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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王涼洲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鎮清宮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紹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鎮清宮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所召開第110年度第2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暨改選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均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三、確認被告楊紹森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鎮清宮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卻屢遭訴外人翁火墉、其餘監事或被告鎮清宮之職員等人違法阻止其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使原告未能合法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迄今,經原告對被告鎮清宮、翁火墉等人提起多件訴訟,其中原告對被告鎮清宮及翁火墉訴請確認鎮清宮於107年12月30日所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之決議暨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均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於一、二審判決原告均獲勝訴,最終由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上訴始告確定。則於被告鎮清宮有合法改選委員之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之間主任委員之委員關係,仍然存在。

二、被告鎮清宮之信徒即訴外人王耀祥及被告楊紹森等人,明知前揭關於108年度信徒大會決議選舉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選舉無效,王耀祥即於110年1月31日請求原告召開信徒大會,並於110年3月13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改選被告鎮清宮第4屆之監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被告楊紹森並當選為主任委員,顯然均違反法律及章程第22條規定,故系爭信徒大會及上開選舉,應屬無效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訟利益;縱認原告之任期延長至110 年4 月15日終局判決確定時,於該日之後,原告之訴亦失其訴訟利益。

二、原告雖與翁火墉纏訟多年,但在訴訟過程中,原告仍為被告鎮清宮第3 屆主任委員,於108 年11月13日至109 年8 月4日間仍有合法執行被告鎮清宮主任委員職權。被告鎮清宮之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

1 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或經信徒3 分之1 以上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被告鎮清宮信徒即訴外人王耀祥等132 人於110 年1 月31日提出連署書,請求原告召開信徒大會以改選第4 屆監事、管理委員,已達被告鎮清宮信徒3 分之1 以上連署之要件,前開連署書並於110 年2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鎮清宮,並由被告鎮清宮之志工送達原告,原告仍未置理。王耀祥乃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核准由其召開信徒大會,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並以110 年2 月8 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3412號函(下稱110年2月8日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該函並經被告鎮清宮之志工送達原告,原告仍未依前開函文意旨召開信徒大會。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乃於110 年3 月11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5953號函(下稱110年3月11日函)同意被告鎮清宮於110 年3 月13 日上午9 時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同意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王耀祥乃於110 年3月13日上午9時 假鎮清宮地下室會議室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改選第4 屆管理委員、監事,並由第4屆管理委員推舉被告楊紹森為鎮清宮第4屆主任委員,均屬合法,並無決議不存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王耀祥違法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改選被告鎮清宮第4屆之監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被告楊紹森並當選為主任委員,則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成立過程顯然違反法律及被告鎮清宮組織章程規定而不存在,以及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楊紹森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決議成立與否,及原告與被告楊紹森何人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既有爭執,使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有不安之狀態,以致身為被告鎮清宮主任委員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為被告鎮清宮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於原告任期期間,被告鎮清宮等人因有下列解除原告主任委員職務等行為,原告乃對被告鎮清宮等人提起相關訴訟如下:

(一)被告鎮清宮於107年7月31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臨時動議,為「解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及「選任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決議,經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原告勝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47頁)。

(二)被告鎮清宮復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為包含「解除原告於被告鎮清宮之一切職務」、「追認翁火墉為新任主任委員」、「授權新任主任委員翁火墉終止第3屆管理委員會所有職權並立即進行第4屆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事宜」等事項之決議,再經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決原告勝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被告鎮清宮及翁火墉之上訴,及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定駁回被告鎮清宮及翁火墉之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90頁)。

(三)被告鎮清宮又於107年12月30日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為包含「解除原告於被告鎮清宮之一切職務」、「追認翁火墉為新任主任委員」、「授權新任主任委員翁火墉終止第3屆管理委員會所有職權並立即進行第4屆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事宜」等事項之決議,並選任翁火墉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翁火墉為主任委員,再經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決議及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員之選舉均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原告勝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被告鎮清宮及翁火墉之上訴,及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被告鎮清宮及翁火墉之上訴,而於同日確定,有各該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107頁、521-523頁)。

(四)原告於提起前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訴訟中,對翁火墉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命翁火墉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原告行使鎮清宮主任委員之職權,並駁回原告之其餘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原告及翁火墉之抗告,而於108年2月23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65頁)。

三、由上開各件訴訟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前,被告鎮清宮之主任委員究為何人,已有爭議而待訴訟解決。

而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雖為命翁火墉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原告行使鎮清宮主任委員之職權,惟該裁定並未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事件判決確定時原告之任期是否已屆滿,則原告於110年1月1日以後是否當然可以繼續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洵非無疑。況且,攸關原告是否為被告鎮清宮主任委員之上開訴訟事件,因被告鎮清宮及翁火墉一再上訴,若未經全部確定,則原告是否仍具主任管理委員職務,亦無從確知;換言之,在上開訴訟全部確定之前,若原告率爾召集信徒大會改選第4屆委員,恐又衍生決議是否無效之紛爭,徒然浪費原告、被告鎮清宮及所有信徒之勞力、時間、費用,與信徒間之和諧關係。是被告鎮清宮自110年1月1日以後,究竟何人有權召集信徒大會改選第4屆委員,僅能待上開訴訟事件最後一件確定之日,即110年4月15日(110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定確定日)之後,始能確認。

