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鄭永智被 告 畢卡索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衣志鑫訴訟代理人 吳中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退還管理費部分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7,813元{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82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表明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65,018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及地下二層之持分,下稱系爭建物)屬於畢卡索第三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依系爭社區於109年12月12日召開之109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說明2.「經管委會調閱社區產權資料核對每戶坪數,發現於成立管委會開始由第一手管理公司起就未計算到B1、B2住戶權狀面積及坪數核算錯誤。」所示,可見被告有錯誤收取管理費情事。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主建物即北區錦村段9727建號及同段9778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為32.65坪,然自87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計272個月,每月被超收坪數為4.98坪,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每月每坪60元,最高可折扣8折計算,溢繳金額為65,018元。且上開坪數及管理費並不包含原告所有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及誠信原則,被告應返還該溢繳金額。又系爭會議關於「1.過去5年住戶溢繳/少繳管理費不追討及不退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攸關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增損,卻未載明於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內政部營建署97年10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2917834號函及內政部89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8985417號函意旨,系爭決議當然無效。且被告連多年前部分住戶溢繳之流動電費尚可追回,更何況為本件相對安定之管理費,足見被告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65,018元。2.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地下1、2樓使用執照用途為停車空間、避難室等,因部分屋主沒有停車位,但有地下1、2樓避難室之持分,惟並未計算該部分管理費,故被告始召開系爭會議討論解決方式。而系爭社區過去之汽車清潔費收費方式為:
有系爭社區專有及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收費300元;無系爭社區專有及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收費500元。嗣108年10月6日修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4款有關管理費之規定,可見修改規約前,系爭社區住戶所繳汽車清潔費300元屬停車場清潔(修繕)費,至於非系爭社區住戶所繳汽車清潔費500元中之200元應屬停車位管理費,由此可證有停車位者均應按坪數繳交管理費。經計算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為32.65坪,停車位(同段9689建號建物)面積為11.66坪,總計44.31坪,以每月每坪管理費60元計算,每2個月為一期,原告每期管理費應繳5,317元,惟原告僅繳納4,520元,並無溢繳之情,原告未將地下停車位面積計入管理費,顯有違誤。再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請求返還超過5年部分之管理費,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議題一為「地下室產權收費討論案」,於第一、二次開會通知均有明確記載,非原告所稱未載明於開會通知書。而開會通知為開會前15日發出,決議事項是於會議中經出席所有權人討論後表決通過做出之決議,原告主張決議事項應載明在開會通知云云,不合邏輯。又依社區自治原則及精神,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法律,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訴訟利益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9年12月12日召開之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等情形,應宣告其無效,惟被告否認之。是上開決議是否有效,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列系爭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均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管理費65,018元部分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建物即北區錦村段9727建號主建物及同段9778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坪數合計32.65坪,自87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計272個月,每月被超收管理費之坪數為4.98坪(計算式:37.63-32.65=4.98),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每月每坪60元,最高可折扣8折計算,溢繳金額為65,018元(計算式:4.98坪×272月×60元×0.8折=65,018元),而上開坪數之管理費並不包含原告所有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即同段9689建號建物持分部分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就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32.65坪,同段9689建號建物(即地下停車位)面積為1
1.66坪,總計44.31坪,以每月每坪管理費60元計算,每2個月為一期,原告每期管理費應繳5,317元(計算式:44.31坪×60元×2個月=5,317元),惟原告僅繳納4,520元,並無溢繳之情,原告未將地下停車位面積計入管理費,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包括北區錦村段9727建號主建物84.5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臺6.36平方公尺、花臺3平方公尺,同段9778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1,125.13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25,即14.064平方公尺,以及同段9689建號地下二層建物面積1,285.08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300,即38.55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146.48平方公尺,換算為坪即44.31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3、135至145頁)。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僅計主建物(含附屬建物,下同)及共同使用部分,其面積為32.65坪,地下二層部分之面積為11.66坪。
2.99年3月19日修訂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4款規定:管理費依下列方式收取㈠住宅每月每坪收60元、店面每月每戶400元、地下室每月2,000元、空戶打八折。㈡繳交方式為兩個月一期,當期第一個月15日前繳交者,管理費九折優惠,年繳者八折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上開「住宅」部分若僅計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為32.65坪,按每月每坪60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每期(2個月)應繳之管理費為3,918元(32.65×60×2=3,918)。
