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陳奕心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請求本金減縮為875,085元(本院卷第189頁,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予變更。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日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每月15,000元,並每半年一付(於每年3月1日及9月1日交付),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於訂約時,原告簽發一紙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票號BV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3月2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支票業由被告背書轉讓兌現。茲因原告於109年6月10日以大甲幼獅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及返還押租保證金,且109年9月1日對被告表示拋棄占有,再於110年2月5日雙方於系爭土地現場完成點交,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即應返還押租保證金100萬元予原告,於扣除原未付之租金124,91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85元。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惟被告得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加以抵銷:
(一)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所示,原告應給付9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裁判費943元。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租金9萬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1日租金32,795元(計算式:90,000÷365x 133=32,795),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上合計213,738元及其利息得為抵銷。
(二)原告遲至110年2月5日點交系爭土地給被告,原告應返還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685元(計算式:90,000÷365x238=58,685),被告為抵銷抗辯。
(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107至109年間之地價稅7,600元、7,600元、6,199元,共計21,399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已代其繳納完畢,被告為抵銷抗辯。
(四)原告明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應合於農牧用地之規範使用標的物,系爭租約第8條後段亦記載,不得於標的物從事危險或非法犯罪之經營。又系爭租約第9條雖然記載,被告同意原告因使用之需進行標的物之整建工程,包括圍牆、斜坡車道及地面整地灌漿等。然此應經過農地主管機關許可,架設合於法律規定之非固定式圍牆,鋪設農用道路及局部整地灌漿等農業設施。然原告卻非法架設固定式水泥圍牆、水泥道路,且開挖土方,埋置廢棄物後,全部地面鋪設水泥,明顯違反農地法規,原告除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承租人義務,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拆除該等非法設施,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估算拆除水泥圍牆、清除水泥地面下埋設廢棄物費用及回填土方大略估價等(尚未計算清運系爭土地下廢棄物及加總遲延利息),最少需花費85萬元,被告為抵銷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5,000元,並每半年一付(於每年3月1日及9月1日交付),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於訂約時,原告簽發一紙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票號BVB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3月2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支票業由被告背書轉讓兌現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7-21頁)、100萬元支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31-38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有交付被告100萬元押租保證金,應屬可採。
二、依卷附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按即被告,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交還土地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7條併約定「契約期間乙方若擬遷移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土地照原狀交還甲方(本約甲方同意之工程除外),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7、19頁)。則上開條文既明文約定承租人即原告得於「契約期間內」遷移他處、「如不繼續承租」等語,如仍解釋為原告不得於「契約期間內」終止租約,上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是就上開二條約定對照以觀,自應肯認原告主張其得於契約期間內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始符兩造立約真意。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6月10日以大甲幼獅郵局第第5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被告於109年6月11日收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以大甲幼獅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於109年6月11日合法終止,當屬有據。
三、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固於109年6月11日合法終止,惟按押租保證金之性質,目的乃在擔保承租人依約返還承租標的物,且無積欠租金或其他賠償責任等,此觀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交還土地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自明。亦即,原告於租約終止後,欲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押租保證金,至少仍須以其業已交還系爭土地為前提。雖原告主張其業已騰空系爭土地為空地,且以其另案(10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109年9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表示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據以主張其業已交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云云,惟原告於前開書狀送達後,並未定期通知被告實行點交程序,斯時原告於109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事件中,仍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雅慧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際出租人應為林雅慧等語,顯然原告主觀上仍認其並無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義務,自難以原告騰空系爭土地為空地,並對被告表示拋棄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即認原告業已將系爭土地依約交還被告。又原告於109年12月9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104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頁),催告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點交系爭租賃土地,惟該存證信函係於109年12月11日逾上午10時方由被告收受,業據被告所陳明,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回執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可參,原告催告點交之時間到達被告時,已逾點交之時間,自難認原告有合法之催告,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土地其已於109年12月11日點交完成云云,自無可採。而原告業於110年2月5日與被告正式點交返還土地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點交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可參,原告既已於110年2月5日交還租賃之土地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100萬元,於法有據。
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1,143,822元債權可為抵銷等語,而原告亦主張如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可為抵銷,其對被告亦有145,085元債權可先為抵銷等語,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11日終止,被告對原告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部分:
1、被告抗辯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所示,對原告有租金9萬元(即108年3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債權及裁判費943元可供抵銷,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前述判決1 份在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2、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9年6月11日終止,是被告稱:其就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期間,亦可對原告主張租金債權9萬元,應屬有據。
3、同上,被告對原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1日(3個月又11日租金債權應為50,500元(3×月租金15,000元+15,000元÷30×11=50,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原告抗辯以32,795元抵銷,自應以被告抗辯抵銷之數額(即32,795元),計算得抵銷之金額,以沖銷原告之債權,併此載明。
4、是此部分被告主張其得為213,738元(9萬元+943元+9萬元+32,795元)之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二)又原告遲至110年2月5日點交系爭土地給被告,原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占用系爭租賃土地已無合法之權源,客觀上有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得主張原告返還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期間7個月又24日)之不當得利,而其數額為117,000元(7×15,000元+15,000元÷30×24日=117,000元),此部分原告抗辯以58,685元抵銷,自應以被告抗辯之數額58,685元,計算得抵銷之金額,以沖銷原告之債權,附此載明。
(三)被告抗辯有繳納系爭租賃土地之107年至109年間之土地地價稅21,399元之事實,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費收據3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在卷可參,被告抗辯其有繳納前開稅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印花稅、土地之稅捐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乙方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亦由乙方負擔」等語,系爭租賃土地因被告出租予原告營業使用,自107年遭課徵地價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1頁),而依上開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系爭租賃土地之稅捐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租賃期間,系爭租賃土地之稅捐21,399元由其繳納後,得請求原告清償,應屬有據。
(四)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租賃土地架設固定式水泥圍牆、水泥道路,應負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未依約回復,經估算回復原狀之費用最少需花費85萬元,原告應予賠償,並以此債權主張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云云。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第9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因使用之需進行標的物之整建工程,包括圍牆、斜坡車道及地面整地灌漿等。」、第7條亦記載:「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土地照原狀交還甲方(本約甲方同意之工程除外),乙方不得異議。
」,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應無條件將土地照原狀交還被告,惟就原告經被告同意施作之工程,則有除外條款,現今系爭租賃土地上之圍牆、斜坡車道及地面整地灌漿等工程,係經被告同意所施作(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回復原狀義務約定中以除外條款加以排除,足認原告施作之前述工程設施,係經被告同意施作,且屬回復原狀義務之除外,原告無庸回復原狀,被告稱就上開工程原告應負擔85萬元修復費用,其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應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亦有145,085元債權可先為抵銷,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原告所稱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3-173頁),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有145,085元債權可對被告先為抵銷,應屬可採。
(六)基上,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145,085元(100萬元+145,085元),而被告已行使抵銷之債權額為293, 822元(213,738元+58,685元+21,399元),於扣抵後,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851,263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遲至110年2月5日方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斯時被告方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被告未為清償,方負給付遲延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851,263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