四、上開訴訟事件之最終判決結果,肯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確實存在。而被告鎮清宮之系爭章程,就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鎮清宮係未辦法人登記之寺廟,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故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自得類推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於主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主任管理委員就任時為止。換言之,於主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已經「合法」改選新任主任委員並就任者,始不生原主任委員仍得繼續延任並執行職務之問題。

(二)原告與被告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雖遭被告鎮清宮數度決議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仍然存在,係於110年4月15日即上開訴訟事件最後一件確定之日始能確定之事實。準此,於110年4月15日之後,原告於有「合法」改選新任主任委員並就任者之前,固得繼續延任並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惟於110年4月15日以前,原告於數次遭被告鎮清宮決議解除主任委員職務後是否仍具主任委員資格?以及其主任委員職務可否於109年12月31屆滿後延長至有「合法」改選新任主任委員就任時止等法律關係,均因上開訴訟尚未全部確定,而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難認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以前,確定有召集被告鎮清宮信徒大會之職權。否則,將造成被告鎮清宮一方面於訴訟上自始至終,並堅決否認原告之主任委員職務;一方面卻又要求原告應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以召開信徒大會之「矛盾」現象,殊無可取。

五、關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及相關選舉之效力:

(一)被告鎮清宮信徒王耀祥等132 人,於110年4月15日以前即

原告尚未確定有召集信徒大會職權之時,即先於110 年1月31日連署請求原告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4屆監事、管理委員,倘原告拒不召開會議,將由王耀祥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報(下稱民政局);民政局受理後,引用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文意旨(下稱內政部103年函),以110年2月8日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並於信徒大會召開前7 日內通知各信徒,若未於30日內召開,該局將同意上開連署案;因原告仍未召開信徒大會,民政局乃以110 年3 月11日函通知被告鎮清宮,同意被告鎮清宮於110年3 月13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被告鎮清宮乃以王耀祥為召集人,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並於會中決議改選被告鎮清宮第4屆之監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被告楊紹森並當選為主任委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連署書、民政局110年2月8日函、110年3月1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15頁、219-222頁),並有民政局函覆本院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相關附件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等231-299頁)。原告除主張未收到上開連署書及民政局110年2月8日函以外,固不爭執。

(二)惟民政局110年2月8日函所引用之內政部103年函文略以:「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倘寺廟訂有章稱,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寺廟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同時副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1.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並應於信徒大會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2.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之議程及議案。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⑵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但未將信徒依章程或法令規定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⑶寺廟負責人雖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且已將信徒連署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惟未出席信徒大會致會議無法進行,或雖出席信徒大會主持會議討論相關議案,惟未經與會信徒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⑷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信徒大會,惟30日內雖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是依內政部103年函文意旨,自應以被告鎮清宮之主任委員「拒不召開」信徒大會為要件,始得於符合該函所列之其他條件下,由連署人逕行推選召集人以辦理信徒大會之召集事宜。

(三)原告於數次遭被告鎮清宮決議解除主任委員職務後是否仍具主任委員資格?縱仍保有主任委員資格,其任期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可否延長至有「合法」改選新任主任委員就任時止等法律關係?均因原告與被告鎮清宮等人間之上開訴訟尚未全部確定,而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於上開訴訟全部確定日即110年4月15日以前,確實有召集信徒大會之職權,且無因率爾召集而再度衍生決議是否無效之紛爭之風險等情,均如前述。故於110年4月15日以前,原告因其是否有召集信徒大會之職權,既仍處於不確定狀態,縱其未能召開信徒大會,亦難認符合「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節,而得由連署人依103年內政部函意旨,逕行推選召集人以辦理信徒大會之召集事宜。準此,被告鎮清宮信徒王耀祥等人,於上開訴訟尚未全部確定前之110 年1 月31日,即先連署請求原告召開信徒大會,並以原告「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原因,逕由無召集權之王耀祥擔任召集人,而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自屬違反法律規定,亦與被告鎮清宮之系爭章程有違。

(四)系爭信徒大會既由不具召集權人身分之王耀祥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自屬不存在。又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既不存在,則該次信徒大會改選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以及由被告楊紹森當選為主任委員之選舉,自均無所附麗而同為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鎮清宮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暨改選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均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楊紹森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之後,始確定其主任委員之任期得自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繼續延長,已如前述。而被告鎮清宮迄未「合法」改選新任主任委員,則原告與被告鎮清宮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依前揭說明(見參、四),仍然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鎮清宮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暨改選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均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3、確認被告楊紹森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