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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陳栗妙

陳玉紫陳唯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被 告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于兆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複 代理 人 廖煜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70⑵部分遷出,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各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栗妙、陳玉紫新臺幣(下同)44萬元;陳唯瑄44萬元,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各40萬元(見本院卷第311頁),核與原起訴之請求係基於被告占用建物之同一原因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如附圖所示部分遷出,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由原告陳栗妙、陳玉紫代位受領。嗣經另案實際測量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自上開建物,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7日豐土測字第19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870⑵部分遷出,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3人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462號調解成立,約定原告3人及訴外人陳月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調解筆錄附件所示地上物,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出租予被告凱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宜公司)及于兆龍,被告應於104年6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予原告3人。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之租約,業於109年6月4日到期,然被告2人自翌日起不願與原告繼續簽訂租約,持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及建物,而原告陳栗妙、陳玉紫為前述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前述建物占用部分遷出,返還占用部分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870⑵部分遷出,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各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由被告于兆龍出資興建,並陸續興建不在保存登記範圍之建物,故原告並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自上開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且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原告起訴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之,其請求亦無理由。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真正,系爭租約上被告于兆龍簽名為真,然其並無與訴外人陳俊達成立租賃契約之真義,印章並非被告于兆龍用印,其上陳俊達之簽名及用印亦非真正;縱認系爭租約為真,惟陳俊達僅取得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152建物)321.17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其餘被告于兆龍增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無理由。又原告僅得請求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故原告請求金額亦屬有誤,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係屬可分,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㈠陳俊達之繼承人為原告陳栗妙、陳玉紫及訴外人陳劉阿靜、

陳月嬌,原告陳唯瑄為原告陳玉紫之子,被告于兆龍之配偶為陳月嬌。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俊

達所有,陳月嬌及原告3人於103年8月1日以「遺囑繼承」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陳唯瑄取得五分之二,餘由陳月嬌及原告陳栗妙、陳玉紫分別取得五分之一。

㈢系爭土地上有152建物及相鄰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陳月嬌及原告陳栗妙、陳玉紫於103年8月1日以「遺囑繼承」原因,登記取得152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㈣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占用位置為編號870⑵。

㈤被告于兆龍與訴外人久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

)於91年5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久福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並由被告于兆龍以匯款方式給付久福公司工程款。

㈥系爭建物現係由被告凱宜公司、于兆龍占有使用。㈦兩造及陳月嬌、凱宜公司前於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462號事件調解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陳栗妙、陳玉紫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凱宜公司

、于兆龍自附圖編號870⑵部分遷出,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陳栗妙、陳玉紫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870⑵部分遷出等語,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陳栗妙、陳玉紫所有,則本件應先審酌原告陳栗妙、陳玉紫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⒉原告提出被告于兆龍與陳俊達於93年12月22日簽訂之系爭租

約,該租約約定陳俊達將系爭建物約500坪3棟出租予被告于兆龍,租期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且於簽約欄後方備註「出租標的物於屆滿日全部3棟均歸甲方(即陳俊達)所有,乙方(即被告于兆龍)絕無條件無異議屬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並經證人即陳俊達之配偶陳劉阿靜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租約是我保管,我有看過,這是陳俊達和于兆龍去代書那邊簽的,我沒有一起去,我有3個女兒,怕先蓋先贏,所以簽系爭租約,系爭建物共500坪都是于兆龍所建,因為土地是陳俊達的,所以于兆龍向陳俊達簽約承租,又因租金每月5,000元很便宜,所以有約定租期到了房子歸陳俊達所有,系爭租約上出租人簽名欄是陳俊達的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堪認系爭建物雖為被告于兆龍所興建,然因坐落之系爭土地及租金便宜,故約定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歸陳俊達所有,並經被告于兆龍與陳俊達同往代書處簽約確認,物,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妻陳月嬌以離家出走要脅始簽名於系爭租約,然此與證人陳劉阿靜證述不符(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⒊基上,系爭建物雖為被告于兆龍出資興建,然其已與陳俊達

約定租期屆滿時系爭建物歸陳俊達所有,嗣陳俊達102年10月1日過世後,已由原告陳栗妙、陳玉紫及陳月嬌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152建物所有權,有該152建物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其後,兩造及陳月嬌於104年6月3日經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462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2點約定「陳栗妙、陳玉紫及陳唯瑄、陳月嬌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52建號建物(321.17平方公尺)及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出租予被告于兆龍及凱宜公司」、第3點約定「被告于兆龍及凱宜公司願於104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予原告3人」(見本院卷第20頁),益見系爭建物已歸原告陳栗妙、陳玉紫及陳月嬌所有,被告方為承租之約定並同意給付原告租金。⒋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6月4日屆滿,被告于兆龍、凱宜公司於

翌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總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未予爭執,僅爭執未辦保存登記之2棟建物應屬被告于兆龍所有(見本院卷第286頁),然系爭租約既已載明系爭建物約500坪3棟於租期屆滿日全部歸陳俊達所有,經換算約與附圖所示編號870⑵部分建物面積1333.27平方公尺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陳栗妙、陳玉紫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凱宜公司、于兆龍自附圖所示編號870⑵部分遷出,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㈡原告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凱宜公司、于兆龍給付無權占用期間(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計3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時,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870⑵部分13

33.2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依社會通念,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及建物,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及建物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共3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⒉兩造前經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46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調解成立時,係約定被告于兆龍及凱宜公司願自104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予原告3人,堪認以4萬元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每月所受之利益,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0萬元(4萬元×30=120萬元)。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告3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既屬可分,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由原告3人平均分受120萬元,即由原告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各分受40萬元,即屬有憑。被告雖辯稱:上開比例不正確,應算入陳月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等語,然查陳月嬌於上開調解事件係以參加調解人身分參與調解,並達成願與原告3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被告凱宜公司,由被告于兆龍、凱宜公司每月給付4萬元租金予原告3人之條件,顯見上開調解事件已將陳月嬌列入考量,每月租金4萬元係不含陳月嬌之部分,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栗妙、陳玉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附圖編號870⑵部分遷出,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原告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並未為供擔保假執行聲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