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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林永裕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黃鈴育律師(111年4月22日解除委任)被 告 王蓮珠(即郭百村之承受訴訟人)

郭秉叡(即郭百村之承受訴訟人)

郭嫚宸(即郭百村之承受訴訟人)

郭國芳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明坤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蓮珠、郭秉叡、郭嫚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0磚房(面積36.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郭國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9磚房(面積29.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應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被告王蓮珠、郭秉叡、郭嫚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蓮珠、郭秉叡、郭嫚宸如以附表三所示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應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被告郭國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國芳如以附表三所示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被告郭正雄、郭冠伯、王蓮珠、郭秉叡、郭嫚宸、郭國芳、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下稱大肚區公所)等人無權占用,乃對渠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原告對被告王蓮珠、郭秉叡、郭嫚宸、郭國芳、大肚區公所所提訴訟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至被告郭正雄及郭冠伯部分,尚待另行審結,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原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位所示,嗣增刪修改訴之聲明、追加或撤回訴訟,變更為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位所示,原告歷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至於被告郭保元、郭福元、郭坤榮、郭坤元、郭正輝、郭瑞坤、郭月桃、郭幸媚、郭紅玲、郭淑怡就原告撤回其訴(本院卷二第346頁),未於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本院毋庸再就該部分進行審理。

三、另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郭百村為被告後(本院卷一第263~266頁),郭百村於110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王蓮珠、長子郭秉叡、長女郭嫚宸,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485頁)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11、487頁),並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條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61~464頁),本院於111年2月7日裁定命繼承人王蓮珠、郭秉叡、郭嫚宸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7頁);另被告大肚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峨嵋,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明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蓮珠、郭秉叡、郭嫚宸、郭國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二第29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楊金玫、楊惠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然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細情形如下:(一)被告王蓮珠、郭秉叡、郭嫚宸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10磚房(面積36.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二)被告郭國芳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9磚房(面積29.9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三)被告大肚區公所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圍牆(面積2.28平方公尺)、編號A2磚房(面積12.53平方公尺)、編號A3土屋(面積24.24平方公尺)、編號A4磚房及鐵皮屋(面積30.53平方公尺)、編號B5步道(面積53.6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大肚區公所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相關磚房是被告公所占用或建造,且附圖編號A1~A4之建物或地上物,無相關稅籍資料係登記為被告大肚區公所,至編號B5之步道及相關設施,亦非被告公所鋪設,故否認該部分為大肚區公所占用。退步言,該步道縱為被告公所建設,除應屬公用地役關係外,原告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本院卷二第173~176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蓮珠、郭秉叡、郭嫚宸、郭國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王蓮珠、郭秉叡、郭嫚宸、郭國芳實際占有使用之上開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1~22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一第2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25~34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49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1~65頁)可參。被告王蓮珠、郭秉叡、郭嫚宸、郭國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王蓮珠、郭秉叡、郭嫚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0磚房(面積36.26平方公尺);被告郭國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9磚房(面積29.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大肚區公所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圍牆(面積為2.28平方公尺)、編號A2磚房(面積為12.53平方公尺)、編號A3土屋(面積為24.24 平方公尺)、編號A4磚房、鐵皮屋(面積為30.53 平方公尺)、編號B5步道(面積為53.67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大肚區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大肚區公所對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325、327頁)及Google地圖街景擷取畫面(本院卷二第83~85頁),惟形式上觀之,尚難據此逕認定被告大肚區公所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本院依所存之事證尚難對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大肚區公所對上開地上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大肚區公所抗辯就附圖所示編號B5步道具有共用地役關係有無理由,即無討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蓮珠、郭秉叡、郭嫚宸、郭國芳拆屋還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尚嫌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一項次 原起訴聲明(本院卷一第13〜19頁) 1 被告不詳A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107年4月10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28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A2面積12.53平方公尺之磚房、編號A3面積24.24平方公尺之土屋、編號A4面積30.53平方公尺之磚房與鐵皮屋、編號A5面積120.76平方公尺之磚房及鐵皮屋、編號A6面積124.22平方公尺之磚房圍牆、編號A7面積97.59平方公尺之磚房、編號A8面積8.79平方公尺之磚房、編號A9面積29.92平方公尺之磚房、編號A10面積36.26平方公尺之磚房、編號A12面積67.98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編號A13面積62.0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編號A14面積35.95平方公尺之磚房、編號B3面積45.24平方公尺之磚房均拆除,及將編號B1面積56.74平方公尺空地上之雜物、編號B2面積14.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雜物、編號B4面積482.70平方公尺之空地上雜物均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 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附表二項次 變更後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294~296頁、第346頁) 1 被告王蓮珠、郭秉叡、郭嫚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107年4月10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A10面積36.26平方公尺之磚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 被告郭國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107年4月10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編號A9面積29.92平方公尺之磚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 被告臺中市大肚區公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5面積各2.28平方公尺、12.53平方公尺、24.24平方公尺、30.53平方公尺、53.67平方公尺之圍牆、磚房、土屋、鐵皮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 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附表三:兩造之應供擔保及反擔保金額

主文項次及內容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新臺幣) 主文第1項 原告請求被告王蓮珠、郭秉叡、郭嫚宸拆屋還地部分【36.26平方公尺×交易價額4萬1140元(本院卷二第376頁),訴訟標的價額149萬1736元】 49萬7245元 149萬1736元 主文第2項 原告請求被告郭國芳拆屋還地部分【29.92平方公尺×交易價額4萬1140元(本院卷二第376頁),訴訟標的價額123萬0909元】 41萬0303元 123萬0909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兩造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林永裕 65/100 2 被告王蓮珠、郭秉叡、郭嫚宸 19/100 3 被告郭國芳 16/100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