地│園路二段203巷1│造,二層樓 │第一層 42.24平方公尺 │ │麗美、湛│ ││ │ │號 │弄17號 │ │第二層 53.32平方公尺 │ │濰綜各2 │ ││ │ │ │ │ │騎 樓 12.90平方公尺 │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