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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顏金能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被 告 陳信東

張瑋盛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經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東能建材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陳信東先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合夥出資設立「東能建材行」,其後被告張瑋盛於同年12月28日出資加入合夥,「東能建材行」乃成為兩造3人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有共同合夥契約書影本可據(見鈞院卷第15-19頁)。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次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復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夥前經兩造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488號返還合夥出資民事事件104年12月2日庭期中合意解散之,有開庭筆錄影本可稽(見鈞院卷第21-25頁),另系爭合夥自105年間起即停業至今,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鈞院卷第27頁),足見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均無意繼續合夥事業之經營。又系爭合夥之原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另為被告2人所另行成立之「東曜建材行」經營使用,有該址現況照片及東曜建材行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鈞院卷第29-31頁、第33頁),足認系爭合夥事業亦已不能完成。

(三)系爭合夥既已解散,但迄未進行清算,依法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3人共同辦理清算事務以釐清合夥財產之收支,合夥人全體亦均有協同辦理系爭合夥清算之義務。惟因被告2人拒絕辦理系爭合夥之清算事宜,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東能建材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清算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2人自102年12月28日起3人合夥經營系爭合夥「東能建材行」,並簽立合夥共同契約書,其中契約第二條(發票只限公司內部使用)、第九條(公司發票不可作為私用)明確記載「東能建材行」之發票不能私用,若有以上情事,其餘合夥人不予承認或負責,並就所受损害依法請求賠償,行為人並應無條件退夥。

(二)兩造合夥期間,原告與其女友即訴外人賴奕蓁(時任系爭合夥之會計)於102年12月28日至104年2月28日,利用職務之便,多開及超開「東能建材行」之發票及金額,遭被告二人發現。原告於東窗事發後之104年2月28日聲明退夥,但自102年12月28日至104年2月28日合夥期間之帳務不明,且因原告當時為系爭合夥之負責人,致被告2人無法調取系爭合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相關資料(如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與分配表及401表等),用以釐清當時系爭合夥之盈虧狀況。

(三)被告二人於原告所提起之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488號返還合夥出資民事事件言詞辦論期日中,雖均表示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但原告於該事件之訴,已被判決駁回,且原告已於104年2月28日聲明退夥,復未經被告同意即私下將系爭合夥辦理停業,被告2人當下惟恐因系爭合夥之税務不實,始於104年3月9日另行成立「東曜建材行」,另就原告帳務不明部分提起刑事告訴,歷經檢察官調查並予以起訴(相關案號106年度偵續字第67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及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在先,使被告2人立於不平等之條件,對雙方並不公平,故被告2人不同意清算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另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就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此即「爭點效」理論。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於102年12月28日訂立共同合夥契約書,約定3人合夥經營「東能建材行」事業,每人各出資100萬元,總資本額為300萬元,並由兩造共同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並辦理一切有關業務,另約定共同合夥契約書內所未約定之事項,悉依民法合夥契約及商業登記法等規定,且於102年12月30日辦理「東能建材行」之合夥商號異動登記,嗣系爭合夥已辦理停業且迄未復業各情,有卷附共同合夥契約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信為實在。

(三)次查,原告前曾以其已於104年2月28日聲明退夥為由,先位訴請被告依原告所自行結算之結果返還合夥出資額及分配利益;另備位請求被告應以104年4月30日止之財產狀況與其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將損益之3分之1分配予原告。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8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認系爭合夥為兩造所共同組成,原告所為之104年2月28日退夥同意書上,並無被告張瑋盛之簽名,另原告所提出之104年2月28日存貨盤點明細、手寫明細及104年4月10日之資產設備盤點明細上,亦無被告張瑋盛之簽名,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所為104年2月28日退夥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張瑋盛而生退夥之效力;另被告所提出之另紙103年11月24日退夥聲明書,其真正性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陳信東對之並不知情,亦難認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所為之退夥聲明另生退夥之效力;加以原告於上開事件之起訴狀內亦無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二人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通知之記載,且未確切言明退夥之時間,更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2個月之日為退夥之結算基準日,因而不生退夥之效力等情,有本院所調取之104年度訴字第2488號民事事件卷宗及民事判決可稽。是被告所為原告業已退夥不得要求清算之抗辯,即非有據。

(四)再查,兩造均陳明:系爭合夥業已停業多年且未繼續營業。另兩造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8號民事事件104年12月2日庭期中均為同意解散合夥之表示,有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全體合夥人業已同意解散。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合夥即告解散,並應行清算。又合夥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乃合夥之法定義務,尚非合夥人所得以內部爭執事由而恣意決定是否進行清算;又兩造迄未選任清算人,依法系爭合夥之清算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3人共同為之。因被告2人拒絕辦理系爭合夥之清算事宜,則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東能建材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清算事宜,即為有據。至於原告有無違約開立統一發票或帳目不清等情事,核屬合夥清算程序進行中,清算人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有無餘存財產可供分配及原告應否對其他合夥人即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事範疇,尚無從據為被告2人得拒絕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之合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合夥既已解散而應行清算,惟被告2人拒絕辦理合夥清算事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協同辦理合夥事業「東能建材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