再加計依上開規定地下室每月應繳管理費2,000元,每期應繳之管理費4,000元(2,000×2=4,000),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每期應繳之管理費為7,918元(3,918+4,000=7,918)。原告每期繳納之管理費為4,520元(見中簡卷第23頁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費明細),並未溢繳。
3.108年10月6日修訂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4款規定:管理費依下列方式收取(依房屋謄本各戶總面積收取)㈠住宅每月每坪收60元、店面及地下室每坪30元,無大樓區分所有權(無大樓專有部分)每月每停車位200元。㈡管理費每二個月一期,每期末日以前繳納等語。㈣停車場清潔(修繕)費:每月每停車位3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依此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為32.65坪,按每月每坪60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每期應繳之管理費為3,918元。再加計依上開規定地下室每月應繳管理費每坪30元,原告所有地下二層之面頰為11.66坪,每期就地下二層應繳之管理費為700元(11.66×30×2=7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每期應繳之管理費為4,618元(3,918+700=4,618)。原告每期繳納之管理費為4,520元,亦未溢繳。
4.依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第10點有關討論事項及決議之記載,該次會議議題一為地下室產權收費討論案,其說明事項為:⑴有住戶表示,住家產權與管理費坪數不合。⑵經管委會調閱社區產權資料核對每戶坪數,發現於成立管委會開始由第一手管理公司起就未計算到B1、B2住戶權狀面積及坪數核算錯誤。其討論事項為:⑴經管委會討論住戶溢繳/少繳管理費是否追討或退還。⑵從110年開始收取正確坪數金額管理費。其決議事項為:⑴過去5年住戶溢繳/少繳管理費不追討及不退還(即系爭決議)。⑵自110年1月1日起依權狀持分面積收取B1、B2共有人每坪30元之管理費。如共有人拒繳依法追繳過去五年管理費等語(見中簡卷第21頁) 。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20號3樓之3)余盟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80幾年間就住在系爭社區,伊在系爭社區地下二樓無停車位,約3年前伊擔任主委時,地下二樓每個車位是收管理費300元、清潔費200元,共500元,未區分大小車位,從何時開始這樣收,伊忘了,110年以前沒有算地下室的坪數並照坪數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3、494頁)。
證人即系爭社區住○○○○○街00巷00號6樓之5)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86年間買系爭社區的房子,地下二樓管理費目前是一個車位一個月300元清潔費,後來有決議多一個修繕費,在社區沒有房子而有車位的人,每月繳500元,其中200元是管理費、300元是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5至499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衣志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陳稱:系爭會議是有住戶提出管理費跟住家產權坪數不合,是A棟7樓之1的住戶,所以在這次區權會討論,討論住戶少繳是否要追繳,多繳的是否要退款,後來決議,少繳的不追繳,多繳的也不退還,且有討論自110年1月1日起依權狀持分面積收取B
1、B2共有人每坪30元管理費等,至於110年以前有沒有計算過B1、B2地下室停車位的空間面積,是否有照面積收費,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9、500頁)。是依系爭會議上開說明、討論、決議事項及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陳述綜合以觀,系爭社區過去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雖有未計算到就地下室一、二樓有持分之面積,或計算錯誤,且系爭社區除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外,並有向住戶或停車位所有權人收取停車位清潔費或修繕費等情事。而依系爭社區規約(詳如前述),並參照社會上通常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亦有持分,就該持分面積本應與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合併計算繳納管理費,然系爭社區正因過去之收費確有未依規約正確收取之情形,因而有系爭會議之召開及決議。益徵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即同段9689建號建物持分部分,不應繳納管理費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抗辯:依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免收停車場管理費之規定,原告既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停車位之持分,本應繳交停車位之管理費等語,應堪採信。
5.從而,原告主張應按其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32.65坪計收管理費,其自87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計272個月,每月被超收管理費之坪數為4.98坪,以每月每坪60元,最高可折扣8折計算,溢繳金額為65,018元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管理費65,018元,自非有據。
(三)關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12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開會通知、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中簡卷第21、27、29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號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惟同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上開條例等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參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同條第25條參照),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核屬民法第56條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定,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僅能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釋,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核屬民法第56條所規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定,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已如前述,系爭決議既未經撤銷,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而無效,難認可採。
2.原告復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抗辯:因為過去收費有許多亂象,經系爭會議出席住戶討論認為訴訟追回的利益不多,可能是負的,所以大家有共識,決議既往不咎等語。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得訂定規約,並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含管理費)數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參照)。系爭決議既有其前揭緣由,業如前述,且經系爭社區最高意思機關即系爭會議決議通過,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亦不生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無效之情形。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0條
等規定而無效,或因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而無效,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請求被告返還65,018元,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吳中偉,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