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翁錫堅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翁誌宸被 告 翁飛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Β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東北側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兩層樓透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西南側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兩層樓透天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中央路76號),西北側臨路得對外通行,請依兩造所有建物位置及應有部分面積原物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9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補償伊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足部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436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476平方公尺,圖簿面積較差40平方公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圖簿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10000545號函暨附圖圖說備註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兩造對系爭土地面積之前開落差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則依上開說明,兩造當事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自得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併此敘明。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側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西南側則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使用現況等情,並經被告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97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原告分得編號Α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被告分得編號Β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有未按原應有部分面積取得之情形,為使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補償之價金,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由原告補償被告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爰命由原告補償被告7,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由原告補償被告7,000元,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