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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陳尚謙訴訟代理人 方俐閔被 告 林宗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彰師工作集散地/partime家教通通來」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內,於原告所設立「私立誠品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刊登徵人文章下(下稱系爭貼文),發表「這間真的爛。薪水低就算了,無論怎麼試教那個負責驗收的胖子助教都不會滿意,但他也提不出更好的教學建議,只會單方面的反駁。還說他們的老師都是曾帶過幾十個學生、經驗豐富的家教,但邏輯上那種老師壓根不會來這種垃圾補習班應徵啊」等語之留言(下稱系爭言論),意圖散布於眾,而有包含前開社團管理員在內之多人按讚而認同被告言論,使有意應聘之求職者卻步,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補習班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及補習班商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於系爭社團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系爭臉書社團7 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

1 項聲明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被告為系爭言論前,系爭貼文下已有留言表示「打掃阿姨一個月28000 」,並有20個人按讚,原告所謂商譽已隨其所公布薪資自曝其短,他人亦非因系爭言論而認定系爭補習班低薪,管理員按讚益徵原告所謂薪資水準不具公信力,被告並非無端謾罵,係基於其先前至系爭補習班應徵經驗所為之合理評論,目的只是希望不要有其他應徵者重蹈覆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原告應提出營業、收支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且系爭補習班應無精神上之痛苦,而無須精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系爭社團內,於原告所設立系爭補習班刊登之系爭貼文下,發表系爭言論,而有包含系爭社團管理員等人按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列印畫面為證(參本院卷第3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1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 條第

3 項本文、第311 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曾至系爭補習班應徵,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1 頁),其陳述先前應徵經驗,已難認有明知為虛構事實而陳述之情,且被告雖於系爭言論中使用「爛」、「垃圾補習班」等字詞,可認其用語確屬尖酸刻薄,惟系爭社團本係供補習班、家長徵求教師之用,有原告所提出臉書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至61頁),系爭補習班薪資水準是否符合一般行情、職場環境是否良善,攸關系爭社團成員求職之選擇,應為系爭社團成員所關心之事項,堪認與公眾利益有關,非僅屬個人私德之領域,應為社會大眾所得加以評論之事,是被告認其依據應徵經驗而就可受公評事項進行之評論,其用語縱屬負面評價,或使原告感到不快,且未必臻於妥適、正確,然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難認其係基於惡意損害原告名譽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系爭言論中提及「胖子助教」部分,觀之系爭貼文、系爭言論內均無原告姓名,雖有提及被告應徵過程,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言論內容有任何系爭社團成員可輕易知悉之原告特徵,而得一望即知指涉對象為原告,亦難以此遽認原告社會評價有何受減損之情,而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系爭社團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7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

本人林宗毅於「彰師工作集散地/partime家教通通來」社團出言不遜,以情緒性文字辱罵私立誠品文理短期補習班,所言乃臆測、不實之指控,造成私立誠品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商譽損失,本人特此公開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

道歉人 林宗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15