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林永裕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被 告 1.郭正雄
9.郭冠伯
10.王蓮珠(即郭百村之承受訴訟人)
11.郭秉叡(即郭百村之承受訴訟人)
12.郭嫚宸(即郭百村之承受訴訟人)
13.郭國芳
14.郭保元
15.郭福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雅甄被 告18.郭正輝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23.郭淑怡被 告34.臺中市大肚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追加 被告35.楊惠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 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星期四(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802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同段182-9、187、189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原告起訴時之出售單價分別係每坪7萬8000元、15萬元及18萬元,平均交易價額約為每坪13萬6000元【計算式:(78000元+150000元+180000元)÷3=136000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4萬1140元(每平方公尺=0.3025坪,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36000元÷3.3058=41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亦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而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00.66平方公尺,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9萬7152元(計算式:41140元×500.66平方公尺=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萬5252元(本院卷一第35頁收據),尚應補繳13萬80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星期四前(含當日)補繳,逾期未繳將再開辯論並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
編號 地上物編號(面積/㎡) (本院卷一第23頁) 占用面積(㎡) 被告編號及姓名 1 A11(51.68㎡)、A12(67.98㎡)、A14(35.95㎡) 155.61㎡ 1.郭政雄 2 A13(62.03㎡) 62.03㎡ 9.郭冠伯 3 A10(36.26㎡) 36.26㎡ 10.王蓮珠 11.郭秉叡 12.郭嫚宸 4 A9(29.92㎡) 29.92㎡ 13.郭國芳 5 A7(97.59㎡) 97.59㎡ 14.郭保元 15.郭福元 18.郭正輝 23.郭淑怡 (追加被告)35.楊惠玟 6 A1(2.28㎡)、A2(12.53㎡)、A3(24.24㎡)、A4(30.53㎡)、B5(53.67㎡) 123.25㎡ 34.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合 計 5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